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楊紹韓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1 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 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 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3時許,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地下道機車道出口處的酒測攔檢點時,因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717894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 6 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717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7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 的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42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本件舉發是否為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計畫 性勤務?如是,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事 先指定時間及地點,在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實施 檢測全程錄音(影)。若未依指定地點實施,或未設置攝影 機全程錄音(影),即違反憲法、相關警察及道路交通法規 所定的正當法律程序。此點未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亦違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㈡卷附影 片皆為片段,且經數位剪接,部分影片時間只有數秒鐘,沒 有全程連續錄音(影)證據。又影片中未見相關酒測稽查告 示牌、警示標誌、引導設施,亦未顯示員警開啟車輛警示燈 ,也沒有任何告知是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情事,更無依 規定給予新的吹嘴。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已行 之有年,員警蔡境棍胸前亦有錄影設備,自應依法全程錄音 (影)。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的違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 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 號等判決意旨。㈢上訴人前已主 張案發當下無肇事、無違規,不知為何被攔停,員警亦無告 知事由。過程中上訴人已表示拒絕盤查,但未見員警當場告 知相當事由。原判決第9 頁卻表示「不因而可免除此一義務 」等等,未能審酌憲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 第24號、臺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㈣上訴人 前已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然原審法 院未能查明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已表示拒絕盤查的因果關係。 上訴人當下不知員警為何攔停,又未見員警告知事由,乃拒 絕違法酒測,故不能以原處分裁罰。員警未說明實施酒測的 理由,顯示員警仗勢欺人。上訴人在暴力、脅迫壓力下,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表明拒絕盤查及酒測。又員警敘 述酒測的方式及相關法令冗長,難令人清楚了解。員警應全 程錄影包含更換新的吹嘴及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3 次,以避 免爭議。上訴人前已多次主張,然原判決仍僅依據片段內容
,斷章取義,無查究原由並考量正當法律程序,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亦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違背法令情形。㈤員警職務報告書雖 記載:行車搖擺不定等等。然地下道機車道出口左、右兩側 皆有護欄,且非寬闊道路,依經驗法則,倘若搖擺不定,定 然會擦撞護攔,惟現場並未肇事,故沒有行車搖擺不定的情 形。況該報告書乃案發後兩個月由許恬恬製作,而非攔停員 警蔡境棍製作,職務報告內容所載的告示牌、交通錐、警示 燈等,皆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影片內容不符。此均未經原審法 院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對於員警的職 務報告書,至今未能讓上訴人表達意見,未經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亦違背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11的決議。㈥原判決第10、11頁第⑶、⑷、 ⑸、⑹點認為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此有 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28 號裁定意旨等等。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 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8 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 為無再審事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等情,有各該卷宗及判決可資核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規定,本件上 訴是以原判決為對象聲明不服,故所謂違背法令的指摘,自 應針對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所為的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為具體指述。如非對原判決為指摘,而是針對原確定判決為 指摘,自難認其為合法的上訴。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有關未全程錄音、錄影、未 依法定程序攔檢、未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未調閱路口監視 器及員警密錄器、未合法調查員警的職務報告書等上訴理由 ,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其訴訟程序的實體與程序上爭 議,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10、11頁第⑶、⑷、⑸、⑹點判決 理由否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有違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28 號裁定意旨等等,經查,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裁字第1828 號裁定表示:「本院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
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 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 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 ,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僅是說明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有關再審補充性原則的適用範圍 ,然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0、11頁第⑶、⑷、⑸、⑹點判決理 由既未具體指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已就原判決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 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