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
吳宗勳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悌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受理民眾申請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及 建築完成日期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係於 60年9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地籍資料原登記 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與系 爭建物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 記載之建物構造種類「RC造」、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 不符,被告爰依前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辦理更正登記。 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及107之1 號建物(忠孝段1667、1668建號),與系爭建物同屬坐落忠 孝段1097地號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亦屬系爭使用執照範 圍,而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 成日期「60年5月16日」,亦與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 ,被告爰一併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請更正登記 ,於107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回復原登載內容。 被告以系爭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號函,提起訴願,遭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建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
且其所認定之建材種類為被告之登記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