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73號
TPBA,108,訴,27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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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李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訴107009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105 年金色防偽鋁蓋等4項」(案號:105230220003)登載不良廠商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招標機關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為金門縣物資處) 於民國99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代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辦理之「100年度φ30×35mm防偽鋁 蓋(單價決標)」(下稱系爭第1案)、「30×35 mm 58度 防偽鋁篕等2項」(下稱系爭第2案)、「30×35mm58度金色 防偽鋁蓋等3項」(下稱系爭第3案)、「105年金色防偽鋁 蓋等4項」(下稱系爭第4案)採購案(下合稱系爭4件採購 案),開標日分別為:99年12月7日、100年12月30日、102 年1月17日、105年1月26日;決標公告日分別為:99年12月2 2日、101年1月9日、102年1月31日、105年2月3日。嗣被告 認為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製造競爭假象,容許 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已足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以107 年1月22日酒總字第10700007842號函(下稱原處分),有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於1



08年6月24日刊登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至111年6月24日截 止)。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466萬9,000元、342萬3,378元 、192萬5,4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 ,以107年2月26日酒總字第1070001948號函駁回其異議(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8年1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 審議判斷,就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系爭第1案、第2 案、第3案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第4案申訴駁回。另有關追 繳押標金部分,申訴均駁回。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當中關於「 105年金色防偽鋁蓋等4項」(案號:105230220003)登載 不良廠商部分,以及「100年度3035mm防偽鋁蓋(單價 決標)」等4案(案號:099230220367、100230220408、1 01230220506、105230220003)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
(二)陳述:
  ⒈原處分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號緩起訴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   本件之事實認定基礎,惟原告雖於偵查程序自白認罪,此   乃受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誘導,為避免刑事程序之訟累、 遭單獨起訴,乃為與事實相悖之自白。而系爭緩起訴處分 認原告涉有陪標,無非係以訴外人曾文華林成勇、黃煜 欣、黃國書等人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為憑。然觀諸曾文 華106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及106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前 後說詞並不一致,故訊問筆錄顯係為爭取緩起訴處分所為 之陳述。復觀林成勇106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其所稱之8 個標案,並不包含本件系爭第3案;而黃煜欣106年6月29 日調查筆錄,亦無提及系爭第3案,故上開筆錄均不得作 為原告於系爭第3案有陪標之證據。又觀黃煜欣106年8月2 9日訊問筆錄,應可認原告並無陪標情事;至於林成勇黃煜欣106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所為之認罪自白,同理亦 為爭取緩起訴所為。另系爭緩起訴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與原告或黃國書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陪標情事。而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更無 從證明原告有何違章,遑論該通聯紀錄為102年6月24日, 係在系爭第1案、第2案、第3案開標、決標之後。被告對 上開有利原告之情,均未加以注意,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



為本件裁處,即有違誤。
  ⒉有關系爭第4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原告於系爭4件採購均有投標的意願,並以自己的名義投 標,標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押標金亦自行處理,依最高行 政法院及本院見解,原告之行為態樣,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
  ⒊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
 ⑴原告確實有投標之真意,已如前述,故不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認工程會89年1月  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  日函釋),因未踐行政程序法關於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之規範,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復以,工程會遲  至104年7月17日始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  稱104年7月17日令),就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  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情形,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並修正投標須知範  本。而系爭第1案、第2案、第3案採購之決標日均在104  年7月17日之前,故就上開3採購案,被告不得據89年1  月19日函文,作為本件追繳之依據。
 ⑵實務上機關辦理採購的招標文件所臚列有關押標金不予  發還或予以追繳之要件,均未將工程會已依同條項第8  款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加以列  舉,參與採購的廠商難以明確知悉其具體內容。  ⑶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須「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加上押標金之追繳,實質上構成一行為兩罰。甚  若加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  之次日起3年內,禁止其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則實質上構成一行為三罰,且押標金之追繳金  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影響人民的財產權至深且鉅,廠  商極可能因此破產或倒閉,廠商數亦會因此減少,如此  反而將會不利於日後公開招標案件之進行,實屬情輕法  重,與比例原則相悖。
 ⑷依決標公告所示,系爭第4案之投標金額為35,600,000  元,而押標金為投標金額百分之5,即應為1,780,000元  ,而非被告所稱之1,925,400元等語。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有關系爭第4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⑴訴外人宏全公司、金城公司與原告,明知政府採購法公    開招標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    、決標之規定,竟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宏全公司以最低價投標,金城公    司與原告則須自行準備相關投標文件並以較高價陪標, 使標案在形式上雖有3家合格廠商,惟金城公司與原告 並無實質價格競爭之投標真意,宏全公司於主導4案得 標後,金城公司與原告將獲得承作其下包訂單之機會、 或交付圍標款項、或分配小額標案為其配合陪標之對價 ,足徵渠等間為假性競爭,有金門地檢署系爭緩起訴書 認定在卷。是以,原告顯已危害政府採購投標之公正性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 登載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
 ⑵訴外人黃國書為原告總經理特助,而原告為一家族事業  組織,其於偵查程序即自承相關對外投標業務為其所主  導、決定。而黃國書於偵查程序,已自白就系爭4件採  購,並無得標之真意,純粹就是要陪標。原告於行政爭  訟階段始主張黃國書係遭檢察官以緩起訴為誘導始為無  意得標之相關陳述,而否認該自白之真實性;然偵查中  之自白若有違反任意性之事由,應由當時之辯護人於刑  事程序中提出異議,遲至現時爭執,顯為卸責之詞。  ⒉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
 ⑴本件原處分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目的係作  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  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依同法第26條但書及立法理  由,已敘明就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至於原處分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係行政機關  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  分者,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有  別,準此,追繳押標金之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當非行政罰。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  追繳押標金、第87條、第101條登載不良廠商三者間,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頒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  施行之前,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主管機關就  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  得援引適用。
 ⑶原告於系爭第4案之原始投標金額為38,508,000元,於  第1次比減價後雖減為35,600,000元,惟因原告本件違  章係存在於投標前,自應以原始投標之標價作為本件追  繳押標金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1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3至8頁)、系爭第2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見 同上卷第9至14頁)、系爭第3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見 同上卷第15至20頁)、系爭第4案招標、開標、決標資料( 見上同卷第21至26頁)、系爭4件採購之投標須知(見本院 卷第129至178頁)、金門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處 分卷第27至33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異議 處理結果(見同上卷第69頁)、申訴審議判斷(見同上卷第 78至105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第1、2、3、4案,以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由而追繳押標金;另被告就系 爭第4案,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  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政府採購法。依   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 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行為時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 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 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 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 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 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 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 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且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條第8項所明定(見 本院卷第134、146、158、170頁)。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  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  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   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  ,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  規命令之性質。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  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  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稱: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  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  不發還或追繳。」並已公開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網址:  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   ,可供公眾查詢。經核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



   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   適用於該函之餘地,前揭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時,行政   程序法既未施行,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  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  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且未逾越上開母  法之規定,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  ,自得予以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係就工程會於行政程序法90年  1月1日施行後,所發布之92年11月6日函釋,僅在網站上   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   ,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所為決議,與   89年1月19日函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投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48法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3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   屬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得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等廠商追繳押標金,倘   已繳納者則不予發還。原告主張上開89年1月19日函釋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難謂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⒊經查,訴外人宏全公司之業務處副總經理曾文華為求順利 標得本件系爭標案,避免投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乃商   請本無投標意願且客觀上無競價能力之金城公司總經理林   成勇、經理黃煜欣及原告副總經理黃國書,分別以金城公   司及原告名義參與投標,由宏全公司以最低價投標,金城   公司及原告則自行準備相關投標文件,並以較高價陪標,   使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不致發   生流標結果,而以此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陷於 錯誤,誤以為各該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 開標並為決標,致原應流標之標案(系爭第1、2、3、4案 ),均由宏全公司得標,金城公司及原告則以獲得承作宏 全公司下包訂單機會、交付圍標款項或分配小額標案為其 配合陪標之對價,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曾文華、林成   勇、黃煜欣黃國書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原告及宏全公司   、進益公司則因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罰罰金。惟衡   酌渠等前科、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曾文華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其餘3人各支付10萬   元;宏全公司、金城公司及原告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情,有訴外人曾文華林成勇黃煜欣、   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有公司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   文、中華電信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系爭4件採購案   之招標、開標、決標資料及投標須知(以上資料附於金門   地檢署偵查卷宗及福建調查處卷宗、原處分卷第3至26頁 、本院卷第129至178頁)、金門地檢署106偵字第714號緩 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3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緩起訴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按   押標金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參與投標者,係有誠意且有   資格參與承包之廠商,因此採購機關在招標時,要求廠商   提出的投標擔保,以擔保所提出之文件為真實,且在得標   時會遵守相關招標文件,確保契約之履行,即為押標金。   對此,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   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另主管機關   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金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押   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   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   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   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   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第9 之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採電子投標之廠商   ,其押標金得予減收一定金額或比率。其減收額度以不逾   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於系爭第4案之   原始投標價額為38,508,000元,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基   礎,故押標金應為1,925,400元(計算式為38,508,000元   ×5%=1,925,400元);原告主張應以第1次比價後之價額3 5,600,000元計算,其押標金價額為1,780,000元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原告雖否認有陪標之情事,主張其有投標真意,惟為獲取 緩起訴處分,免刑事追訴始認罪云云。惟查:(1) 訴外人 即宏全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曾文華於調查時陳稱:宏全公 司105年度整體年營業額約180億元,國內部分約占70億元 ,其中有關鋁蓋採購標案部分約有6千萬元,宏全公司是 否參標、投標金額由伊決定;宏全公司價格低、品質佳、



服務好,大部分標案都由宏全公司得標,金城公司、進益 公司(即原告)製造成本過高,無法與宏全公司競爭等語 (見福建調查處調查卷第3至13頁)。(2)金城公司總經理 林成勇於調查時陳稱:系爭4標案投標清單是金酒公司標 案,都是配合宏全公司參與投標,金城公司的投標標價清 單是伊寫的,投標價格是伊與黃煜欣討論過後決定的,這 次投標也是配合宏全公司陪標,伊等沒有要得標的意思等 語;99年12月起至105年間,金城公司配合宏全公司陪標 的8個標案,進益公司亦有投標,伊知道進益公司也是配 合宏全公司陪標;是伊指示黃培書黃煜欣去跟進益公司 、宏全公司人員聯繫商議陪標事宜,他們會把各家公司投 價格向伊回報等語(見同上卷第37至48頁)。(3)金城公 司經理黃煜欣於調查時陳稱略以:伊於100年間接業務特 助後,如有鋁蓋標案,宏全公司曾文華會請伊轉知林成勇 總經理依往例辦理,當時伊即猜想金城公司可能有配合宏 全公司圍標,之後每一次金酒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菸酒公司)、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馬酒金司)標案即以此種方式配合;宏全公司曾文華會先 告知其投標價格,以便伊調整金城公司的投標價格;每次 陪標,宏全公司會交付一筆走路工費用或請金城公司代工 作為對價;進益公司也配合金城公司、宏全公司圍標,伊 大多直接至黃國書家中、公司門口找他,或以電話討論圍 標事宜;宏全公司曾文華沒有同時找金城公司與進益公司 談如何圍標,都是找單一公司談;金城公司有參與的標案 都是陪標,其無得標意願,因無法履行金額如此大的訂單 等語(見同上卷第113至12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問:提示宏全公司等3公司涉嫌詐術開標標案一覽 表,有何意見?)有一些參標我是寄文件而已,這些標案 我都有代表金城公司參與投標。(問:這些標案你有無與 宏全公司代表及進益公司代表在參標前有私下合意?)有 ,我跟宏全公司代表曾文華及進益公司代表黃國書在參標 前先通知他們有一個標案,請他們參標,參標的投標金額 不會先講好,我們計算成本後再填寫我們的投標金額,這 11個標案我們金城公司純粹都是陪標而已。(問:金城公 司陪標報酬為何?)宏全公司會把他們做不出來的外銷提 單委託我們代工,另外101年10月9日馬祖鋁蓋標案,我有 拿曾文華給我的8萬元當做酬謝,這筆錢我拿回去就給總 經理林成勇。(問:你如何與曾文華聯繫陪標事宜?)以 打電話的方式,用0000-000000的公司手機跟曾文華0000 -000000聯繫。(問:你如何與黃國書洽談陪標事宜?)



也是打他的電話,我也是用0000-000000的號碼跟他聯絡 ,或者電話打不通時,就直接跑到黃國書家中或公司找他 ,104年7月14日嘉義酒廠的標案,我跟他說數量不多讓我 們金城公司做,他說再看看,104年7月10日臺灣菸酒公司 嘉義酒廠的標案,我在電話中有跟黃國書本人談,他說這 一個標案讓他們做,請我們金城公司要陪標,投標金額也 是我們算我們自己的成本,他有先透露他的投標價格,金 城公司的投標價格就會比他高等語(見金門地檢署系爭偵 查卷第43至45頁)。(4)訴外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黃國書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這11個標案我們進益公司都有參 與投標,我們是要湊足3家,所以在參標前有私下聯絡合 意,有一些標案我們沒有要得標的意思,純粹就是要陪標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衡諸其等於福建調查 處調查時、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宏 全公司之資本額與原告、金城公司相較有10倍之多,而後 2家公司履約能力亦無法與宏全公司相比,客觀上實無法 與宏全公司競爭,然在金酒公司與菸酒公司、馬酒公司諸 多標案中,均由宏全公司與原告、金城公司3家公司競標 ,訴外人黃國書等人供述原告陪標之情節尚有所據。再者 ,訴外人黃國書曾文華於調查及偵查程序均有律師陪同 出庭,其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且瞭解緩起訴之相關法律效 果;且原告等人雖獲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期間為1年, 另須支付國庫數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金錢,尚非單純認罪即 可免除罪責,原告若均出於真意投標,毫無不法情事,僅 為獲得緩起訴處分即率爾認罪,亦有違常情,原告主張系 爭緩起訴處分係原告為避免事程序之訟累所致,不可因此 逕認原告有陪標情事云云,難以採認。是原告與宏全公司 、金城公司為免投標廠商不足流標,而共同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不為價格競爭;原告所為係自行準備投標所需之 相關文件,押標金、標單亦由原告自行處理之陪標行為, 應堪認定,被告自得行使該投標契約所之公法上追繳押標 金請求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
⒌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同法第2 條各款則規定具裁罰性不利處分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處 分,追繳押標金並非前開規定所稱行政罰。蓋投標廠商繳 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 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 為介入,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



繳,雖屬不利處分,惟不具裁罰性,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亦未有同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況且,一行為不 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 ,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惟僅限於處罰種類相同,且如 從其一重處罰已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告所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屬刑事處罰 ,押標金追繳或不予發還在於督促廠商誠信參與投標,並 擔保履約之真實性,而刊登不良廠商在於限制違法廠商參 與政府採購,以建立良性競爭之採購環境,3者規範目的 並不相同,其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委無 足採。
(二)關於通知刊登採購公報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   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   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   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在於廠商若有違法或   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   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   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藉以督   促廠商誠信參與政府採購,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均規範「借用」之情形,只是規範借用 人與被借人不同對象而已。因此,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 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原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 示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 ,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定廠商得標之目的(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377號、9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要件須具備:⑴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⑵他人有 向本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⑶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故不論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之資格 (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投標資格為要件,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潘秀菊著, 政府採購法第259頁,新學林出版社,2009年8月),仍須 有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始符合上開要件。若廠商真意 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然在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 思,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 之事實,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蓋「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本人雖無得標意願,但 確有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出 借名義(或證件)投標」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 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在此概 念下,「陪標」即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範之範圍。
⒊被告雖謂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 ,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 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 標之目的,不以借用人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為要件,祇 要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 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參與投標,已足以破壞投標廠商 間之競爭關係,有礙於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自違反 該款規定云云。然而法律解釋應以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 即文義解釋)為基本之出發點,解釋不可背離法規條文的 可能性範圍,如果超越文字意義的可能性範圍,已非法規 解釋,而是涉及法規漏洞的補充問題。被告上開見解雖以



法律規定之目的論之,然原告與金城公司既以自己名義, 且自行準備標單、押標金等文件參加投標,顯已逸脫「借 用名義或證件」法條文字之範圍,有違人民對於法律規定 之認知與期待,自無可採。又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規定,廠商犯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判處有期 徒刑者,其刊登期間為3年;廠商倘犯有第101條第1項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其刊登期間為1年。由此刊 登期間之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款設有不同的規範對象。廠商犯有第1款「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刊登公報 期間為3年;廠商合致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規   定,尚須經法院判決有罪,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第   1審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其刊登期   間分為3年及1年;是第1款要件較寬、期間較長,第6款要   件較嚴、期間相同或較短,可見第1款情節較重,而第6款   情節較輕。準此,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使借用廠商全然自行安排、操作,破壞投標廠商間之公平   競爭關係,更影響採購標的之品質,其違規情節自較陪標   行為嚴重,應為如上之解釋,方符合立法意旨。 ⒋從而,本件原告與宏全公司、金城公司為免投標廠商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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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