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吳秀麗等102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098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 100年6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 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 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0 98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家對於已退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俸給等保障,非為國家 的恩惠,而係國家的義務,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 員的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利的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務 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甚詳。然退 撫法,卻僅以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將國家所應擔負之責 任進行刪減,將已退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全推由已退公務 人員去承擔。然前退撫舊制並非係因人民之過錯而導致, 現又對人民之可得權利予以剝奪。此例一開,等同國家可 任意剝奪人民之權利,自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 權益之意旨不符。
(二)已退公務人員之權利已一再遭到刪減,依現行退撫制度, 將退休公教的所得替代率,自最高40年資77.5%逐年減少
0.5%、35年資75%逐年減少1.5%、最低15年資者45%,15年 以下年資者不得申領月退俸,必須選領一次給付,此為第 一次刪減已退公務人員之權益。其後,由於退撫基金呈現 財務危機,這些法定替代率將於未來十年中每年刪減1.5% ,所以到了2029年時40年資的退休所得替代率減為62.5% 【計算式:77.5% -(1.5%x10)】,15年資者減為30%,此 為第二次權益刪減。至於爭論不休之退休公教優惠存款的 18%利率問題,經一再改革後,已確定以兩年時間廢除優 惠存款,已經實施兩年期間利率降為9%,兩年後歸零,此 為第三次權益刪減。此外,修法後的公教退撫條例新增一 項年資與十年內法定所得替代率列表,倘調降利率後所得 高於法定替代率,則依優惠存款、舊制月退俸、新制月退 俸的優先秩序予以刪減。但是優惠存款歸零已經定案,故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其優惠存款利息減為每 月13,875元,合併月退俸得65,112元,等於全俸57.2%, 到了110年1月1日優惠存款歸零以後,只剩下全俸45%的月 退俸,皆遠低於表列的法定替代率。此為第四次對已退公 立學校教職人員及其他公務員等權益刪減。最後,歷年來 公教退休後的之壽命有大幅增長,給付支出也自然增加。 基於保障生活水準的原則,退休俸之給付本來釘住現職人 員的薪資而調整。然修訂後的退撫條例規定,退休給付經 審定後不再隨現職人員的薪資調整而調整。惟即使經過修 訂,現行退撫制度仍是較為接近「確定給付」制,現職人 員所產生的提撥轉交退休人員為給付,基金收入隨著現職 人員的薪資調整而變化,支出卻不跟著調整,等同第五次 剝奪已退公立學校教職人員及其他公務員等權益。依上可 知,國家不斷已社會利益、制度健全、合理分配等理由不 斷對原告等已退人員之權益進行刪減,原告等於其職場善 盡職守數十年,所換得之結果,竟是國家一次次以所謂社 會利益的高帽子對無辜人民之權益進行剝奪,顯然已違反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三)法治國原則下所要求的「法安定性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 國家行為所形成的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 ,不能因嗣後國家行為之改變而影響人民既得權益,使其 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與損失。原告即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就 退休所得應屬契約關係,於雙方締結聘用關係時已有約定 ,倘欲變更應得雙方之同意,自不容許單方面更改退休所 得之條件,造成原告等權益之損失。
(四)當人民對國家對外表現之公權力行為存有信賴基礎時,進 而因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有信賴表現,且信賴值得保護之
情形,即應保護該信賴利益,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與國家締結聘用契約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 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法規原告未來退休可得之權益已有信 賴基礎,並基於此信賴基礎考量是否與國家締結聘用關係 ,原告即公務人員對此權益係有信賴利益,國家自不得單 方擅自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權益,侵害原告之信賴利 益,否則顯然違背「信賴保護」等法治國原則。(五)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即所謂 不溯及既往原則。106年8月9日公布「退撫法」並訂定於 107年7月1日實施,被告據此重新製作、審定已退公務人 員退休所得,已實際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然「退撫法」 既係106年8月9日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實施即不應影響於 此之前已退公務人員之權益,否則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相違,顯然違背法治國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 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 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 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 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 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 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 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 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 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 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 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
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 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 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 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 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 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 ,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 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 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 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 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 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 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 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 ,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 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 、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 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 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 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 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 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 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 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 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 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 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 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 「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 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
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 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 、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 、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 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 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 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 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 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 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 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 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法規定違憲,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既已 做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 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 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 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 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 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 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 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 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 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 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 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 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 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 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 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 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 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 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 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 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 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 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 2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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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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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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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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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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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