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85號
TPBA,107,訴,185,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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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章良順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1項規定,按同
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
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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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