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永興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 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 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 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 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 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 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事實概要及歷次裁判情形如下:
(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飲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吉安路6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 為由,以105年7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6126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抗告人嗣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 字第7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駁回)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 抗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 專屬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不 合,將該部分移送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三)原審法院其後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 ,以原審前裁定係認抗告人並未表明本院所為「前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故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如何與法律規定 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則全未論述,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 由,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 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認抗 告無理由駁回。
(四)嗣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情,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本院前裁定108年6月5日送達抗
告人後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期。原裁定法官 曾參與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裁定,有應迴避而 未迴避之違法。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與本院前裁定法 官有相同者,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五、查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 以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並為公告而確定,嗣於同月16日送 達抗告人,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附送達證書足稽,則原確 定判決即於同月4日確定,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花 蓮地方法院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可得知係自前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3日,至10 6年6月18日(星期日)止,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同 年月1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本件遲至108年6月13日(詳原 裁定卷第15頁收文戳)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 逾期。雖抗告人主張應自本院前裁定送達時起算,然本院前 裁定係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駁回裁定提 起抗告而為之駁回,該再審之訴業經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 抗告人針對同一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參諸 抗告人於本件原審法院之聲明係謂「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 法院更為審理,為其有利之判決,原處分撤銷;請准就本案 違背法令之判決及發現新事實及應審查而漏未審查之事實及 理由准予繼續審理」等語(原裁定卷第15頁)足知,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原確定判 決送達時起算,核與本院前裁定無關,抗告人主張,自屬誤 會。又承前,抗告人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 本件再審審酌之對象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例如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核與 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 字第36號裁定及本院前裁定無關,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誤 解。從而,本件查無抗告人主張或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者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 之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說明容有未洽,結論 並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