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李冬梅
曹瓊菱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 1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96、97、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含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8萬8,822元,已達限制欠稅人 出境標準,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報請被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以107年8月22日台 財稅字第10702206691 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限制原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0702206690 號函(以 下與前開107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702206691 號函合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全無司法機關 監督,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自行裁決,已違反憲法第10條及第 23條規定。限制出境規範亦非法律,已牴觸憲法而無效。㈡ 限制出境處分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為「對人執行」的 間接強制手段,對憲法第10條保障的基本權有重大侵害,解 釋不應寬鬆。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 對欠繳應納稅捐的納稅義務人,應先執行同法第24條第1 項 、第2 項的保全稅捐措施後,始得對為限制出境處分,顯示 限制出境處分具稅捐保全措施的最後手段性,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斟酌個案情形有無作成限制出境處分的必要與實益,不
能以欠稅達一定金額,即一律限制出境,否則即屬裁量濫用 。㈢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已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606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 0○號(下稱1號土地)土地強制執行,鑑定價格分別為 779 萬8,043元及290萬元,另就原告對第三人葉孟紳、葉步來、 葉梓樑3人抵押債權1,200萬元(下稱葉君抵押債權)執行扣 押並收取,復就原告對第三人鄭漢棋抵押債權750 萬元(起 訴狀誤載為700 萬元,下稱鄭君抵押債權)執行扣押並收取 ,以上合計金額至少2,969萬8,043元,已超過欠繳金額1,96 8萬8,822元,足敷受償,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於計算 原告欠繳金額時,應扣除上開查封財產數額。㈣97年度綜合 所得稅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然再審 中,依限制出境規範第5 點規定,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 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故原告欠繳綜合所得稅應未達限制出 境規範標準。㈤原處分未載明欠繳年度、本稅與罰鍰金額、 確定與未確定金額、違反限制出境規範的內容、所示函文的 內容等,無法使原告由原處分瞭解被告的事實認定及範圍、 法律規範及效果、事實涵攝法令構成要件的判斷等,違反明 確性原則等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滯欠已確定96、97、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罰鍰計1,968萬8,822元,北區國稅局雖已就原告名下 信託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的6 筆不動產,函請地政主 管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不論全部以公告土地現值加 2 成估價的財產價值444萬9,031元,或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加 2成估價,部分以鑑定價格核實認定的財產價值 1,077萬636 元,均與其欠繳的應納稅捐及罰鍰不相當,不足以保全欠款 ,且原告已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附表所定個人欠繳金額 達已確定金額1,000 萬元以上級距條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 在案,並無違憲。又參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限制出境規範是為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未逾越法律限制 ,亦與立法目的無違,被告自得適用。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839 號判決,原處分已清楚載明限制出境的 欠稅事實、處分理由、審酌法令依據及救濟方式,符合處分 明確性的要求。又滯欠稅捐明細並非辦理限制出境處分的法 定要件,無礙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亦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㈣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屬確定終局判決,該等欠稅 及罰鍰已確定。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非屬通常
法律救濟程序,而是非常救濟途徑。確定判決既已發生效力 ,於再審判決前仍受原確定判決拘束。㈤606 號土地尚未公 開拍賣,得否變現猶未可知。1 號土地已經特別拍賣後的減 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已於106年9月1 日視為撤回執行。原 告對鄭君抵押債權部分,是鄭漢棋名下5 筆土地設定登記原 告為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金額,雖已就前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 及收取命令,並請地政機關就原告於鄭漢棋名下5 筆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禁止處分登記,惟鄭漢棋迄未依執行命令解交扣 押款,現聲請對鄭漢棋為強制執行,但原告對鄭漢棋的金錢 債權是否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 署)仍在調查中,尚未對鄭漢棋名下5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原告對葉君抵押債權部分,是葉孟紳等4人名下82 筆不動產 設定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的抵押債權金額,雖已就該等金錢 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惟葉孟紳等4 人並未依執行命令 解送扣押款,經強制執行後,僅收取葉孟紳銀行存款 6,536 元及葉步萬銀行存款750元(均已扣除銀行解繳手續費各250 元)。桃園分署雖就其中17筆不動產行政執行,然仍在釐清 原告對葉孟紳等4 人的金錢債權是否存在。故原告滯欠的稅 捐及罰鍰仍未全數徵起,於原告繳清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 ,仍應繼續限制出境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20日北區 國稅徵字第1071014125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 情形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證,足可認定。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欠繳已確定的稅款及罰鍰,是否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前段所定得予限制出境的金額?此部分金額是否應扣除 已經被告禁止處分及執行的金額?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則 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理: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 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 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 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
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 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 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得由財 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 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4 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 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 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 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又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 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 項)前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 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 次者,不在此限。二、已按 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 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 納者,不在此限。……。」
2.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的規定,是對憲法第10 條 遷徙自由中出境、出國權利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45 解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文表示:「憲法第10 條規 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 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 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 以法律定之。」又我國於98年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第2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 現。」依此,聯合國西元199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 內國法化,而為我國法制的一部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 項)人人應有自由離 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第3 項)上列權利不得限制 ,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 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
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即是關於人民出境、出國權 利的有關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9年就上開 規定作成第27號一般性意見表示:「……8.自由離開一個國 家領土不取決於決定去外國的人的具體目的或特定時期。到 國外旅行及開始長期移居國外也屬此類。同樣,個人確定目 的地國的權利也是法律保障的一部分。……9.為了使個人能 享受第12條第2 項保證的權利,對居留國和原籍國都課予一 定義務。由於國際旅行需要應有的文件,特別是護照,遷離 一個國家的權利就包括獲得必要旅行文件的權利。發放護照 一般是原籍國義不容辭的責任。國家拒絕發放護照或拒絕延 長境外國民護照的有效期間就會剝奪其離開居留國旅行到別 處去的權利。……11.第12條第3項規定了可對…第2 項保證 的權利施加限制的例外情況,即只有在為了保護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時才能對這 些權利加以限制。為了施行限制,必須在法律上對其加以規 定,必須是民主社會為了保護上述種種目的,而且必須與《 公約》中承認的其他權利相一致(參見第18段,符合平等與 不歧視的基本原則)。 12.法律本身須規定限制這些權利的 條件。…法律上沒有規定的限制或與第12條第3 項不一致的 限制都會破壞…第2項保證的權利。13.在通過有關第12條第 3 項所允許的限制的法律時,各國應永遠以這樣一條原則為 指導,即限制不應破壞權利最根本的內容…;權利與限制及 規範與例外之間的關係不應倒置。授權實行限制的法律必須 使用精確的標準,對於實施限制者不能給予無限的權限。14 .第12條第3項明確指出,限制僅僅有利於可允許的目的是不 夠的,它們必須是為保護這些目的而必要才行。限制性措施 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 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 保護的利益符合比例性。 15.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 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行政和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中也必須 遵守。……。」揭示了限制出境制度在法律保留、明確性、 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合比例性等原則性的要求,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自應依此標準詳予檢視。
3.基於上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遷徙自由的保障 ,應依體系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原則,詮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項及限制出境規範:
⑴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關於「限制出境」的規定(關 稅法第48條第5 項亦有類似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全稅 捐債權的執行,本質上屬於行政執行的一環。而行政執行法 第1 條明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理由明白揭示「行政執行之事 項應先依本法規定實施,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行政執行法定性為行政執行事 項的「基本法」,而非「普通法」(原修正草案採「普通法 」立法方式,惟重行修正草案改採「基本法」方式)。因此 上開稅法中屬於行政執行一環的「限制出境」規定,於個案 解釋適用時,應先檢驗是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所規定的基本規範,該基本規範屬於最低限度要求, 如符合上開要求,再進一步判斷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前段所規定的要件,財政部始得為「限制出境」的處分 。
⑵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限制住居的規定,實務 上向來認為包括限制出境。其第1 項是規範限制住居(出境 )的積極要件,第2 項則規範消極要件,均可視為立法者權 衡公法上債權(含稅捐)保全及對人民出境自由限制的衡平 後,依比例原則所為的具體化規定。吾人殊難想像除有第 1 項各款所列舉的事由外,對義務人限制出境有何必要性可言 ,換言之,如無上開事由存在,則對義務人限制出境,要如 何達到保全稅捐債權的目的?更可看出該規定是對於限制出 境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以,如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事由,限制出境仍無法達到確保稅捐債權的目的,即 無予以限制出境的必要。
⑶財政部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財政部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作業有一致、客觀的準據,於103年12月31 日訂定發布、並 自104年1月1日生效施行(106年10月2日修正發布第3點)的 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 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 ,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第5 點除明定「 欠繳金額」的意義(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 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外,並分別針對「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 出境時前2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次數達8 次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 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出國 頻繁者,不在此限)、「長期滯留國外」(指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限制出境時前1 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曾
經或已經滯留境外連續達183 天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 外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長期滯留國外者,不在此限)、「 行蹤不明」(1.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戶籍資料經戶 政機關記載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2.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繳款書或其他文書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而採公示送達。3.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住(居)所 鄰居、同居人、就業處所同事或受雇人等告知其已行蹤不明 ,且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戶籍登記資料或依戶籍登記資料仍未 能與其取得聯繫)、「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 虞」(指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後,發現或接獲 通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隱匿財產;以買賣、 贈與、信託、購買躉繳保單或其他方式移轉、處分財產,有 規避稅捐執行之虞。2.財產、所得等與相關課稅事實未盡相 當,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及提供財產現況、資金流向、 財產減少相關證明等)及「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指 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2.經 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或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 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3.經主管機 關撤銷、廢止公司(商業)登記)等情形予以定義,其內容 等同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限制住居」事由的具 體化,自得為稅捐稽徵機關審酌是否為限制出境處分時的依 據。
⑷上開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附表,就「個人」限制出境的條件 分三級管制,第一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確定欠繳金額10 0萬元以上未達300萬元或未確定欠繳金額150 萬元以上未達 450 萬元,且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第 二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確定欠繳金額300萬元以上未達1 千萬元或未確定欠繳金額450萬元以上未達1,500萬元,且隱 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出國頻繁、長期滯留 國外或行蹤不明情形之一者;第三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 確定欠繳金額1千萬元以上或未確定欠繳金額1,500萬元以上 、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或隱匿、處分財產 ,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的任一情形,即允限制出境。其中第 三級的限制出境條件中,有只要符合已確定欠繳金額1 千萬 元以上或未確定欠繳金額1,500 萬元以上,即限制出境的情 形,惟如此一來,第三級限制出境條件中關於出國頻繁、長 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或隱匿、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 之虞等要件,將形同具文,而無規範實益。又比對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對義務人採
取對其權利侵害較小的「對物」保全程序無效果後,始能採 行「對人」的保全程序。對於義務人權利侵害較小的「對物 」保全,尚須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 象,始得為之,則對於義務人權利侵害較大的「對人」保全 ,在要件上自應有更高的要求,始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整 體觀察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與行政執行 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第 5 點暨附表,基於體系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原則,限制出境規 範第4 點附表關於個人欠稅金額達第三級者,仍應審究需有 其他限制出境事由,始得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以兼顧人民基 本權的保障及政府稅捐債權的保全。
⑸財政部依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 及69年2月6日增訂公布的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等規定授權 ,於73年7月10 日修正發布的「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 345號解釋以其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已兼顧納稅義務人的權益,因而認為上開辦法限制出境的 規定,是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0條 、第23條規定均無牴觸。然而,上開司法院解釋早於83年 5 月6日即已公布,之後於87年11月11 日始修正公布的行政執 行法,已改採「基本法」的立法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 項為保全稅捐債權的執行,而對義務人為間接強制措施 的基本規範,故上開司法院解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適用的餘地。況且,司法院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後的94年 1月28日公布釋字第588號解釋,除闡明立法機關基於重大的 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的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 務,須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的範圍內,始為憲法所許,並 針對當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准 予拘提、管收的各款事由中,除「顯有逃匿之虞」、「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拘提事由,可認其確係符 合比例原則的必要條件外,其餘「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等 規定,顯已逾越聲請拘提的必要程度;此外,僅限於「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及「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形,才可以向 法院聲請採取拘束義務人身體以間接強制其履行的「管收」 措施,其餘「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等管收事由, 亦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均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的意 旨。行政執行法為因應解釋意旨已於94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 第17條規定。從而,基於同一法理,為保全稅捐債權的公益 目的,固然可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對於欠 稅金額達第三級的義務人採取限制其遷徙自由的限制出境措 施,但是仍然必須具備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 由或進一步具體化的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附表所列其他限制 出境事由之一,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的意旨,應予說明。 ㈡原告滯欠已確定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723元、滯納金108 元 、滯納利息3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471,336元、提起行政救 濟利息12,315元、滯納金70,700元、滯納利息5,692 元;97 年度綜合所得稅 1,119萬890元、提起行政救濟利息236,077 元、滯納金170萬2,973元、滯納利息324,299元、罰鍰567萬 3,706元,合計1,968萬8,822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 及欠稅情形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原處分卷1第3-9頁)附卷可證,形式上已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個人已確定欠 稅金額第三級(1千萬元以上)的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有 606號土地、1號土地、葉君抵押債權及鄭君抵押債權行政執 行中,合計金額已逾欠繳金額,關於已確定欠稅金額的計算 應扣除經禁止處分及執行的數額等等。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規定及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關於「欠繳金額」的定義 ,並無應扣除已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或移送行政執行, 而未有執行結果之款項的規定。又依被告提出的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竹分署106年9月1日竹執孝105年助執字第804號函 (原處分卷1第14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9 月20日、10月8日北執丁105年助執字第866號函及原告108年 9月16日行政陳述意見狀(原處分卷2第207-209頁)、桃園 分署108年10月21日桃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5324號 函及原告108年10月2日行政陳報狀(原處分卷2第221-222頁 )所示,原告所有的1號土地已經特別拍賣後的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606號土地仍在核定不動產 拍賣底價的階段;原告對鄭君抵押債權及葉君抵押債權部分 ,稅捐稽徵機關也僅獲償7,286元,其餘仍未獲得清償,原 告主張尚未受償部分亦應予扣抵,尚無憑據。另原告主張: 關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已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列入 已確定欠稅金額計算等等。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自屬已
確定的應納稅捐及罰鍰,不因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況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2 號及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判駁回(原處分卷2第2-1 8 頁),是原告滯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未有變更, 被告自得納為已確定欠稅金額計算,而為有無限制出境必要 的審酌。
㈢原告滯欠的已確定欠稅金額,形式上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個人已確定欠稅金額 第三級(1 千萬元以上)的規定。然如上所述,基於體系性 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原則,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附表關於個人 欠稅金額達第三級者,仍應審究需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例 如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隱匿及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情形 ,始得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辯論程序中均陳稱:本件只有達到已確定欠稅金額超過 1 千萬元的條件,而作成原處分,沒有其他事由了等等(本 院卷第114、202頁),顯見原告並無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 明、隱匿及處分財產,而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其他限制出 境事由。被告僅以欠稅金額多寡為唯一的衡量因素,而未審 酌有無其他限制出境事由,即作成原處分,已違反前述憲法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遷徙自由的保障意旨,應認原 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的瑕疵,而屬違法。六、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的瑕疵,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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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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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