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陶樸閣垃圾衛生掩埋場( 下爭系爭掩埋場)興建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上訴人審 查系爭掩埋場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做成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88)府 環一字第1017173號公告在案。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以秀鄉 民字第0980014487號函提送變更環境監測計畫,經被上訴人 以98年9月8日府環綜字第098014944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 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以秀鄉清字第1060023086號函請被 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同意減免實施106年第2季環境品質監 測檢測作業,該局遂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監督 ,確認上訴人未辦理監測作業,被上訴人遂核認上訴人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 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 107年2月2日府環綜字第107002138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107年5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70022823號訴願決定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上訴人自98年起,就環境檢測預算編列為50萬元,至10
3年止決標金額在30萬3000元至37萬3800元間,因長期價 格穩定,經檢討後減縮預算價格至40萬元,於104年度、 105年度均順利招標,決標金額分別為29萬7400元、30萬 9200元,業經上訴人提出歷年決標公告為憑。基上,環境 檢測費用長期落於30萬元±10%之區間,無波動情事,上 訴人編列40萬元之預算,及在第1季檢測以小額採購應變 處理後,其餘3季仍維持40萬元之預算金額公開招標,使 每季檢測之預算實質增加至40萬÷3季=13.33萬元/每季 ,亦有招標文件可稽,相較於第1季以9萬餘元決標,預算 顯然充足,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不採用, 貿然認定上訴人對檢測費用波動早有預見,於招標失利後 不為追加或為適當應變云云,判決顯有不依證據、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說明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二)次查,檢測作業於106年3月7日第一次流標後,承辦人員 曾致電廠商,詢問不參加投標是否有價格因素考量在內, 斯時,廠商答稱「因內部因素而未投標,會注意招標資訊 」,及在第1季檢測決標後,亦曾告知廠商106年度第2季 至第4季檢測會另行招標。上開情事經上訴人於起訴狀中 載明,並稱流標原因諸多,並非當然係因預算不足所致, 不能倒果為因,僅以上訴人事後追加預算順利招標,即率 論先前流標是預算不足及怠於查價之故等語。而經承辦人 員事後瞭解,廠商不投標原因,係因技師辦理訓練及換照 之故,致無餘裕投標;準此,無法投標之原因為何?是否 單純為預算不足所致?上開情事攸關上訴人陳稱未辦理環 境檢測有無過失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亦屬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背法令事實,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原 審判決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至6月第2季未依審查結論辦理環境品 質監測檢測作業,乃因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3月21日、 4月12日、5月11日、9月13日(9月27日)共五次有關本件 檢測作業採購上網招標,均無廠商投標後,上訴人重新檢 討招標價格後於同年10月5日與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勞務契約(詳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陳述意見書)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附之招標公告等附原 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並足為本院裁判依據。(二)再查,本件上訴採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合格檢測構構辦理監 測作歷時多年未曾中斷,上訴人自應了解相關每季監測費
用或有變動而無法順利招標,而本件上訴人經歷六次招標 (參照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列表)流標後,始調整預 算金額進行招標,足認上訴人未編列適宜預自並積極訪價 致發生多次流標後,致無法辦理106年4月至6月第2季環境 品質監測檢測作業而違規,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自有本件原處分違章之過失 。原審判決亦認為上開事證可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法等情,爰酌予補充如上。
(三)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乃以對檢測費用 波動認上訴人早有預見,然對上訴人自98年起,就環境檢 測預算編列金額及決標金額證據提出,均未調查,故原審 判決顯有不依證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 說明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主張廠商不投標原因,係因技師 辦理訓練及換照之故,而非單純為預算不足,原審判決亦 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然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其所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係指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 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 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 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 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應先敘明。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過失之理由及事證,並已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敘明 為何不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另參照本院上開 補充理由,自足認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核屬上訴人一己主觀推論,並不足採,參照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