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17號
TPBA,108,再,1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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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 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小段28之2、432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8之2、系 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 議複查。經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 及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至現場複查結果,認28之2地號土地: 坡度屬4之1級(經再審被告另以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農山 字第1052240620號函更正為5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深層 ,土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系爭土地: 坡度屬5級(經再審被告另以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 1052240620號函更正為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土 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經再審被告依修 正前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山坡地分類標準 )規定綜合研判,爰以105年10月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147 53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28之2地號土地 之分類由「宜林地5級」修正為「宜農牧地4之1級」;系爭 土地之分類,複查結果仍維持原查定「宜林地」等語。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複查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7年7月30日107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將本件系爭432-2地號 土地委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於108年1 月測定坡度結果為「4級坡,宜農牧地」係屬正確合法,惟



再審被告及本院認係「6級坡,宜林地」顯屬率斷、錯誤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⑴再審原告委請青聯公司測定本件系爭432-2地號土地 ,不論依行政院農委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第四點坡度計算以「自然排水法」或「坵塊法」測定結果均 為「4級坡」以下。惟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審定再審原告以 「坵塊法」測定4級坡係非屬特殊情形,亦即非面積廣大或 地形複雜而駁回,並未有實質上審定,遽認定為「6級坡」 ,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迄今始 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規定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5年內提再審,請惠 予准許。⑵再審被告將系爭432-2地號土地分裂為1、2、3區 塊係如何採樣?如何點選?且再審被告以手持式傾斜儀標準 查定作業方式施測,手持一按一振動即有0.5米厘至1米厘之 誤差,相較於再審原告分成六區塊以「自然排水法」施測較 為精準,誤差僅0.01米厘,亦即再審被告施測結果較再審原 告有50倍之誤差值,惟原確定判決竟採再審被告之判定「六 級坡」,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⑶再審被告於本院詢問、調查及審理時稱:「法官:坡度 超過百分之55,是如何可測量出來的?被告訴代:測量的過 程,容後補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67、68頁 )「法官:為何原先發函坡度屬5級,被告在105年11月23日 更正為6級?被告訴代:這是筆誤」(同前卷第93頁)「法 官:被告是否依農委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作採樣?又如何依工作要點之規定執行?被告訴代:執行程 序容後補呈」「被告訴代:容後補呈行為時,依104年的農 委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工作要點採樣的說明」( 同前卷第94頁)「法官:鑑定報告有無依照作要點的規定作 業?被告訴代:容後陳報」(同前卷第123頁)「法官:被 告如何選取3個點?查定工作要點又如何規定?被告訴代: 容後提出」(同前卷第154頁)。綜上,本件開庭計有6次以 上,再審被告對上述均未補呈或嗣後亦未陳報,惟原確定判 決遽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或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⑷再審被告主張: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7年3月23日修正山坡地土地司利用限度查定 工作要點㈢⒈前規定以〕自然排水法測得系爭土地為「65 %」「6級坡」,有諸多具體的錯誤,惟原確定判決竟然採信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遽認系爭土地為6級 坡「宜林地」顯屬率斷、疏誤,並嚴重違害及影響再審原告



之權利及利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斟 酌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撤銷。⑶再審被告應就系爭 土地之分類標準作成4級坡,宜農牧地之行政處分。三、再審被告則辯以:(一)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派員會同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會勘,並 以測量坡度之儀器測量坡度,依山坡地分類標準綜合研判, 該系爭土地之查定分類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並無錯誤。( 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有關之事實認定,屬再審被 告之專業判斷,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行政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且此認定屬機關之判斷餘地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非再 審之原因,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不予採取,自不該就同一事 件,行政處分確定後,再委請青聯公司重為測定,進而主張 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 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⑵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5月3日作成,並於同年5月10日送 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該裁定亦已於107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 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 與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243頁、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36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 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2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不變期 間。且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事由於判決 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



即已知悉,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 期,自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 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 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 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 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 ,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委請青聯公司測定本件系爭432-2地號 土地,不論依行政院農委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 作要點第四點坡度計算以「自然排水法」或「坵塊法」測 定結果均為「4級坡」以下云云。惟所提原證5青聯公司10 8年1月就系爭432-2地號土地所作坡度分析(見本院卷第 55頁),係於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文件,並不是本院前訴 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就其 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五、亦已敘明:「㈣經查,原告所 有28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前經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查定分類結果均為宜林地,被告依原告105年8月2日 複查申請書,於105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原告、新店地政測 量人員及被告所屬農業局人員至現場複查及會勘結果,報 由被告就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 分別量測查定結果,其中系爭土地為6級坡、淺層、中等 及軟質母岩,被告依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其查定分類 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有系爭土地山坡地土地使用基本資 料及查定清冊、原告105年8月2日複查申請書及所附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105年8月31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 卷第5至10、13至19頁、本院卷第176至180頁)。被告依 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維持系爭土地原查定結果為宜林 地,並無不當。㈤原告雖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查定要點 四、㈢⒉後段之規定,以水保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進 行坡度之查定,原告已委請宇堂公司以坵塊法進行坡度分 析,並經大地工程技師簽證,查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坡度為 4級坡,是被告僅依修正前查定要點四、㈢⒉前段規定按 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 筆土地總面積得出6級坡之結果自為疏漏且不正確等情為 主張,並提出宇堂公司坡度分析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 36頁)。茲以:⒈依修正前查定要點四、㈢⒉規定之文義 解釋,係以採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之現地量測坡度為 原則,採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 、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為例外。經查,被告係於會同 原告代理人及新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指界 、鑑界以確認範圍後,再以該筆土地內之自然排水方向各 坡度,再乘以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各該筆土地總面績,進 而求得系爭土地之坡度結果,除已符合修正前查定要點四 、㈡⒈⑷之程序規定,且由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分類標準圖 解、區塊角度面積計算表(見原卷第14、17頁),其量測 過程符合上開規定(亦與現行查定要點四、㈢⒉前段規定 相符)。原告僅泛稱被告查定人員僅以肉眼觀看,被告所 提之資材室、平面圖、查定照片及現況照片等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6級坡,及就區塊角度面積計算表依其歧異之見 解就自行計算得出無論依坵塊法或自然排水方向之現地量 測坡度法,系爭土地均屬於「4級坡」之結論(原告計算 方式見前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示),均與證據及事實未 符,自無可採。……⒋至於原告另以:為達水土保持之目 的,採坵塊法較自然排水流向為精確;又系爭土地北臨、 南臨之27、2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悉屬4級坡,為 維護區域之完整,系爭土地自比照毗鄰的土地同為查定4 級坡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係依宇堂 公司以坵塊法鑑定之坡度分析為據,惟經檢視系爭土地之 土地面積及地形條件,既可使用自然排水方向之方式執行 現地量測坡度,非屬特殊情形,已如前述,與一般案件並 無不同,則本件尚無從依循修正前查定要點四、㈢⒉後段 規定進行坡度查定,則原告自不得執其自行委託宇堂公司 以坵塊法鑑定之坡度分析結果,進而臧否被告依自然排水



法所為原處分之坡度查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因 果倒置之處,自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3頁 )。是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業已逾期,為不合法 ;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併 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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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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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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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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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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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