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8年度,289號
TPBA,108,救,28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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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冉春蘭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 助等情,有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據本院查閱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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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