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劉時隆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明穎(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勳賞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確認 訴訟類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 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如果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即應遵守「本法(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受其列舉的確認訴訟種類限制。至所謂法律關 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 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 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而言。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 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 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 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皆不得以 其有效或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 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 ,不得以其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自被告所屬陸軍單位退伍,原告 曾主張其於93年服役期間,因參與漢光19號演習立下特殊戰 功,經被告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核定頒給國光勳章,惟被告 頒予第三人,致其未取得該勳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7號判決(下稱民事第1審判 決)其敗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
2號判決(民事第2審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108年8 月9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查證是否曾頒授國光勳章,被告參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8年8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80 012923號函(下稱108年8月14日函)復以:「經查本部檔存 資料,確實未有核發臺端國光勳章之紀錄等語」,原告遂向 本院對被告請求確認其頒授國光勳章身分存在。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於前國防部長高華柱任內(101年) 頒授國光動章予原告。今原告欲以志願役後備軍人身分報名 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再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2項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條例第4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向考選部提出考試加分之請求,依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107年4月17日後高雄管字第1070002530號函(下稱107 年4月17日函)及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 試入場證等資料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報考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為中華民國軍職勳章 之主管機關,本件原告為確認國光勳章身分是否存在,於10 8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被告卻以108年8月14日 函回復,故原告是否具有國光勳章身分在法律上之地位已有 不安。原告基於未來權利保護提前預防,請求准許原告提起 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預防性行政確認訴訟,並聲 明:確認原告國光勳章身分存在。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 頁),並有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年10月15日國 人勤務字第1010013629號及103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 016264號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108年8月14日函(本院 卷第99-103、27-29頁)附卷足資,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 事第1、2審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起訴意旨,係為確認被告有核發國光勳章予原告之事實,並 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確認國光勳章身分之有無,僅係原 告據為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原告以之為 確認之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訴訟要件,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此外,經被告查詢其檔存資料,確實未有核 發原告國光勳章之紀錄,且經總統府查明授勳資料,自68年 後即無頒授國光勳章紀錄乙情,有總統府第二局103年2月17 日華總二榮字第10320009140號函可稽(民事第1審卷第42頁 ),原告所述有獲頒授勳章之事實,自非屬實,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