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99號
TPBA,108,訴,29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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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仕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訴107009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10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4項」(案號:105230220003)登載不良廠商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招標機關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為金門縣物資處) 於民國99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代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辦理之「100年度φ30×35mm防偽鋁 蓋(單價決標)」(下稱系爭第1案)、「30×35 mm 58度 防偽鋁篕等2項」(下稱系爭第2案)、「30×35mm58度金色 防偽鋁蓋等3項」(下稱系爭第3案)、「105年金色防偽鋁 蓋等4項」(下稱系爭第4案)採購案(下合稱系爭4件採購 案),開標日分別為:99年12月7日、100年12月30日、102 年1月17日、105年1月26日;決標公告日分別為:99年12月2 2日、101年1月9日、102年1月31日、105年2月3日。嗣被告 認為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製造競爭假象,容許 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已足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以107 年1月22日酒總字第10700007842號函(下稱原處分),有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於1 08年6月24日刊登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至111年6月24日截



止)。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86萬元、346萬5,000元、198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07年2 月26日酒總字第107000191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 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以108年1月4日訴1070097號申訴審議判斷, 就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系爭第1案、第2案、第3案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系爭第4案申訴駁回;另有關追繳押 標金部分,系爭第2案逾485萬3,000元部分、第3案逾346萬 4,340元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 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第4案   「10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四項(案號:105230220003)」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及被告所為系爭第1案400萬元、系   爭第2案485萬3000元、系爭第3案346萬4340元及系爭第4   案198萬元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二)陳述:
⒈有關系爭第4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按所謂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本人無參加投 標的意願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亦即 被借用名義之本人完全未參與投標行為;而原告於系爭4 件採購均有投標的意願,並以自己的名義投標,標單為原 告自行製作、押標金亦為自有資金,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又互核該條項各款間之規範, 依體系解釋,原告既遭認定有同法第87條第3項之違章, 被告即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準據,而該第6款又 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成立要件,原告既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4號為緩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而起訴處分性質上即為不 起訴處分之一種,故被告仍執該緩起訴處分書而為本件裁 處,即有違誤。
⒉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
系爭4件採購均為私法上買賣契約,縱原告有任何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章,被告應依民法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相關 損害賠償進行救濟,其以行政處分方式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有關第4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⑴訴外人宏全公司、進益公司與原告,明知政府採購法公 開招標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 、決標之規定,竟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宏全公司以最低價投標,進益公 司與原告則須自行準備相關投標文件並以較高價陪標, 使標案在形式上雖有3家合格廠商,惟進益公司與原告 並無實質價格競爭之投標真意。宏全公司於主導4案得 標後,進益公司與原告將獲得承作其下包訂單之機會、 或交付圍標款項、或分配小額標案為其配合陪標之對價 ,足徵渠等間為假性競爭,有金門地檢署系爭緩起訴書 認定在卷。是以,原告顯已危害政府採購投標之公正性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 登載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間係採列舉規定,彼此獨  立存在,只要符合任1款規定,即須按該款規定登載為 不良廠商,並無所謂可非難性較低即不須刊登公報之情 事。另緩起訴係指犯罪事實合乎起訴門檻,原則上應提 起公訴,惟基於便宜原則,使惡性輕微之嫌疑犯得以 改過自新所設,其立法意旨與緩刑之立法意者相當,然 並不可否認有遂行犯罪之事實。而原告於本件之刑事部 分,既已自白犯罪,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憑,被 告據此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有據。 ⒉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
系爭4件採購案均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辦理,而依雙階理論 ,招標階段訂約資格之受理,屬公法上爭議,而原告於本 件違章係違反招標程序相關規定,故被告得依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及第8款、招標文件之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等 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1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3至8頁)、系爭第2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見 同上卷第9至14頁)、系爭第3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見 同上卷第15至20頁)、系爭第4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 見上同卷第21至26頁)、系爭4件採購之投標須知(見本院 卷第275至288頁)、金門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處 分卷第27至33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異議 處理結果(見同上卷第68頁)、申訴審議判斷(見同上卷第 76至9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第1、2、3、4案,以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由而追繳押標金;另被告就系爭 第4案,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依同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政府採購法。依   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行為時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 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 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 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 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 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 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且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條第8項所明定(見 本院卷第275至288頁)。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  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  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



   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  ,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  規命令之性質。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  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  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稱: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  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  不發還或追繳。」並已公開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網址:  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   ,可供公眾查詢。經核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   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   適用於該函之餘地,前揭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時,行政   程序法既未施行,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  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  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且未逾越上開母  法之規定,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  ,自得予以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係就工程會於行政程序法90年  1月1日施行後,所發布之92年11月6日函釋,僅在網站上   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   ,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所為決議,與   89年1月19日函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投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48法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3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   屬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得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等廠商追繳押標金,倘   已繳納者則不予發還。可知被告得上開法律規定行使投標   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相關損害賠償進行救濟,其以



行政處分方式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 會,不足採認。
⒊經查,訴外人宏全公司之業務處副總經理曾文華為求順利 標得本件系爭標案,避免投標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乃商   請本無投標意願且客觀上無競價能力之原告總經理林成勇   、經理黃煜欣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   司)副總經理黃國書,分別以原告及進益名義參與投標,   由宏全公司以最低價投標,原告及進益公司則自行準備相   關投標文件,並以較高價陪標,使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不致發生流標結果,而以此方式   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標案之 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並為決標,致原應流 標之標案(系爭第1、2、3、4案),均由宏全公司得標, 原告及進益公司則以獲得承作宏全公司下包訂單機會、交 付圍標款項或分配小額標案為其配合陪標之對價,而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下稱福建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曾文華林成勇黃煜欣黃國書所為   ,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而原告及宏全公司、進益公司則因其公司之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科罰罰金。惟衡酌渠等前科、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曾文華應向公庫支   付30萬元,其餘3人各支付10萬元;宏全公司、進益公司   及原告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有訴   外人曾文華林成勇黃煜欣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且有公司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門號申登資   料及通聯紀錄、系爭4件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決標資料   及投標須知(以上資料附於金門地檢署偵查卷宗及福建調   查處卷宗、原處分卷第3至26頁、本院卷第275至288頁) 、金門地檢署106偵字第71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 第28至3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緩起訴偵 查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⒋又查:(1)訴外人即宏全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曾文華於調 查時陳稱:宏全公司105年度整體年營業額約180億元,國 內部分約占70億元,其中有關鋁蓋採購標案部分約有6千 萬元,宏全公司是否參標、投標金額由伊決定;宏全公司 價格低、品質佳、服務好,大部分標案都由宏全公司得標 ,金城公司(即原告)、進益公司製造成本過高,無法與 宏全公司競爭等語(見福建調查處調查卷第3至13頁)。(



2)原告總經理林成勇於調查時陳稱:系爭4標案投標清單 是金酒公司標案,都是配合宏全公司參與投標,金城公司   的投標標價清單是伊寫的,投標價格是伊與黃煜欣討論過 後決定的,這次投標也是配合宏全公司陪標,伊等沒有要 得標的意思等語;99年12月起至105年間,金城公司配合 宏全公司陪標的8個標案,進益公司亦有投標,伊知道進 益公司也是配合宏全公司陪標;是伊指示黃培書黃煜欣 去跟進益公司、宏全公司人員聯繫商議陪標事宜,他們會 把各家公司投價格向伊回報等語(見同上卷第37至48頁) 。(3)原告經理黃煜欣於調查時陳稱略以:伊於100年間接 業務特助後,如有鋁蓋標案,宏全公司曾文華會請伊轉知 林成勇總經理依往例辦理,當時伊即猜想金城公司可能有 配合宏全公司圍標,之後每一次金酒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馬酒金司)標案即以此種方式配合;宏全公司曾文 華會先告知其投標價格,以便伊調整金城公司的投標價格 ;每次陪標,宏全公司會交付一筆走路工費用或請金城公 司代工作為對價;進益公司也配合金城公司、宏全公司圍 標,伊大多直接至黃國書家中、公司門口找他,或以電話 討論圍標事宜;宏全公司曾文華沒有同時找金城公司與進 益公司談如何圍標,都是找單一公司談;金城公司有參與 的標案都是陪標,其無得標意願,因無法履行金額如此大 的訂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13至12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問:提示宏全公司等3公司涉嫌詐術開標標 案一覽表,有何意見?)有一些參標我是寄文件而已,這 些標案我都有代表金城公司參與投標。(問:這些標案你 有無與宏全公司代表及進益公司代表在參標前有私下合意 ?)有,我跟宏全公司代表曾文華及進益公司代表黃國書 在參標前先通知他們有一個標案,請他們參標,參標的投 標金額不會先講好,我們計算成本後再填寫我們的投標金 額,這11個標案我們金城公司純粹都是陪標而已。(問: 金城公司陪標報酬為何?)宏全公司會把他們做不出來的 外銷提單委託我們代工,另外101年10月9日馬祖鋁蓋標案 ,我有拿曾文華給我的8萬元當做酬謝,這筆錢我拿回去 就給總經理林成勇。(問:你如何與曾文華聯繫陪標事宜 ?)以打電話的方式,用0000-000000的公司手機跟曾文 華0000-000000聯繫。(問:你如何與黃國書洽談陪標事 宜?)也是打他的電話,我也是用0000-000000的號碼跟 他聯絡,或者電話打不通時,就直接跑到黃國書家中或公 司找他,104年7月14日嘉義酒廠的標案,我跟他說數量不



多讓我們金城公司做,他說再看看,104年7月10日臺灣菸 酒公司嘉義酒廠的標案,我在電話中有跟黃國書本人談, 他說這一個標案讓他們做,請我們金城公司要陪標,投標 金額也是我們算我們自己的成本,他有先透露他的投標價 格,金城公司的投標價格就會比他高等語(見金門地檢署 系爭偵查卷第43至45頁)。(4)進益公司副總經理黃國書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這11個標案我們進益公司都有參 與投標,我們是要湊足3家,所以在參標前有私下聯絡合 意,有一些標案我們沒有要得標的意思,純粹就是要陪標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衡諸其等於福建調查 處調查時、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宏 全公司之資本額與原告、進益公司相較有10倍之多,而後 2家公司履約能力亦無法與宏全公司相比,客觀上實無法 與宏全公司競爭,然在金酒公司與菸酒公司、馬酒公司諸 多標案中,均由宏全公司與原告、進益公司3家公司競標 ,訴外人林成勇等人供述原告陪標之情節尚有所據。再者 ,訴外人黃國書曾文華於調查及偵查程序均有律師陪同 出庭,且瞭解緩起訴之相關法律效果,其自白應出於任意 性。是原告與宏全公司、進益公司為免投標廠商不足流標 ,而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不為價格競爭;原告所為 係自行準備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押標金、標單亦由原告 自行處理之陪標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自得行使該投標契 約所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二)關於通知刊登採購公報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   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   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   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在於廠商若有違法或   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   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   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藉以督   促廠商誠信參與政府採購,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均規範「借用」之情形,只是規範借用 人與被借人不同對象而已。因此,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 指被借用名或證件之廠商原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 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 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定廠商得標之目的(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377號、9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要件須具備:⑴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⑵他人有 向本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⑶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故不論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之資格   (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投標資格為要件,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潘秀菊著,   政府採購法第259頁,新學林出版社,2009年8月),仍須   有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始符合上開要件。若廠商真意 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然在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 思,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 之事實,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蓋「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本人雖無得標意願,但 確有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出 借名義(或證件)投標」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 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在此概   念下,「陪標」即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範之範圍。




⒊被告雖謂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 ,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 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 標之目的,不以借用人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為要件,祇 要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 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參與投標,已足以破壞投標廠商 間之競爭關係,有礙於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自違反 該款規定云云。然而法律解釋應以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 即文義解釋)為基本之出發點,解釋不可背離法規條文的 可能性範圍,如果超越文字意義的可能性範圍,已非法規 解釋,而是涉及法規漏洞的補充問題。被告上開見解雖以 法律規定之目的論之,然原告與進益公司既以自己名義, 且自行準備標單、押標金等文件參加投標,顯已逸脫「借 用名義或證件」法條文字之範圍,有違人民對於法律規定 之認知與期待,自無可採。又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規定,廠商犯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判處有期 徒刑者,其刊登期間為3年;廠商倘犯有第101條第1項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其刊登期間為1年。由此刊 登期間之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款設有不同的規範對象。廠商犯有第1款「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刊登公報 期間為3年;廠商合致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規   定,尚須經法院判決有罪,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第   1審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其刊登期   間分為3年及1年;是第1款要件較寬、期間較長,第6款要   件較嚴、期間相同或較短,可見第1款情節較重,而第6款   情節較輕。準此,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使借用廠商全然自行安排、操作,破壞投標廠商間之公平   競爭關係,更影響採購標的之品質,其違規情節自較陪標   行為嚴重,應為如上之解釋,方符合立法意旨。 ⒋從而,本件原告與宏全公司、進益公司為免投標廠商不足   流標,而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不為價格競爭;其所   為之陪標行為,係自行準備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押標金   、標單亦由原告自行處理,已認定如前,僅屬前揭「參與   投標之陪標」,而與「出借名義投標」之行為態樣不同,   自不合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雖經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認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為緩起訴   處分,然因未經第1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亦不符合同法第1 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關於「10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4項」(案號:00 0000000000)登載不良廠商部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或謂上述陪標行為,亦破壞採購之競爭公正性,然因廠商 或承辦人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主管機關 卻無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失允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此乃立法瑕疵或疏漏之問題,主管機關宜透過立法機關 修法解決,而非勉強由司法程序處理,併予敘明。六、從而,原處分關於「10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4項」(案號:10 5230220003)登載不良廠商部分,於法未合,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指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其他部分,則無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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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