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丁禎松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
日107考臺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類科(下稱系爭考試)錄取,自民國106年12 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下 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 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 告。經被告赴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原告陳述意見 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工務段重新 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 格(下稱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再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 。嗣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與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 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相關規 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原告實務 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提起訴願,請 求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嗣分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回復訓練資格,並逕予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原告到會 陳述意見及申請言詞辯論等,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 前段及第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之臚列如后:憲法、行 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交通事 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交通部組織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下稱輔助參加人組織條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獎懲要點、公務 人員訓練進修作業注意事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106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106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公務人員 培訓法規釋例彙編及本院卷第295頁所示法令(下稱原告主 張本件適用法令)。依訓練辦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15條規定,輔助參加人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起向輔助參加 人報到,並自該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接受專業基礎訓練(下 稱基礎訓練);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分 配至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萬華道班接受實務訓 練(下稱實務訓練)。
㈡原處分違法之情形:
⒈輔助參加人係交通部附屬事業機構,依法「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係指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均無 任何法令授權依據辦理實務訓練,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
⒉臺北工務段辦理108年度考成委員選舉票選考成委員候選 人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臺北工務段未備妥選票、投票箱 ,供各選舉人將選票自行投入投票箱,違反無記名投票法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應無票選108年度考成委員選舉之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然投票名單中有原告,原告圈選完成後,復將選票交付 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助理工務員鄭秋月。
⒋林佩宜基於重新評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之自由心證行為之 故意,於考成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公然指摘詆毀原告曾經 任職公務人員於國立林口啟智學校有連續七年考績丙等( 下稱系爭林佩宜發言事件),致造成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之不合法,乃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影響考成委員 。
㈢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射程尚未及於被告依據訓練辦法 第39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 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嗣經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實務訓練成績,仍為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被告就應 如何處理之規定則付之闕如,被告在法令未授權之情形下, 未依法行政,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故原處 分有所謂逾越權限之情事。
㈣原處分損害原告依憲法所保障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依 據原處分主旨項載明之形式或內容觀之,僅有載明原告實務 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及所依據之法令;並未充分盡其說理 之法定義務。
㈤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曾遭輔導員陳石榮,於107年2月8日凌 晨4時33分許,涉嫌手持長約26公分之尖刀,於輔助參加人 萬華車站第一月台南端,即臺北工務段萬華道班房休息室內 刺殺(下稱系爭陳石榮傷害事件)。陳石榮於107年2月8日 凌晨4時30分許,臺北工務段萬華道班房休息室,將輔助參 加人員工曠職通知單交付原告,曠職通知單所列舉曠職具體 事實欄位記載內容顯與是日實際發生之狀況有所不符。另 107年5月21日晚間22時50分許,原告輔導員陳石榮口爆粗言 ,不斷大聲叫囂、情緒失控並以閩南語三字經之用詞(下稱 系爭陳石榮粗口事件)。陳石榮未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 式考核原告訓練成績,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恣意 給明顯的低分,填寫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為不及格,有 濫用權力之違法。
㈥行政法院踐行準備程序時,整理爭點及證據,尚未完備。 ㈦並聲明:⒈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 執行停止)。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被告應作成回 復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 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 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 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 ,及相當於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 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臺北工務段係屬輔助參加人分支機構,且適用輔助參加人所 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係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稱之 機構,並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成立臺北工務段考成委 員會,於法並無違誤。另99年2月5日行政院以院授研綜字第
09922601241號令發布組織基準法定自99年2月5日施行,臺 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組成於法有據。
㈡臺北工務段108年考成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係於107年6月1 9日上午辦理,因該工務段轄區自基隆至香山,下轄八堵、 桃園、新竹三工務分駐所,服勤地點分散各道班,爰由專人 協助辦理票選委員選舉。當日選舉係由臺北工務段技術助理 連婉婷攜帶選票去各道班,由熟諳各道班位置的助理工務員 鄭秋月帶路,惟發選票及回收選票都是由技術助理連婉婷執 行,且已圈選完畢之選票,均已投入牛皮紙袋攜回段內。經 臺北工務段人事室檢視領票簽名冊與實際回收票數時,發現 原告為不占缺實務訓練人員,未具投票資格,將其所投票數 列為廢票,因係同額競選,選票全數投予鄭秋月,而不影響 開票結果,故臺北工務段辦理考成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皆 依規定辦理。另臺北工務段人事室業務助理林佩宜係任免及 考試等業務承辦人,依規定列席該段108度年第1次考成委員 會(下稱考成委員會會議),於會議進行中,並無系爭林佩 宜發言事件。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有使用裁量權之不當、逾越 或濫用權限等情事,且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係因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均有佐證資料可稽。
㈣原告所述系爭陳石榮傷害事件,僅原告片面說詞,並無提出 相關佐證,另系爭陳石榮粗口事件僅一時情緒性言語,並非 針對原告辱罵;臺北工務段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格,係依相關規定程序,就其品德、才能、生活 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考核項目分別評分,尚難認有 濫用權力違法之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輔助參加人則以:引用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之法條: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 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
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⒉106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特 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 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 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成績考核、廢 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第39條規定:「(第1項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 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 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項)經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 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 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 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格。(第4項)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 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 校訓練。」、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3項規定處 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 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1條規定:「依第39條第3項第2 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於文到15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 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 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 準,有具體事證。…。」。
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 )第6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 總分之百分比如下:㈠本質特性:百分之45。⒈品德:包 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 之20。⒉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 維及見解等,占百分之15。⒊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
、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百分之10。㈡服務 成績:百分之55。⒈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 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30。⒉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 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25。」。
⒋訓練計畫第18點成績考核規定:「…。㈤實務訓練期間, 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由受訓人 員之輔導員進行輔導與考核,並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 定項目評定成績。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 構陳轉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 條之1及第44條規定辦理。」、第19點廢止受訓資格規定 :「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實務訓練機構函 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⒍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
㈡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 ,分配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 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輔助參加人函報 被告。案經被告派員前往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原 告陳述意見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 工務段重新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 47分仍不及格,經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廢止受訓資格,經被 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告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依訓練辦法 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原處分等情,有實 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 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訪談紀錄及原處分等件( 可閱覽訴願卷第97頁、第99-117頁、本院卷第141-142頁、 原處分卷乙證2第4-19頁、本院卷第8頁),經核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臺北工務段設置考成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按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 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 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三、機構:機關依組織 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 組織法律定明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 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次按輔助參加人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本局為辦理鐵路 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 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
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所、段、站、庭、隊、中 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查臺北工務 段係屬輔助參加人分支機構,且適用輔助參加人組織條例, 並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規定成立考成委員會,依法並 無違誤。至原告主張99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組織基準法,其 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定之,被告適用之組織法第3條尚未生 效、尚無任何法律授權交通部事業機關(構)之所屬分支機 構得以設置考成委員會云云,經查99年2月5日行政院以院授 研綜字第09922601241號令發布組織基準法定自99年2月5日 施行,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組成依法即屬有據。次按,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7項規定:「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 ,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 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 ;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其立法理由乃:「六…機關得依其產生票選委員之需要,在 選舉公平、公正前提下,以受考人性別、業務性質差異或服 勤地點等,採分組或間接方式辦理票選,…」。另按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考成委員會委員之任 期,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而臺北工務段轄 區自基隆至香山,下轄八堵、桃園、新竹三工務分駐所,服 勤地點分散各道班,爰臺北工務段108年考成委員會票選委 員選舉,於107年6月19日由臺北工務段專人協助辦理,並由 熟諳各道班位置的助理工務員帶路,經臺北工務段人事室檢 視領票名冊與實際回收票數時,發現原告因未具投票資格, 將其所投票數列為廢票,因係同額競選,不影響開票結果等 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主張, 均委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云云 。惟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初核或核議 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 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臺北工 務段於107年7月12日所召開108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其中 人事室佐理業務助理林佩宜係任免及考試等業務承辦人,依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到會列席,於法有據。 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林佩宜發言事件乙節,並未舉證證明, 其主張即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權之行使不當、逾越或濫用權限云云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然對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 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因 無學習意願,態度惡劣且不聽長官指揮,甚至謾罵及攻擊輔 導員,經加強輔導仍未能改進,工作效能及品質不符用人單 位需求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24日鐵人一字第107001 678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此外,經輔導員 及單位主管重新評定初核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復經交 付臺北工務段107年7月12日108年度考成委員會審議,並通 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決 議等情,並有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 1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另依實務訓練輔導紀 錄表及輔導週記錄表之記載,「受訓人員表現情形欄」等級 大多為「D等級」,「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記錄」及「受訓 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中,除原告填寫之記錄以外,亦 多為負面之事蹟記載等情,並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輔導 週記錄表在卷可參(訴願㈡卷第126-144頁)。又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業經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依相關規 定程序,就原告之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 績效等考核項目分別評分,核無組織不合法、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而為違法判斷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逾越或濫用權限 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此外,臺北工務段考成 委員會審議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核與原告主張系爭陳 石榮傷害事件及粗口事件並無關連性,故原告主張,自無可 採。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 訴訟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依法申請 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 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 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 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 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 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 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 得提起行政訴訟。
⒊再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至第3項所明定。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 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⒋經查:本件原告因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並廢止受訓資格,為此聲明:「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 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 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 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核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則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 並未表明訴訟類型,本院為求慎重,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時,依職權向原告闡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原 告於108年4月29日、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類型為 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86頁、第212-213 頁、第282頁)。並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今天我的訴之 聲明,拜託不要給我亂改。」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此外,經審判長闡明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課予義務訴訟 ,並向原告確認是否堅持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權依據為何 等語,原告答以:「…考試及格是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造冊送到考試院,這跟課予義務訴訟有什麼關係, 這不是課予義務訴訟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頁 )。審判長為求慎重再次向原告闡明是否堅持提起給付訴 訟?原告答以:「是。」、「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 。」、「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 訴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3-284頁)。則原告經闡明 後仍堅持錯誤的訴訟種類,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
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 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 之法令規定。又人民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應具公法上原因,其請求原 因有基於法令之規定,亦有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 此外尚有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所生 之請求權等,並須人民得以給付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者為限;而所謂具公法上原因,應以行政機關若未為人民
所申請之給付,將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質之 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答稱:「請求權依 據是行政訴訟法第4、5、7、8條及憲法第18條、行政程序 法第10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全部、公務人員考績法有 關規定考績委員會組成的部分全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考成條例還有其他的依據,是我這一張列的條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經核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何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 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給付訴 之聲明第3項內容之權利。
⒍況查,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過?有提出申請書嗎 ?答稱:「起訴書就已經包括了」等語(本院卷第283-284 頁筆錄)。再質之起訴之前有請求過嗎?答稱:「對。起訴 的同時請求,就在起訴書裡。我不太了解起訴之前如何請 求,因為沒有請求對象。」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筆錄) 。可知,原告在起訴之前,並無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3 項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 請,原處分亦非就此部分作成回覆。縱令原告選擇正確的 訴訟種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申請及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仍應 予駁回。
㈦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 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金額之慰 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亦 無公法上原因及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㈧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即廢止 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停止)。」,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 以107年度停字第111號裁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原告 就該裁定並未抗告而確定等情,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81頁),故本件就此部分,不另行裁判。此外,臺北工 務段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核與原告主 張系爭陳石榮粗口事件並無關連性,前已述及,故原告請求 調查陳石榮謾罵原告之電子檔案,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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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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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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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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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