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33號
TPBA,108,簡上,133,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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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 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接獲 民眾檢舉,發現上訴人儷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國內驗證機構 驗證合格,於同年月23日在「DV笛絲薇夢」網站販賣「聰蓉 活力飲」(下稱系爭產品),並宣稱有機,涉違反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乃以107年7月27日農糧資字第1071 070500號函轉電子郵件及網頁截圖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經該局依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於107 年8月7日以北市產 業農字第10760124162 號函移送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辦理。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違反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 款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農糧字第107004 8897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㈠系爭產品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 ⒈按「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 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食品:指供人 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網頁截圖記載 觀之,可知系爭產品成分中含有管花肉蓯蓉萃取物;又該 物係由農場種植之植物管花肉蓯蓉中莘取而來,此復為上 訴人陳述意見狀及起訴狀自承,顯見該物確屬利用自然資 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 製銷所生產之物,而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 款所規範之農產品;另所謂有機,係指栽種農產品過程中 符合有機標準,顯見有機係以農產品為規範對象,而上訴 人復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時載明系爭產品獲得有機認證, 益徵系爭產品確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 無訛。又系爭產品縱如上訴人所陳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所規範之食品,亦不能據此即排除其兼為農產品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 之農產品云云,顯係推托之詞,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農產品經營業者;其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行為是屬 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行為 :
⒈次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 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 義販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經營業者 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 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 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 農產品,若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驗證 通過,而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有機等字樣,主管機關即可依 上開條文裁處。
⒉續查,系爭產品成分中之管花肉蓯蓉萃取物係來自大陸地 區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原料來源證明書、進口報單為憑 ,且據上訴人起訴時自述在卷。然依系爭產品外包裝上關 於製造商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之記載觀之,已堪認系爭產品與前揭條文中所規範之於國 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規定相符。又系爭產品未經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為有機產品,卻於網站上刊



登系爭產品經美國官方USDA「有機認證」、國際OCIA「有 機認證」字樣等情,亦分別為上訴人於準備狀中所自承, 並有系爭產品網頁截圖可參,是系爭產品確有未曾依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為有機驗證,而其網頁上卻記載有「 有機認證」字樣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末查,雖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代操廣告為業,並非所謂之農 產品經營業者,其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係代操廣告 行為,非屬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 通及販賣行為云云,並提出補充協議書為憑。然經核該協 議書記載,其內容僅提及「產品」、「保健食品」等字樣 ,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產品之描述,是該協議書所載 產品或保健食品是否即為系爭產品,已非無疑;況依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函請其陳述意見時,其於陳述意見書表示「 …『DV笛絲薇夢』網站所販售『聰蓉活力飲』產品廣告確 實由本公司自行刊播作,…管花肉蓯蓉之種植農場確實有 經美國官方USDA及國際OCIA有機認證,其後再萃取為『管 花肉蓯蓉莘取物』後銷售予本公司代工廠加入製成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網站上刊登 系爭產品之廣告行為,顯非係代他人刊登廣告,反可認係 為其所生產、加工、販賣之系爭產品為廣告。據此,應堪 證上訴人係生產、加工、販賣系爭產品之業者即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 者」,且可認其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行為,係該 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等行為,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既係農產品(系爭產品)之經營業者,而該產品復為上 訴人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農產品,其復未依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為有機驗證即於網頁廣告上記載 「有機認證」字樣,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應屬有理。四、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其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 規範目的不符,且不當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亦有違比例 原則:
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係以有機標示正確性 之維護、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者權益、國民健康之保障為 立法目的。而所謂「有機」於農業之定義,係指作物種植 之農法符合生態多樣性、永續經營、內部循環、資源再利 用等原則者,係與「慣行農法」相對之概念;然就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於何等標準下得宣稱為有機,即屬於政策、 法規定義之範疇。而各國之有機標示制度間存有差異,例



如美國依產品原料來自有機作物之比率高低,區分四種得 宣稱方式,歐盟則先區分產品係初級產品或經加工產品, 再分別訂定不同標準、得宣稱方式,可知「有機農產品」 之定義於國際間均有不同,於甲國通過有機驗證者,倘乙 國未與甲國簽有同等性認定等協議,該產品未必得於乙國 宣稱有機;「甲國之有機認證≠乙國之有機認證」此一概 念,在人民智識水準普遍提升、資訊流通快速之今日,應 屬於一般社會通念之範疇,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理解 。又國家公權力僅及於一國法制之維護,故前揭第5條第1 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有機標示正確性,應係以我國有機標示 制度為保護對象,殆無疑義。
⒉又參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關於農產品的 定義,如依文義解釋認為只要產品係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林漁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即屬農產 品,則化妝品添加天然成分(例如白薏仁萃取物、奇異果 萃取物、桑椹萃取物等)者,亦可能屬於農產品之範疇; 且化粧品所添加成分如屬農作物之萃取物,而該作物、成 分符合國內、外有機驗證標準並通過驗證,亦可能產生該 化粧品之販售者得否宣稱有機之疑義。就此,化粧品之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8日FDA 器字第1061600927號 函中,說明化粧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宣稱為「有機化粧品 」,惟如化粧品所添加之成分係經國際或國內有機驗證機 構驗證,且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標示或廣告該成分為「有 機成分」,但不得刊載或宣稱驗證機構名稱或標章;如化 粧品通過有機驗證且取得有機標章,在自行舉證的前提下 ,經原驗證機構同意,標示或廣告得刊載驗證機構名稱或 標章等語。而所謂「化粧品通過有機驗證」者,因化粧品 目前未能申請我國之有機驗證,應係指他國之有機驗證。 由此可知,所謂「有機驗證」應區分係經我國或他國之有 機驗證機構驗證,且於標示或廣告上,無論表述者或消費 者均可輕易區別不同國別之有機驗證。故第5條第1項所稱 之「經驗證」應指「經我國驗證機關之有機驗證」,「宣 稱有機」應指「宣稱經我國驗證機關驗證為有機」;亦即 ,本條項之適用範圍,應以未經我國驗證機關之有機驗證 卻以經我國驗證機關驗證為有機之名義販賣者為限,始能 既達到該條立法目的,又未過度限縮人民商業言論自由, 俾使行政作為符合比例原則、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 ⒊系爭產品原料中之管花肉蓯蓉萃取物,係自大陸新疆和田 地區所生產之管花肉蓯蓉中萃取而成,該作物並經美國農 業部有機認證在案,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係在說明系爭



產品成分經美國有機認證,既未曾陳述該成分符合我國有 機認證標準、通過我國相關機構之有機認證,亦無放置任 何我國之有機標章,則廣告內容並無不實,且於消費者權 益保障而言,無任何使一般消費者誤信系爭產品或產品成 分符合我國有機認證標準之可能,於我國有機認證制度之 正確性維護而言,亦未使該制度正確性受有絲毫減損。詎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本件廣告違反第5條第1項而予以裁罰, 形同是對於上訴人就「產品原料經美國有機認證」此一「 事實」所為之陳述予以處罰,倘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裁罰有 理由,則試問業者應如何「合法」表述「產品原料經國外 有機認證」此一事實?抑或只要非經我國有機驗證,縱令 產品經外國有機驗證,亦不得於廣告中就此「事實」有任 何提及?此法規範之適用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顯然過鉅。 被上訴人本件裁罰有違法規目的且逾越法律適用範圍,嚴 重當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顯有不當。
㈡系爭產品並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而屬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
⒈參照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可知所謂「農產品」應係經由 「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應帶 有由農木漁牧「直接」產製之概念。而系爭產品所含「管 花肉蓯蓉萃取物」原料,係由新疆和田地區之植物中萃取 ,即為「萃取」性質,並非經由「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且該原料成分於大陸地區係以 食品列管,進口時已記載「食品用」,且有批號,可見係 「食品」性質。此外,系爭產品除「「管花肉蓯蓉萃取物 (含)管花苯乙醇苷、麥芽糊精」外,尚包含「水、西印 度櫻桃濃縮汁、麥芽糖醇(甜味劑)、蘋果濃縮汁、牛碘 酸、支鏈胺基酸、石榴抽出物(麥芽糊精、石榴多酚-安 石榴苷)、海洋深層礦物質」及其他維生素、檸檬酸鈉等 原料,益徵系爭產品並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產品,而屬應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加以管理之食品。
⒉再者,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可供食品 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係將「管花肉蓯蓉萃取物」歸類 為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之「草、木本植物 類(1)」使用之原料,按該類之「類別說明」略以:「 ⒈本表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彙集經評估食用安全 性之非傳統供食原料而成,將隨時新增。本表不包括一般 傳統食品原料(如雞鴨魚肉、蔬菜水果及五穀雜糧等)。



⒉本表所列品項未來若科學研究顯示有食用安全疑慮時, 將重新評估審核其食用安全性。⒊本表所列品項若經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評估 不以食品管理時,將由該二單位另行公布。⒋本表所列品 項可供品為茶包、膳食調理包原料或經萃取後作為飲料、 錠狀、膠囊狀、粉末狀、顆粒狀等食品之原料,惟不得涉 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⒌本表『部位』欄位所列 之『全草』,係指『根』、『莖』、『葉』及『花』。⒍ 本表所列品項中有食用限量、限用產品型態或警語者,請 依該限制使用並標示相關之警語。」可見系爭產品不僅並 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定義之農產品而不得依 該法加以管理處罰,依其性質,實際上應屬可供食品使用 之原料,而應歸類為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以管理 之「食品」。
⒊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於同一網站上就相同之系爭產品之 同一廣告,認定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之管理對象既係食品而非農產品,可見系爭產品之性 質係為應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理之食品,而非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規範之農產品,本件原處分實有重大 違誤。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為有機驗證, 即於網頁廣告上記載「有機認證」字樣,而在國內生產、加 工、分裝及流通系爭產品,已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依第2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為有理由等語,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並應記載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 訟程序。是倘行政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 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又其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有機農業乃是一種對環境友善之耕作方式,除可生產安 全、優質之農產品供應市場外,亦可降低因農業生產對環境 污染之衝擊,是為提升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 及消費者之權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 月31日 公布施行,將有機農產品之生產及驗證予以法律納管。惟因 該法並未涉及有機農業輔導層面,無法符合產業現況及推動 有機農業發展需求,主管機關為促進我國有機農業永續發展 ,增進有機農產品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與兼顧生產者及消 費者權益,並達到環境有機生態、農民有機生產及消費者有 機生活之目標,乃融合注重管理面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與強調產業輔導之民間「有機農業促進條例」版本,推動 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嗣該法於107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0日施行,成為 我國有機農業規範之基礎。
㈢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固於第3條第1款明定:「農產品: 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惟有機農業促進法同於第3 條第1 款就農產品予以立法定義謂:「農產品:指利用自然 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 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按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有關農產品之定義並未包含加工品,與本法管理農 產品之強度及目的不同,爰於第一款明定農產品之定義,使 加工品包含在內。又鑑於市售有機產品除可供食用者外,尚 有屬經濟部管理之有機紡織品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有機化妝 品等。為確立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就本法所稱農產品定義 明確其範圍為由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 以供食用為主;至於其他用途,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發展需 要公告之。」準此,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謂「農產品 」,似未包含農產加工品,則同法第5 條、第2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農產加工品」」究何所指?系爭產品是否能為該概 念所涵蓋?尚有未明,尤以原判決固認系爭產品為「農產品 」(原判決第5 頁),惟訴願決定書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時則均認係「農產品加工品」(原審卷第80、153 頁),而 參諸訴願機關、被上訴人與原審所為認定之基礎事實,均為 系爭產品摻含管花肉蓯蓉萃取物或以管花肉蓯蓉為原料,卻 就其法律上定性有上開歧異之處,則原審認定系爭產品為農 產品,而非農產加工品,究係根據與訴願機關、被上訴人有 何不同之事實,未據原審加以說明,此因涉及法律正確適用



,甚至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在 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範圍內,自有予以職權探知之 必要,原審判決就此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訴願決定書及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均認上訴人所為係「促使他人誤認為 經有機驗證之產品」(原審卷第80頁、153 頁),而原判決 則認係「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雖同屬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處罰 之行為態樣,惟兩者究有不同,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相左 之緣由,同有理由不備之失。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產品之同一廣告,前於107年7月 24日,即經被上訴人認定屬食品廣告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1 項「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上訴人(下稱前次 裁罰,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系爭產品之性質應係 食品,而非農產品等語(原審卷第21頁)。固然,誠如原判 決所述:「系爭產品縱如原告(按:即上訴人)所陳係屬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食品,亦不能據此即排除其兼為 農產品之認定」(原判決第5 頁),惟此論述之正確性乃必 須建立在系爭產品確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稱之「農 產品」上,而依前述,系爭產品是否屬於該法所稱之「農產 品」或「農產加工品」,仍有待調查認定,則上訴人前揭主 張,似非全然無據。再者,參諸前次裁罰之處分書所認定廣 告內容,其中亦包括「有機專利肉蓯蓉」一語(原審卷第56 頁),則何以被上訴人於斯時未併予認定上訴人違反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裁罰?是否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性質,於前次及 本次裁罰前後定性有所不同?此部分攸關上訴人前述主張( 系爭產品之性質應係食品)是否可採,原審自應詳予調查認 定。尤有甚者,本件原處分函文內並未載明上訴人之違規時 點,然參諸卷附網頁截圖資料,似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 年8月3日(訴願卷第85、86頁及第105、106頁)擷取,而因 前次裁罰日期為同月24日,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 之時點究竟為何?如屬前者(107年7月23日),則被上訴人 於前次裁罰時,是否應就上訴人包含本件在內可能違反之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併予審究,或者前次裁罰之效力是否應及於 本件違規事實?如屬後者(107 年8月3日),被上訴人於前 次裁罰時,如認上訴人同時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5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則被上訴人 未於前次裁罰時併予認定違規,令上訴人得以明瞭規範界線 ,而予一併改善並資為日後遵循法規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此



次所為行政裁罰行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凡此 均未經原審調查究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六、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認 本件不應受罰之主張是否有理,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 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53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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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