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08年
6月27日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駁 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8 月30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 人於同年9月20日、23日(均本院收狀日)分別提出行政訴 訟假處分陳報狀、行政訴訟假處分續陳報狀,再於同年9月 2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假處分聲請狀,經本院詢 問其真意,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3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 政訴訟假處分聲請狀,表明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則本件聲 請人既係就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應審究是否合於前述 補充裁判之要件。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14日提出假處分聲請 ,其聲明記載:「相對人應命所轄福利事業處與聲請人,就 永和秀朗福利站『免建照』委建築師辦理事項,與聲請人訂 立行政契約(本約10萬元及50萬元追加服務費),並註銷福 利事業處所交天地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所核給之免建 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業經本院以108年6月27日 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