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4月24 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下稱系爭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原告所僱用勞工呂○○自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5 日連續出勤工作25日。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 並經考量原告受社會之責難程度,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 情節重大,審酌原告之資力,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行為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於107年5月30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130025號裁處書,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呂○○希望增加收入始發生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被 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主要係考量原告之資力、因系爭追撞 國道警察案受社會責難程度為前提而對原告重罰,係違反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因原告為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需為 2,500萬元以上。又查107年4月發生國道警察取締違規遭追
撞案後(下稱系爭追撞國道警察案),輿論非難原告及轄下 各關係企業,因此被告密集對原告及關係企業勞動檢查,稍 有違誤便動輒處以重罰,係隨輿論而起舞。系爭追撞國道警 察案之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全公司),並已遭被告重罰共110萬元,惟尚未受司法審 判有無過失,被告皆未予查明,即據此理由重罰原告,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違法。
㈡本件應依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考量受責難之程度及所受 利益,原處分罰鍰額度過高,欠缺手段必要性,被告為了達 到行政上目的而對原告課以罰鍰。倘原告確違反勞基法,惟 應皆屬初犯,況因呂○○希望增加收入始發生系爭連續工作 未休息事實,被告首次裁處即重罰50萬元,有失平正。且行 政罰法之目的係以制裁手段達成行政目的,而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告與關係企業,近期同時遭行政機 關裁處多項行政罰,若為維持行政秩序,原告及關係企業皆 已受到相當之懲處,深知警惕,並致力改善。但若同時開罰 多間關係企業,累積之行政罰鍰過鉅,顯欠公允。原告除受 裁處罰鍰外,尚遭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之 姓名,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顯不合理。原處分裁處為50萬 元,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勞動條件檢查中,審認全部事證後,認原告有系 爭違反勞基法事實,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2、3點規定,審酌原告聘 僱員工人數、原告雖5年內第1次違反勞基法同一條項,但曾 於94年9月及98年4月均曾違反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認 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罰2萬元,顯屬過低,故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資力為實收資本額2,900萬元 、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所檢查紀錄查核結果認原告負責景 山集團之主要統合調度車輛之工作、以及原告為社會關注之 涉案公司,且受社會一定程度之責難,違章情節重大等因素 ,依法裁處50萬元,並依勞基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經營之事業為大型貨車運輸,其所僱用勞工於受派執行 運輸駕駛工作時,必需保持高度之集中注意力,倘擔任大貨 車司機之勞工長期連日工作、未有適當休息,身心狀況將處 於疲勞駕駛之情形,將嚴重勞工本身之身心健康,亦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響社會安全頗鉅。況查,依行為時 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件如僅以原告最近5年內違反勞
基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則依附表第34項規定,僅需對 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實屬過輕。原告及關係企業之車輛及 駕駛均為相關企業所混合調度,而原告及關係企業之聯全公 司大貨車駕駛人,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造成2 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不幸事件(即系爭追撞 國道警察案),造成社會大眾之關注。被告就系爭連續工作 未休息事實於裁處罰鍰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原告及關係企業共同調度之車輛有疲勞駕駛而肇事之事 件,屬社會關注之公司,且受社會一定程度之責難,違章情 節重大等因素,乃依法於裁處罰鍰時,審酌系爭連續工作未 休息事實乃原告使呂○○長達25日連續出勤,未有1日休息 ,嚴重影響勞工身心健康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違反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原 告之資力,乃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項, 並無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
㈢原處分裁罰50萬元,僅為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 定最高罰鍰2分之1,應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且符合責 罰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 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立法目的,勞基法乃規定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是該法所定各項 保護勞工之措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屬強制規定。勞 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即屬保護勞工之措施,目的在避免勞工過度勞累而 影響到生命、身體的健康,其屬保障勞工之強制措施無誤 ,不因勞工同意連續工作而異其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6年9月25日臺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 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 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下稱勞委會函 釋)即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⒉次按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為私人間對等權利 義務關係,具私法性質,並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然則 ,如容認私法自治原則無限上綱,因資本家與勞動者擁有 之資源有絕對性落差,談判條件懸殊,於過往實證經驗上 ,其結果就是勞動者之生存條件被大量剝削,以為資本家 私經濟上的滿足,導致勞動者基本尊嚴喪失,資本家予取 予求,社會基本結構因此崩壞。是以,保障勞工乃為基本 國策,國家必須於一定條件下介入勞雇雙方之契約談判, 而有勞基法之制定,一方面對勞工之勞動條件設有最低水 準之保障,一方面強制雇主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以為 勞工履行勞動條件之保證;亦即,國家為達成保障勞工權 益,而就勞資雙方之私法契約關係納入諸多法律強行規定 ,並課以中央及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該法強行 規定時,施以行政檢查並裁處之權責。
⒊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 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 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 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依裁處時裁 罰基準第3點第3項次規定:「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 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2點所定裁罰基準裁罰仍屬 過輕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處罰,並應敘明 加重之理由:…㈢受處分人之資力。」乃係被告基於職權 ,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 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 時,自得適用。
㈡經查,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7年4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所僱用駕駛呂○○於107年3月1日至3月25日連續出勤工作 25日(即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等情,有員工車輛進出 管制表及被告勞動檢查處107年4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 及原告行政人員鄧瑞竹訪談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 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57-84頁、第51-52頁、第16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自可信為真實。故 原告使呂○○於107年3月1日至25日連續出勤工作25日,該
期間未每7日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且無同條第2項之情存 在,自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雖原告主張因呂○○ 希望增加收入始發生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云云。惟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係為保護勞工而設,目的 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屬強制性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勞 委會函釋內容,足徵非有勞基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均不得由勞資雙方同意使勞工休息日工作。此外,就立法目 的而言,勞基法第36條規定,係屬保護勞工之措施,目的在 避免勞工過度勞累而影響到生命、身體的健康,應屬強制規 定,並不能因勞工同意,而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已如 前述,自不能因勞工同意而可據以免責,否則即失去該法為 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所僱用駕駛呂○○於10 7年3月1日至3月25日連續出勤工作25日,既非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等所致,原告身為雇主,理應知悉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其猶發生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之行為,即應予處 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 基準第3點第3項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而作成,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需為2,500萬元以上 。被告因系爭追撞國道警察案輿論非難原告及關係企業,致 被告密集對原告及關係企業施以勞動檢查並處以重罰。聯全 公司因系爭追撞國道警察案已遭被告重罰,惟尚未受司法審 判有無過失,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依系爭連續工 作未休息事實考量受責難之程度及所受利益,原處分罰鍰額 度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
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稱實質關聯性要求,指要求行政對 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所追求之目的 之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須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性 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係,否則即為不當聯結。經查:原告 及相關企業均由原告為主要統合調度車輛及駕駛,關於駕 駛調度之情形,亦有原告及關係企業間所屬駕駛互相混合 調度之情形等情,有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所檢查紀錄查 核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既為其與 相關企業間具有統合調度車輛及駕駛權限之公司,依其權 責更應恪遵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況原告僱用司機 107人,靠行司機3人,共計110人,有原告聘用員工人數
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亦足徵原告營業規 模甚大,且有充裕之人力可供適當調度以避免疲勞駕駛情 形發生,並有能力極力避免司機疲勞駕駛所可能導致之公 共交通安全危害。然原告猶調度呂○○連續出勤工作25日 致有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發生,可能造成如系爭追撞 國道警察案同樣係因駕駛疲勞工作影響身心健康造成行車 安全之重大危害。則被告就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於 裁處罰鍰時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情認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勞工身心健 康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等情作成原處分,與被告落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保 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之目的間,自有合理之聯結關 係存在,而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可言。此外,原處 分之事實乃基於系爭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所發現之系爭連續 工作未休息事實,此與系爭追撞國道警察案之事實並無關 連,故不論系爭追撞國道警察案為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不 影響原處分之結果。又原告及關係企業因被告實施勞動檢 查,就關係企業部分所受之其他處分,係基於不同之事實 ,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58頁),核與本件原處分無 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委無可 採。
⒉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 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 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 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 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準此,行政機關對違反勞基法所裁處之罰鍰額度,除依據 裁量基準外,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個案情形予 以減輕或加重罰鍰額度。經查:
⑴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為大型貨車運輸,其所僱用勞工於受 派執行運輸駕駛工作時,必需於長時間均保持高度之集 中注意力為駕駛行為,倘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勞工長期連 日工作、未有適當休息日,身心狀況將處於疲勞駕駛之 情形,勢必嚴重勞工本身之身心健康,亦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影響社會交通安全至鉅。況原告自73年
間核准設立起經營汽車貨運業,衡情原告之營業經驗甚 為豐富,就上情更應知之甚明,為確保勞工及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尤應嚴格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以杜絕疲 勞駕駛所生嚴重之危害。
⑵查,原告營業規模甚大,且有充裕之人力可供適當調度 以避免疲勞駕駛情形發生,並有能力極力避免司機疲勞 駕駛所可能導致之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等情,前已述及。 此外,原告曾於94年9月及98年4月亦分別有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等節,亦有原告違規次數明細 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6 6頁、本院卷第257頁 筆錄),亦顯見原告早已明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所受社會責難程度甚鉅。參以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 事實乃呂○○長達25日連續出勤、未有1日休息,衡情 乃屬嚴重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並極易因疲勞駕駛而造成道 路交通安全危害。故被告抗辯倘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論計,則依附表第34項規定,倘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 ,實屬過輕。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上 情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個案情形予以加重罰鍰額度,於法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依系爭連續工作未休息事實考量受責難之程度及所 受利益,原處分罰鍰額度過高,欠缺手段必要性,被告 首次裁處即予重罰,有失平正,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 然輕忽疲勞駕駛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並造成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之嚴重性,殊無足取。
⑶第查,原告實收資本額為2,900萬元等情,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頁),故原處分依 實收資本額審酌原告之資力,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其為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為2,500萬元云云,核與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內容無涉,而無足取。
⒊末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 檢查。勞基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 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此乃被告之法定職權 。又原告及關係企業因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就關係企業部 分所受之其他處分,亦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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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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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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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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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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