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尤國順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 公里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 屬十分派出所員警攔停,上訴人未停車受檢,員警追至基隆 市○○街000 號前攔停稽查後,因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於是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100 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 區監理所)以107年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41001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區監理所重新審查後,因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 所載違規地點,應由被上訴人管轄,乃自行撤銷處分,改由 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100128 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㈠員警於第3 次施測前,上訴人身體已極為不適 ,要求就醫,員警不顧上訴人生命安全,草率告以拒測的法 律效果,隨即開單舉發,而未在上訴人已受測兩次失敗的情 形下,採取其他替代手段,例如徵得上訴人同意以抽血替代 吹氣,即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顯未採取侵害最小手段,違 反比例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㈡原判 決表示:「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等等 ,顯與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亦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63 號判決的案情相同, 甚至,客觀上不利於上訴人受測的情形更為嚴峻,因為上訴 人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心臟裝有支架,107年1月10日適逢 最冷寒流報到,溫度驟降,時值深夜凌晨,地點為空曠路邊 ,依勘驗光碟結果,可證上訴人當時身體已出現無法負荷的 情狀,救護車也前往現場救護,足證有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 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難於完成酒測。因此,應比 照苗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63 號判決結論,避免相同案情有 不同判決結果。㈢原判決表示:「由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上 訴人當場於客觀上,並無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 施吐氣測試,而需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等等,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交抗字第768 號裁定,外表客觀上並非唯一判斷身體不適 的標準,還須斟酌主觀上人的生理感受,人體諸多疾病均難 從外在表徵判斷,例如呼吸道等心肌梗塞患者。實則,客觀 上任何身體健壯的人,處於低溫天氣驟冷的環境,本無法久 站達1 個多小時,何況上訴人確患有糖尿病、心臟病,極易 有身體不適、無法負荷的情形發生。原審法院如何僅憑影片 就能判斷上訴人身體無恙,卻無視上訴人病情,跳過客觀醫 療診斷證明的證據,忽略寒流低溫的事實,認定事實顯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㈣舉發機關108年4月16日函所附呼氣酒精 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SESAH1Z120000600、感測 元件器號:00000455、檢定日期:106年7月19日),與被上 訴人所提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SESAH1 Z109000377、感測元件器號:00000411、檢定日期:106 年 9月13日,見原審法院卷第63 頁),明顯為不同儀器。原判 決逕自表示:「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 83578073號函檢送之本件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施測期 間亦係在該酒測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等,而未詳查 究竟哪一台儀器為本件施測儀器,亦未審究證據矛盾之處, 此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㈤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有理由的依 據,僅有黃○慶員警的證詞及執勤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第 62頁),惟黃○慶屬被上訴人方,證詞有偏頗之嫌,難期公 允,依證據法則,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或佐證,否則豈不球 員兼裁判,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違
反證據法則。又值勤報告書亦為員警單方面製作的文書,證 據力薄弱,更不能以員警單方製作的書面補強員警的證詞, 否則行政救濟制度,即形同虛設。況且,該值勤報告書表示 受測者連測5次,因吐氣不足而無法完成取樣,第6次上訴人 不願再進行呼氣測試,方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等等,與勘驗 的錄影事實不符。實際上上訴人只有吹氣2 次,該報告書應 是事後臨訟製作,原判決逕予採用,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㈥上訴人行車當時未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猛然煞車 、車速異常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駕駛行為,僅手持香 菸伸出車窗外,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員警不能任意 要求上訴人酒測,否則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認定員 警攔停合法的依據僅有執勤報告書,有違證據法則已如前述 。㈦依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的光碟內容,實施第1 次 酒測前後,員警均無告知上訴人拒測的法律效果,直至第 2 次測試前,員警始零零散散的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惟上訴 人仍配合第2次施測,員警進行第3次施測前方正式告以拒測 的法律效果。依此,員警未於上訴人第1 次受測前,告知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審究此一重 要爭點,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影響判決結果,而有重新審 查的必要等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經審核原判決尚無違誤,以下就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㈠原處分作成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5 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 施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 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項、第5項規定:「(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 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 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
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 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的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的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據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 已有肇事的情況下,始能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的採樣及 測試檢定,或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時,得於經受測者同意的情形下,實施血液的採樣及 測試檢定。本件上訴人並無肇事情形,且原判決已依勘驗筆 錄及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慶證述內容認定:「…員警乃撥打 11 9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召救護車……嗣救護車抵達 現場,救護人員詢問原告身體情況,原告要求護送至馬偕醫 院,救護人員表示僅能就近送往礦工醫院,再由原告自己轉 院,原告旋即表示不願前往,救護人員乃先行離去……雖原 告當場曾告知執勤員警天氣寒冷,其有心肌梗塞病史,且出 示藥袋,並要求召救護車到場,惟救護人員到場後,並未發 現原告身體有何異狀,需要緊急救護或送醫之情形…」,是 亦無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舉發 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 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因心臟病等疾病及低溫環境,有 不能負荷,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的情形,在此情況下 ,不能認為上訴人仍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的義務,也不 能只以勘驗影像中上訴人的外觀表徵為判斷等等,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醫師於107年1 月22日開立,僅記載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肌梗塞 、前於105 年間施行心導管手術及支架植入、宜適度運動、 注意飲食、氣溫及溫差變化等內容,並非107年1月10日員警 舉發後的就醫紀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舉發當時有身體不 能負荷,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的情形。又依一般常情 事理,如上訴人於舉發當時已有身體不能負荷的情形,應先 就近就醫治療,待症狀緩解後,再行轉院,豈有因救護人員 表示僅能先行送往鄰近醫院,不符上訴人期待,即表示不願 前往、無就醫必要。況如上訴人身體狀況確已不堪負荷,救 護人員亦無輕易離去,放任上訴人處於危險狀態的可能。是 以,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的違背法令 情形。至上訴人引用苗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63 號判決部分 ,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是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的情形不同, 尚難逕予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關於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的指摘,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本件施測之酒測器…廠牌ACS、型號 SAF'IR、
儀器器號SESAH1Z1200006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455、檢定 合格單號碼M0JB0600614,並於106年7月19 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7 月31日,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80 73號函檢送之本件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核與本件拒 絕酒測列印單…所載使用之酒測器檢定合格單號碼、廠牌、 型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皆相符,足見該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施測時 間亦係在該酒測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 108 年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3242號函檢送原告(即上訴 人)施測(案號64)前、後受測者即案號58至63、65至69 之 酒測值列印單…,均能正常顯示測量值。足證該酒測器在本 件酒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等等,足認原審法院並未採用被 上訴人誤提的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而有事實認定 錯誤的情形,亦無證據評價矛盾的違法。
㈢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客觀評估具體個案的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 即屬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的拘束,並依調查所得的證據認定事實。至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判斷事實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 的證據是否已足為事實的判斷,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因此 ,是否尚有調查證據的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予 以裁量,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的權限,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已斟酌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慶的證詞,佐以舉發過程 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翻拍畫面、舉發機關108年2月13日新
北警瑞行字第1083573241號函檢送的勤務規劃審查表、十分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 查表、108年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3242號函檢送的 拒絕酒測列印單等證據,認定「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駕車行經該管制站時,左手持點燃香菸伸出駕駛座窗外,適 為3 位執勤員警所目睹,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 規定之情形,員警郭○賢乃予以攔停,當時原告雖 稍減車速,但旋即將左手縮回車內,關閉駕駛座車窗後,加 速往基平隧道即基隆暖暖方向駛離,員警郭○賢、王○偉見 狀,立即坐上警用巡邏車追蹤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在基平隧道內,不斷跨越雙黃線,有無法保持在自己 車道行駛之情形。…將系爭汽車攔停下來,並要求駕駛人即 原告下車,員警王○偉於此時開啟身上之密錄器開始連續錄 影蒐證。因2 位執勤員警發現原告下車時,步履蹣跚、站立 不穩,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通知留在管制站待命之員警 黃○慶攜帶酒測器前來……嗣員警黃○慶到場後,亦嗅聞原 告身上散發酒味,乃取出酒測器準備實施酒測,3 名執勤員 警先提供清水讓原告漱口、飲用,告知必須實施酒測,並向 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攔停時間15分鐘以上,原告當 場又一再陳述其有心肌梗塞病史……員警則同意讓原告休息 15分鐘…嗣由員警黃○慶在原告面前拆封新吹嘴裝入酒測器 ,告知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4 分,並在原告面前將酒測 器歸零,且教導原告應深吸氣,含住吹嘴長吐氣,不可中斷 ,待酒測器發出『嗶』聲才能停止…原告前後5 次含住酒測 器吹嘴,3次只含住吹嘴完全未吐氣,2次僅短暫吐氣一下, 旋即離開吹嘴,未持續吐氣,導致測試失敗,其間員警尚當 場提醒原告,此種消極不配合亦屬拒絕酒測,並一再教導原 告如何吐氣,又2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扣車…… 此間尚有原告友人到場向員警及原告瞭解現場狀況。延至同 日23時19分,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 想講,嗣與他人通電話,表示自己酒測有過,現在身體寒冷 ,想去馬偕醫院等語,員警乃撥打119 為原告召救護車後, 告知認定其屬拒絕酒測,時間為107年1月10日23時24分,又 2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扣車…」等等,已詳 述舉發員警是因上訴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乃欲攔停查 看,但因上訴人隨即關閉駕駛座車窗,並加速駛離,員警乃
上前追趕,並於攔停後觀察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的跡象,於是 通知同仁攜帶酒測器到場實施酒測,並於過程中多次完整告 知上訴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的法律效果,攔停及舉 發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僅憑證人黃○慶的證詞及其執勤報告書,即認原處 分適法有據,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佐證,且未審查認定員警 的攔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漏未告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的 法律效果,判決違背法令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 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 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