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05號
TPBA,108,訴,1305,20191226,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淑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昀沅
 汪海淙
 吳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3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 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都二 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 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 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 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 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 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二、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 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6日北 市都築字第106342879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 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 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 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 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 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 理。
三、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7年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1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 於107年3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建築物實際 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 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2月26日送達。 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323382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 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 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 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 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9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 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 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除違反 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 予撤銷: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涉 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 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 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 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 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 加以保護。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亦同此旨。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 、土地滕本、建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 2 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 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 制,原告理解系爭不動產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 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事實上,被告係於106年9月7日 ,為預備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使照上 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以此作為裁罰依據, 其疏失違法之處表露無遺。




(二)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臺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法令宣導說明(此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的 行政指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況且,原告申 請變更稅率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但未告知系爭不 動產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 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 ,自屬信賴基礎無疑。然,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藉由稅捐 稽徵處審定系爭不動產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 又藉由被告局處認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為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制力,毫不審酌 原告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其先前數 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對原告極不公平!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當應予以撤銷。此外,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之情 形,凡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 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皆有適用!訴願決定書稱「 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毫無可採。
(三)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 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 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為都市計畫法第41條明文規 定。次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 、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二、建築物有 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 准修建。但以市政府尚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 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使用 。四、經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 條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 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 壞環境品質者。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三、第三類:設於



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 於前二類者。」、「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 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績使用至新 建止。……、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 之使用。……」上揭規定均係鑒於都市計畫更迭快速,且 一般民眾察知不易(:請參見附件1),基於對合法信賴 之保護,以及輔導不知情民眾之目的,特別立法予以保障 。如建築物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 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 適當之補償,始為衡平。
(四)查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建商、代銷公司無不於各大媒 體上強力放送,鼓吹市地重劃、河道載彎取直、百貨商場 進駐、商圈繁榮、採買方便、生活機能極佳、綠地水岸視 野風光、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賣點,相關建案的樣 品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一般住宅之手法,吸 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亦同。 無論如何,被告即便認定原告違反105年計劃中「限制不 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容許被告繼 績使用至新建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按:事實上 ,商業區建築物當住宅使用,應未妨礙商業便利等目的, 縱有,本來也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 償,此為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當然要求。然,被告無法 說明何以原告不能依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卻執意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現同時推行所謂回饋 金方案,欲強制對當地民眾進行徵收,實有違事理之平! 據上,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 文規定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原則為憲法 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 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 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 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 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 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 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 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



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 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以,新訂之公告法規,原 則上不得適用於該公告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非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 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始應適用新法規,蓋此種情 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 期之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反之,如係新 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無容任新法得溯及 適用之餘地,縱使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亦須特 別考量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下,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二)查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 1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 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 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 「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做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 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等。然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點落於民 國94年,前揭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 告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然被告卻以105年11月 1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之公告,作為裁罰理由與 法令依據。且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 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 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 ,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 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之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行政權與 立法權之首要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 。簡而言之,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 若無法律依據即不可行之。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 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 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 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 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不利處分 。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 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 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 實存在。
(二)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及都市 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依105年8月9號監察院院台內字第 1051930636號函:「……本院辦理諮詢會議時,與會專家 學者即紛紛表示,需儘速進行大彎北段地區,以及臺北市 整體商業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從都市發展的視角, 審慎評估本區發展定位,以及住宅、商業之實際需求與成 長空間。臺北市政府亦自承,經評估考量,大彎北段地區 將重行啟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法定程序。......而現今社 會經濟結構變遷快速,都市總體發展允宜定期修正及檢討 ...尚應考量平面橫向的二維空間,並兼顧時間縱向的三 維向度,裨益空間配置與符合生活機能之都市發展(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自 81、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 區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迄今已 逾20年,隨著產業景氣變化及時空環境變遷,該地區都市 計畫規劃內容、管制規定,與都市發展現況有無落差,是 否符合未來發展需求,均待就原計畫內容為定期檢討與必 要之修正,……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迄今已逾20載 ,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再者, 根據都市計畫法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 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辦理都 市計晝之擬定與變更,報核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一、計畫 書。二、計畫圖。」等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 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的資料, 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 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 (按:若為一般商業區,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



制)。事實上,被告是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 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 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 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 民眾,公部門不能期待人民於當時購置不動產行為時,能 遵守未來修訂之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況以,被告亦無視 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 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 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 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四、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大彎北段地區建築物不得做為住 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 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為據。然查,相關規定實 無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人民居住自由及 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欲限制之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同時必須合乎相應之法定 程序,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本件中,被告裁罰原告主要係以原告違反大彎 北段地區建築物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 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 處作業原則等為法律依據。然查:
1.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命令者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可知,依本條規定所為處罰,必須人民 違反都市計畫法明文規定課予人民之義務,或直轄市依照 都市計畫法所明確授權就都市計畫事項發布之命令,自不 待言。
2.惟觀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僅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娛樂 區之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事實上,早於94年間(距今已



10年以上),臺北市政府即基於都市土地及房地產多元化 發展等趨勢,認為「商務居住機能,並不違背都市計畫目 的,並取消大彎北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即 附件3)可見,商務機能與居住機能混合為都市多元化發 展趨勢,自無任何有礙商業之便利可言。是本件爭議既然 是作為住宅使用,為人民行使憲法保障居住自由的基本權 利,與其他諸如經營色情行業恐有傷風敗俗、妨害風化, 有礙商業發展便利等行為相去甚遠,核與上揭不得有礙商 業便利之規定無涉。
3.又自法條文義而言,自治條例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 行政命令並不相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乃以違反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行政命令」為限,不包含臺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縱 退步言,認為自治條例可涵射在內,觀諸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亦無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做為住 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僅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1條規定:「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 之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該自治條例中亦無針對商娛區建物作為 住宅使用行為的處罰規範。此外,既然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1條採用「為主」的文字,也就是認可人 民可為其他次要目的使用之行為,亦即,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非完全禁止商業使用外之其他不違反商業便 利的目的使用(承上述,臺北市自認商務機能與居住機能 混合為都市多元化發展趨勢,自無何有礙商業之便利可言 )!
4.再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 ,將商業區分為四種(按:該自治條例並未規範娛樂區) ,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關 於四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僅禁止類如歌廳 、夜總會、俱樂部、電子遊戲場、舞場、夜店業等組別, 但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二)易言之,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限定現行「都 市計畫法」或「臺北市依照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 令」(或者退步言,觀諸現行臺北市之自治條例中),皆 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 實則,依臺北市向來之規範,反而是明文肯認商業區得做 為住宅使用!此觀以下規範即明:
1.77年7月18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



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第二 組:二層以上之多戶住宅。」、第30條規定:「商業區內 興建多戶住宅時,其建蔽率、容積率依左表規定辦理:一 、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二分之一者,依 該商業區之規定。二、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達 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 二分之一者,不得超過第四種住宅區之規定。」;82年11 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 「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 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 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 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 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 30條規定:「商業區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屋頂突出物 )之三分之一。」;85年7月1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 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 :「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 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 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 二組:多戶住宅。」、第30條規定:「商業區內建築物供 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不含屋頂突出物)之三分之一。」;88年4月30 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在 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 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 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 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89年1 月26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 「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



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 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 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 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91 年8月27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 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 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定:「在 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 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 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 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94年12月7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定: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 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 組: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 宅。」;95年9月18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 定:「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 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 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 內得為左列視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 戶住宅。」;97年1月24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 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 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 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 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 :多戶住宅。」
2.以上長達20幾年之規範都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 用,且均為正面表列!至於99年6月23日版本後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現行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範,則改採「負面表列」規定 之方式,且有關商娛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皆未明 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依文義解釋,負面表列 以外項目,自應為非禁止項目。此亦為原告信賴基礎之一 (按: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 亞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制定或 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 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三)若細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實際上 應係基於都市計畫中所謂「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文字, 作為認定原告違反使用管制之依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然如上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應限定在現行「都市計畫法」或「臺北市依照都 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者退步言,包含「臺 北市之自治條例」)始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此為文義 解釋之當然結果!但遍觀中央法令或臺北市相關自治條例 規定,均查無禁止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之法源依據,臺北 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包括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 均無授權),竟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居 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市政府未經法律授 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自屬違法、違憲!(四)又,如追溯最早出現「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文字之都市計 晝,應為83年6月1日「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 細部計畫」)。然83年細部計畫「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 限制,顯然與當時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 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 :「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 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 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 二組:多戶住宅。」等規定相抵觸!依照法律優位原則( 憲法第172條參照),自屬無效!而現行105年11月9日「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 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一樣也是在現 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做住宅 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自屬違法、違憲 。再者,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各使用 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管制」,而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則據以進 一步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 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 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亦即,縱使認為 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有授權主管機關對使用區施以管 制,但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 管制措施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然誠如 上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 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長達20幾年間皆明文開放作 為住宅使用),故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 據。
(五)實則,關於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分別予以不同程 度之用管制,仍需在法律規範之範圍內為之,蓋所謂「管 制」語意抽象,內容可森羅萬象、包山包海,若無法律明 文規範「管制」之定義及內容,法律保留原則誠名存實亡 !因此,要探討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管制」之定義 及內容,仍需回到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作檢視。 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市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商業區…」、第10-1條規定:「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也就是說,以商用建 築為主,其他不妨礙商業之便利、發展之使用為輔。而具 體管制措施則限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就 商業區所劃定之四種分類(商一至商四),及相應之「不 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等限 制而已(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 條參照)!另按,自治法規除不得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 分外,若涉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就此,憲法第118條就直轄市之自治,委由 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嗣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亦明定省、縣 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乃以第25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 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28條第2款規 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



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基此,地方自 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 理範圍內必須以自治條例方式始能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若 非訂立自治條例,即牴觸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
(六)再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 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 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10號解釋參照)。查臺北市政府根據都市計畫法第85 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又 根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概括授權規定, 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姑不論此種雙重 概括授權立法體例誠屬罕見,縱使採最寬鬆的認定標準, 在該等規範之母法(即都市計畫法)下,獲得授權的最後 子法也只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已, 如逾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以外之 限制,當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如上所述,105年計畫在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