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張雄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林志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 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 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 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 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 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 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乃以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 礎,而不應准許;另同法第8條第1項有關給付訴訟之規定, 亦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 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 故須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自稱為陳情人代表並檢附連署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本送 臺北市政府、陳義洲議員)提出民國108年1月28日玉字第10 8012801號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主張臺北市南港區玉 成街59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現有道路, 因被告前曾出具證明書(按指被告86年9月25日北市工二字 第8622112500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確認系爭巷道 所在部分土地即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377-1、377-2地 號土地屬現有道路,不得妨礙他人對於該道路公用地役權之 行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署雖先後於87年、94年轉賣前開2 筆地號土地為私人即第三人張輝雄所有,承購人仍應維持系 爭巷道之暢通,但自105年間起卻遭人以磚牆堵塞並出租停 車而加以占用,導致人車無法通行,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14條、第60條及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條、第82條 等規定,政府機關對現有巷道應盡維護、管理權責,後續並 應依法辦理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事宜,為此 請求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協助 排除,並將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嗣經被告 以108年2月20日北市工新字第1083015156號函(下稱系爭函 )回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局於民國95年分 為工務局及本府都市發展局,有關附件9說明本局86年北市 工二字第8622112500號證明書確認『玉成段3小段377-1及37 7-2』為現有道路部分,權責機關現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三、次經查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南港區玉成街59巷, 分區說明為策略型工業區,非本局權管之都市計劃道路範圍 ……。」並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暨被告所屬土木建築科、新建工程處。原告不服系爭函 ,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四、查本件原告以陳情人代表自居,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陳情( 本院卷第92至127頁)內容,無非係向被告表明系爭巷道有 遭人以磚牆堵塞、人車無法通行等情,並以被告既曾出具系 爭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故請求被告基於臺北市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第14條、第60條規定之道路養護、管理權責,協 助原告排除系爭巷道遭堵塞、占用之情形,並表明後續當在 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意見,無論由原告自 稱「陳情人代表」而提出名為「陳情函」之文件,或由原告 提出系爭陳情時所檢附之連署表(本院卷第96至101頁), 並未見列名者有何授權原告依法提出任何申請之登載內容, 形式上均難認原告有以自己或代理他人為申請人、並對被告 有主張何一公法上權利之意,此應屬原告為維護自身行政上 權益,並就被告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得針對系爭巷 道為市區道路使用、管理及維護等權限行使事項,提出行政 興革之建議,甚且就其認系爭巷道有遭人堵塞、占用等所涉 及行政違失,加以舉發,此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 對被告之陳情性質;而被告在系爭函之回復內容,則係針對 原告反映系爭巷道遭磚牆堵塞、占用而請求協助排除障礙物 乙事,說明前得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之權責,目前已劃歸由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掌、並非被告,及系爭巷道分區說明 為策略型工業區,故認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等情,同時亦 將被告上開意見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本院卷第20頁),有促請各該機關本諸權責酌處 之意,系爭函之事實敘述暨說明,旨在說明因認非被告權責 而未處理其陳情事項,並轉其他機關知悉等,並無涉原告任 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亦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 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是系爭函並非行政 處分,原告卻訴請撤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從而,由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之訴之聲明 暨主張以觀,其係針對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 訴訟,乃訴不合法,訴願決定據以不受理,亦無違誤,且前 開不合法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 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此外,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雖有述及其提出 系爭陳情並非請求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而係請求 被告依法養護系爭巷道並排除系爭巷道遭占用情形等旨(本
院卷第14頁第1至2行之書狀記載),然觀諸其所舉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係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 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 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核屬針對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 事項之職權規範,目的在維護道路品質、市容觀瞻及公共安 全,並非為特定人之通行便利;另所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108年4月16日修正公布、待109年4月16日施行將更名 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固規定授 權被告職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等事項,但第 14條關於:「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之 規定,則屬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應負容忍義務之規定(與第 60條同為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規定),並基於前開容忍義 務,故賦予道路主管機關尚得針對私有道路為改善、養護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開養護等職權乃出於公益考量,均非為保 障特定人通行需要而設,實甚明確。亦即,原告之系爭陳情 ,僅生促使主管機關斟酌是否發動職權之效果,並不足令被 告因此即負有依原告所請,須拆除其上障礙物或排除占用等 令其得以通行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前開陳述內容,既難認 有何可資對被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院自亦無再就 原告是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第8條一般給 付訴訟等其餘訴訟類型,有加以闡明之必要,附予指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