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龍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傳龍
李仁光
徐雯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10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32591號(案號:1073120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6月25日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601-11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合 法房屋證明。案經被告審查後,認依查得相關資料未能證明 系爭建物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57年 5月29日之前即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爰以107年7 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2178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6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 分。
(二)陳述:依據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科學研究中心提供之 56年6月2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與系爭建物同時期同建商 建築完成之對面鄰居建物,其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所示建築完成日期(57年3月18日)、系爭房屋於58年已 課徵房屋稅、57年3月18日申請門牌編釘、57年6月1日完
成裝表供電等情,應可推斷系爭建物1樓及2樓部分(3樓 為增建),於57年5月29日前即已存在,而屬64年12月31 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所稱之合法房屋。至 於2樓與1樓供電時間不同,係因後來分電表之緣故。又系 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為 連幢建築,顯為同一時期同建商所蓋。另原告於57年間與 建商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而買賣價金第2期款項約定於5 7年3月13日前繳交,亦可證明系爭建物於當時即已完工等 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7年7月4日新北稅重2 字第1073756791號函(下稱三重稅捐稽徵分處107年7月4 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課稅標的建築物登載 為3層樓房屋,第1層部分加強磚造房屋課稅面積為44.90 平方公尺,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部分 磚造房屋課稅面積為4.30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 舊年數34年推算);第2層部分加強磚造課稅面積為45平 方公尺,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部分磚 造課稅面積為4.30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 34年推算);第3層部分磚造房屋課稅面積為45平方公尺 ,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另依新北市三 重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28045號函 (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函):該址於57年3 月18日申請編訂門牌,58年10月30日設籍遷居;依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處107年7月4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07 8000473號函(下稱自來水北區營業處107年7月4日函): 該址於69年5月26日申請裝置自來水;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7年7月20日北 西費核證字第107001391號函(下稱台電西區營業處107年 7月20日函):該址於57年6月1日申請供電。被告綜上審 酌認定,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均無法佐證系爭建物為57年5 月29日前即已存在,故無法認定為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 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所定之 合法房屋。
⒉有關原告提供之56年6月29日航空照片,解析度不足致無 法判別;另所稱與對面鄰居建物為同時期同一建商所蓋、 與8號、12號建物牆壁相連,故屬同一時期建築等語,惟 對面建物與系爭建物並無結構上關連性,且就建築技術而
言,連幢建築不一定為同時期所建,縱工法、建材、外觀 幾乎相似,亦無法據此證明為同一時間點所蓋。而系爭建 物於57年6月1日完成裝表供電,雖建物完成日期按理早於 供電日,惟究竟為何日,無從推論,被告亦無裁量權逕自 認定建物完工日,何況當時並無實施週休2日,週六即同 年5月30日亦為上班日,並無法排除原告於該日始提出裝 表供電申請,故依合法房屋處理要點之規定,僅能以裝表 供電日期作為建物完工日。至於原告所提與建商簽訂之契 約書,屬私文書,並非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第3點所 定之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6月2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 9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75至79頁)、訴願決定(見同 上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其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 建物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57年5月2 9日前即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爰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準此,系爭申請案係關於新北市政府 辦理建築法事項,則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係有管轄權限。 (二)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 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 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 照。」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上開建築法第101條 規定訂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其第28條規定:「(第1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 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以中華民國70年2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 為準。三、前2款以外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實施地區公告日期為準。四、實施淡水 河洪水平原管制地區: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淡水河洪 水平原管制辦法發布施行日期為準。(第2項)依前項基 準日期認定之合法房屋,其認定原則及審查作業程序,由 本府另定之。」新北市政府為協助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 證明案件,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於 100年6月2日訂定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其第2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 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 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 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四)原板橋市 、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 :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43484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 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發布實施日期為 準。……」第3點規定:「(第1項)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 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 備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 1.地籍圖謄本。2.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內政部89年4月2 4日臺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8種證明文件之一:1. 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 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 清冊或卡片之謄本。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 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第2 項)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本府如不能依 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而得認定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得請各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再行認定。(第4項)本府依職 權或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 房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場勘查 房屋合於第2點規定者,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可 知為落實建築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櫫之建築管理,起造
人須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房屋,完工後向主管機關申 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成為得合法使用之房屋。惟在建築管理實施前所興建 之舊有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為保障其所有權人之 居住權益及維護既存之事實現狀,其所有權人得檢具前揭 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房屋之證明,此與建築管 理實施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情形不同。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601-11地號土 地,係屬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 內土地,禁限建日期為58年9月13日至60年8月12日,此有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6月29日新北城都字第107124 5974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土地亦屬臺灣 省政府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函發布實施淡水 河洪水平原管制範圍內N區之土地,該區域為淡水河洪水 平原2級管制區,臺灣省於79年1月31日78府建水字第1859 38號公告解除2級管制區,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 月2日新北水政字第10712410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故本案依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新 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合法房屋係指於 「57年5月29日」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 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 為之舊有建築物而言。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就其所有 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從而 本件首應審酌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於57年5月29日 前即已存在乙節。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之56年 6月29日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其解析度 不足、影像過小且模糊,無法判別。另自來水北區營業處 107年7月4日函表示系爭房屋係於69年5月26日申請裝設自 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固然無法證明系爭事實。 惟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為同巷弄1至14號連棟房屋之其中一戶,一邊為單號、一 邊為雙號,部分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部分則未 辦理,其中5、7、9、11、13號房屋為2層樓、建築材料為 加強磚造,有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為57年3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253頁)。又被告於107 年7月20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現況為3層建築物,
第1、2層為加強磚造房屋,第3層為磚造鐵皮屋頂,第1、 2層小部分及第3層全部為事後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表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25 頁)。而依三重稅捐稽徵分處107年7月4日函示:依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課稅標的建築物登載為3層 樓房屋,第1層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為44.90平方公尺, 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第1層部分為木 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30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 (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第2層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 為45平方公尺,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 第2層部分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30平方公尺 ,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第3層為木石 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5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 折舊年數34年推算),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89至93頁),可知系爭房屋 1、2層原為加強磚造,於58年即經三重稅捐稽徵分處課徵 房屋稅。按房屋稅係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檢具相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相關事項,由 主管機關核定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及增加價值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之財產稅(房屋稅條例第3、7、10條參照)。是系 爭房屋1、2層加強磚造部分(面積分別為44.9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於58年開始課徵房屋稅,足徵在此之前即 57年間業已完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及雙號房屋1、2層形式及建材均相同,為同時期興建 ,故系爭房屋於57年5月29日前已完工,然因建商與地主 有產權糾紛,僅部分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 爭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尚與上開資料相符,並非 無憑。至於系爭房屋第1、2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 面積分別均為4.3平方公尺)及第3層木石磚造及鐵皮屋頂 部分,則為73課稅年度左右所增建,難認於57年5月29日 前即存在。
⒉系爭房屋原址為三重市○○○街0○000號,於57年3月18 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60年9月10日門牌整編為三重市○ ○街000巷0○00號,此有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函 所附設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所稱門 牌編釘,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 ,檢具相關文件向建築物所在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 由此亦可推知系爭建物(扣除增建部分)應於57年5月29 日前已建築完成。
⒊又系爭房屋於57年6月1日裝表供電,有台電西區營業處10
7年7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前述裝表 供電係指完成裝表開始供電而言,至於何時申請、申請至 裝表供電通常須多少工作日等問題,台電西區營業處因資 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無法查知,亦有該處108年6月18日 北西字第1081569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 。衡諸系爭建物於57年6月1日(星期一)裝表完成開始供 電,在供電之前尚須經申請、審查、現勘、施工、配電等 作業程序,因此申請至裝表供電完成須經一段時間,難於 2、3天內即完成,倘依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57年5月29日 (星期五)後始完工,則原告須於57年5月30日(星期六 )系爭建物完工日之同日提出申請,且於下一個工作日( 57年6月1日,星期一)即完成裝表供電,實不符通常作業 時程及一般常情,原告所述系爭建物(扣除增建部分)於 57年6月1日完成裝表供電,該建物應於同年5月29日前已 建築完成之情,較為可採。被告遽以依查得相關資料未能 證明系爭建物於57年5月29日前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 房屋,否准原告所請,容有瑕疵可指,於法自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扣除增建部分)於57年5月2 9日前已存在乙情,為可採信。又建築物如在舊有建物外另 有新建、增建、改建情形,此部分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築,至 於舊有建物部分倘可證明於57年5月29日前存在,仍可獨立 被認定為合法建築乙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270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即屬 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無證據足認該房屋於57年5月29 日前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否准原告之請求,自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 分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 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 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 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 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之訴是否合於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所規定之要件,諸如 確定舊有房屋之範圍(增建部分應予排除),另是否完備應 繳文件等,均待被告進一步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 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第21 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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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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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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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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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