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99號
TPBA,107,訴,1399,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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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提報「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下稱最終處置計畫)予被告 核定,經核定後,即應切實依計畫時程執行;原告如欲修正 計畫時程,亦應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報經被告核定後執行 。現行有效之處置計畫為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電核端字第 09909076291號函提出之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其 修訂內容略以:「本次時程修訂之改正措施以相對時間敘述 ,如在地方公民投票順利通過情況下,自地方公民投票日起 至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為止,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所需時程最短約需3年;處置設施建造施工階段時程仍暫估



為5年」,經被告以100年10月20日物三字第1000002587號函 針對第9章時程規劃出具審查意見略以:「貴公司擬以浮動 的公告核定候選場址作為計畫時程之規劃基準,將使處置計 畫推動時程不明確,不符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有關最終處 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之規定。」原告遂依旨修正後 ,經被告以101年5月4日會物字第1010007193號函同意核備 該計畫(下稱101年最終處置計畫),修正選址作業時程預 訂於105年3月完成。嗣原告以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址作業因地 方政府均拒絕辦理公投,原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時程已不符實 際狀況,鑑於選址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尚未確定公投時程 ,致計畫時程無法確定為由,於106年9月6日以電核能部核 端字第1068075668號函提出「最終處置計畫書(105年修訂4 版)」(下稱系爭計畫書),將「選址作業時程」與「核定 候選場址後之作業時程」分開規劃,即於第9章時程規劃中 ,將原告無法掌控之「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後之事務,以 「輔助參加人辦理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之時間作為起始點」進 行處置計畫時程規劃。被告則以106年10月20日會物字第106 0013748號函(即原處分),以計畫時程採「浮動時程」規 劃,不符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意旨為由,拒絕 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9條均未限制計畫時程不得採「浮 動時程」規劃:
1.依物管法第29條及第49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等條 文均無限制計畫時程不得採浮動時程規劃,僅規範放射性廢 棄物產生者就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積 極籌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並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 終處置問題甚明。經查,系爭計畫書將「選址作業時程」與 「核定候選場址後之作業時程」分開規劃,係考量辦理地方 性公民投票之時程具有相當不確定性,且公投時程之決定, 係選址公投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職權、殊非原告所能自 行決定。從而,系爭計畫書將「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及其 後之時程規劃,係以輔助參加人辦理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之時 間作為起始點,尚屬具體明確,並無違背物管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49條之意旨;更遑論公投時程之決定,誠屬選址公投 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職權範圍,殊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 或加以置喙。是以,原處分拒絕於系爭計畫書將計畫時程改 採「浮動時程」之規劃乙節,顯有錯誤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49條等規定。原告規劃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計畫工作,依序包括「核定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 、「公告及核定建議候選場址」、「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 、「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土 地取得」、「場址精查、細部設計與安全分析」、「建造執 照及相關執照申請與審查」、「施工階段」及「申請核發運 轉執照」等。原告此次「相對時程」之修正,係將原告無法 掌控之「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以「輔助參加人辦理 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之時間作為起始點」規劃處置計畫時程, 惟針對後續各項工作均有規劃具體之時程(甲證23系爭計畫 書第9章時程規劃)。詳言之,系爭計畫書有關「相對時程 」之修正,係將被告原核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書(修訂二版)」第9章「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時程 規劃,由「……公投準備程序在實務運作上,需考量對選址 最有利之公投辦理方式,單獨辦理或併同一般選舉辦理;如 併同一般選舉辦理,究宜擇定何種選舉。另公投選務工作均 須透過地方政府(縣選委會)辦理,與地方政府間之溝通協 調恐需花費較長時間,因此整體作業期程仍具有相當不確定 性。本項時程規劃謹遵照主管機關(即被告)洽商中央選舉 委員會及內政部,依公投法辦理公投作業時間最長僅需17個 月之意見規劃期程,未來再視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辦 理公投實際期程配合調整。」(甲證25)修正為「……依據 輔助參加人於99年6月函報行政院核轉監察院有關選址作業 期程規劃之說明『於核定公告建議候選場址後,至完成場址 選定,因尚須經過公投準備程序,在實務運作上,需考量對 選址最有利之公投辦理方式,單獨辦理或併同一般選舉辦理 ;如併同一般選舉辦理,究宜擇定何種選舉。另公投選務工 作均須透過地方政府(縣選委會)辦理,與地方政府間之溝 通協調恐需花費較長時間,因此整體作業期程仍具有相當不 確定性。』考量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時程具有相當不確定 性,且選址公投主辦機關為輔助參加人,公投時程非原告所 能掌握,因此本項時程規劃將以輔助參加人辦理公投選出候 選場址之時間作為起始點,重新假設處置計畫時程。」(甲 證23)
2.被告以物管法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之討論意見(乙證18), 遽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係要求最終處置計畫應 有明確之計畫時程,而不得採用「浮動時程」云云,顯係斷 章取義。物管法第29條僅規範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就其最終 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並無限制最終處置計畫 時程不得採「相對時程」之規劃甚明,是被告辯稱最終處置 計畫應為具體時程,洵屬無據。且物管法為安全管制之法律



,其目的非為推動建場之時程,至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計畫之選址工作等時程,於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 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應依場址設置條 例之規定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不 再適用物管法之規定。再者,被告以監察院曾於85年、98年 、101年對原告執行低放處置計畫之延宕三度糾正在案(乙 證19),要求被告應加強督促原告執行,論斷最終處置場址 之計畫時程應為具體時程云云。惟查:物管法於91年12月25 日制定公布、場址設置條例於95年5月24日制定公布,顯見 監察院85年9月23日(85)院台經字第5570號函雖謂「原告 對『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時程延誤」等語(乙證19), 顯與物管法、場址設置條例無涉,自難憑此遽謂最終處置場 址之計畫時程應為具體時程。又參諸監察院98年3月11日( 98)院台財字第0982200129號函謂「國內低放射性廢料最終 處置場址『延宕經年迄未選定』,耽誤最終處置時程」等語 (乙證19),顯見監察院旨在糾正「延宕經年迄未選定最終 處置場址」;另稽諸監察院101年9月20日院台財字第101223 0920號函謂「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未能確定,『高 達20餘萬桶核廢料能暫時貯存於蘭嶼貯存場、核電廠及核研 所等各處,延宕蘭嶼貯存場遷場時程』」等語(乙證19), 益徵監察院旨在糾正「蘭嶼貯存場遷場時程之延宕」。凡此 俱見,二者均非指摘最終處置場址計畫時程之訂定方式,亦 難憑此遽謂最終處置場址之計畫時程應為具體時程,顯見被 告主張容有誤解,當不足採。
㈡被告責令原告限以固定時程之方式規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 票」之計畫時程,實屬自始客觀不能、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 違「期待可能性原則」:
1.由場址設置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等規 定可知,候選場址係由選址小組向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提 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後 ,由輔助參加人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復由該場址所在 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始得 為候選場址。公投時程應如何決定,誠屬選址公投主辦機關 即輔助參加人之職權範圍,殊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或加以置 喙。輔助參加人迄今仍尚未依職權決定固定公投時程,且原 告亦無決定固定公投時程權限之情形下,被告責令原告限以 固定時程之方式規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計畫時程, 實屬自始客觀不能、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違「期待可能性原 則」。原告既非場址處置條例之主辦機關,對選址之方式與 進度無實質掌控權,亦無權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於此情事



下,原告於系爭計畫書將「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及其後之 時程規劃,以輔助參加人辦理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之時間作為 起始點,其內容尚屬具體明確,應無不妥無訛。被告遑未考 量上情,迺於原處分責令原告限以固定時程之方式規劃「辦 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計畫時程,誠有未妥。
2.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址計畫中4.4公投程 序:「根據場址設置條例之法定期程,預計將於97年10月辦 理地方公投工作,由於本項地方公投將係我國行政機關首次 辦理,尚乏前例可循,鑑於主辦機關以往並無辦理地方公投 選務工作之經驗與人力,且辦理地方公投選務工作所需之人 力、資源及資訊均集中於地方政府,為昭公信,本項地方公 投選務及公聽會等相關工作將依會商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 之建議,以委託地方政府方式辦理,相關經費由主辦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甲證24,第41頁至第43頁)。凡此俱見, 「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辦機關顯係輔助參加人,又輔 助參加人擬以委託地方政府之方式辦理,且公投所需經費亦 由輔助參加人編列預算支應,顯見原告既非「辦理地方性公 民投票」之主辦機關。另依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亦僅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 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之權限 與義務,從而責令原告負有認定或決定公投之固定時程等事 務之義務乙節,原告實屬自始客觀不能履行該義務,且不具 履行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而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至明 。
㈢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有違:
被告作成拒絕核定系爭計畫書之原處分,乃屬對原告權利之 限制或剝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自應於原處 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惟查,被告卻未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第查,台 東縣政府及金門縣政府拒絕辦理公投,以致選址程序自102 年延宕至今而無法進行。有鑑上情影響公共利益甚鉅,從而 最終處置計畫書是否不得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 時程之規劃,以及修正為相對時程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各節, 尚不明確,殊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更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孰料,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 條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就原告申請修正系爭計畫書 之內容為實質審查,逕以書面拒絕核定,恐致後續選址程序



持續延宕而影響公益甚鉅,有悖於憲法上揭櫫之正當法律程 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有違:被告於金門縣政府台東縣政府拒絕辦理地方性公投之情事發生前,原告依物 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提出最終處置計畫書之修正,因涉及 選址及公民投票程序、核能專業,且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 被告於作成核定計畫書與否之處分或提出修正建議之判斷前 ,均業經「會同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及專家 學者共同召開審查會議」之程序,以實質討論最終處置計畫 書之修正內容,俾符實務運行之需求。惟台東縣政府與金門 縣政府拒絕辦理地方性公投後,原告為解決此一困境,自10 2年起陸續提出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版,期待與被告及相關 機關共同討論並促使場址選址程序順利進行。孰料被告身為 場址處置條例之主管機關,竟未就原告申請修正系爭計畫書 之內容為實質審查、復未邀集輔助參加人、公投辦理機關金 門縣政府與台東縣政府及非核家園之主管機關環保署等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共同協商、討論可行性方案,遑未促進選 址程序之實質進行;不僅如此,被告迺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計 畫書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由而逕行拒絕核定 ,不僅侵害原告程序利益、更罔顧選址程序因公投無法進行 而窒礙難行之困境,恐致後續選址程序持續延宕而影響公共 利益甚鉅,有悖於憲法上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4條之規定有違。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0月20日會物字第1060013748號函) 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7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260 號)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9月6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68075668號 函申請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事件,應作成准予 核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立法原意,本係要求最終處置計畫應有 明確之計畫時程,而不得採用浮動時程,原告申請將最終處 置計畫修改為「浮動時程」,等同於「沒有時程」,顯不符 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被告依法自無從准許: 1.自物管法立法過程觀之,多位立法委員已有明確表示被告應 要求原告於「明確時限」內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乙證18)。 可知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本係要求最終處置計畫 應有明確之計畫時程,而不得採用浮動時程;監察院亦曾於 85年、98年、101年對原告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延宕三度糾



正在案(參前乙證19),亦要求被告應加強督促原告執行。 申言之,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文義 解釋,最終處置計畫應載明「具體明確之計畫時程」,當該 計畫時程有所修正時,應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執行。再依物管法之立法過程,亦經立法委員於審 查議案時,表達主管機關應要求經營者於「明確時限」內執 行最終處置計畫。最終處置計畫如未訂定具體明確之計畫時 程,而採用浮動時程(或如原告所稱相對時程)規劃,實際 上,等同於未訂定「時程」,甚至亦等同於未訂定「處置計 畫」,將使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亦無法督促原告積極 執行計畫以儘早解決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問題,顯然違 反其規範意旨。原告依上開物管法等規定,於101年4月23日 以電核端字第10104072961號函提報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以 會物字第1010007193號函同意核備(乙證5),是原告即負 有依101年最終處置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之法定義務。次查, 依101年最終處置計畫,原告預計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 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 投資計畫等任務,原告更將各別任務之具體時程規劃呈現於 101年最終處置計畫第9-9頁圖9.1(乙證5第9-9頁)。惟查 ,原告於106年9月6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68075668號函( 乙證15)提報之系爭計畫書,所稱「相對時程」係將上開規 劃於101年最終處置計畫第9-9頁圖9.1之具體明確時程,修 改為「以輔助參加人辦理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之時間作為起始 點,重新假設處置計畫時程」。以「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 響評估」工作項為例,假設輔助參加人N個月後辦理選址公 投,原告規劃於輔助參加人辦理公投後59個月完成「實施環 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項,亦即需要N+59個月的時間 完成此項工作。然輔助參加人何時辦理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乃 無明確時程,原告為此修正無異於提出不具有具體明確時程 之處置計畫,顯與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悖。 2.綜上,最終處置計畫如未訂定具體明確之計畫時程,而採用 浮動時程(或如原告所稱相對時程)規劃,等同未訂定處置 計畫時程,甚至等同未訂定低放處置計畫,將造成處置作業 無法如期執行,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擇定之日期亦將遙遙無期 ,嚴重違反世代正義,而造成全國人民之重大損害,被害法 益著實具有重大性,顯不符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責,本應盡物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督 促義務,要求原告訂定具體明確之計畫時程。原告所稱物管



法未規定不得採浮動時程之說,顯屬對法條意旨之誤解。至 場址設置條例僅係規範原告辦理選址之程序事項,故原告辯 稱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明文排除物管法之規定,顯屬無稽。 依前開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仍負有提報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核定後據以執行 之法定義務,而選址作業亦是最終處置計畫之一部分,原告 自有依場址設置條例規定之時限,將之併入最終處置計畫時 程一併提報之義務。是被告核定原告提報之最終處置計畫依 據仍為物管法,尚無原告所稱於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即取代 物管法之情形。再查,由上開場址設置條例規定可知,對於 包含輔助參加人辦理選址公投在內之多項選址作業相關工作 均有時限規定,原告本應依其時限規劃,併入最終處置計畫 時程提報。另依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最終處 置計畫及計畫時程修正時,應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執行。故縱使辦理地方性公投選出候選場址、 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等事項係由場址設置條例所規 範,就最終處置計畫之核定仍以被告為權責機關,本件被告 不予核備系爭計畫書,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㈡原告96年及101年間修訂之最終處置計畫,皆有具體明確之 計畫時程並經被告核備在案,顯見原告明知最終處置計畫應 有具體明確時程,又被告已放寬時程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 成場址核定,故原告辯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乃屬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
1.經查,原告前於96年間為配合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場址設 置條例之選址程序,依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提 報最終處置計畫修訂版,其有具體明確之計畫時程,預訂於 100年底完成選址目標,經被告於96年4月完成審查並予核備 。次查,基於最終處置計畫修訂版訂於100年底完成選址之 目標未能達成,原告依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 再於100年11月提報最終處置計畫修訂二版,其有具體明確 之計畫時程,預訂於105年3月核定場址,經被告於101年5月 完成審查並予以核備,即現行最終處置計畫。顯見原告明知 且可達成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故其主張不具有 期待可能性並不足採。由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可知 立法當初已周全考量推動最終處置過程中可能遭遇之阻礙或 不可抗力而設定有彈性之調控機制,俾利義務人能踏實穩健 地逐步推動最終處置計畫。當前情景係原告刻意捨此機制不 用,回頭指稱「法律規定不當」及「主管機關強人所難」。 然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乃徹底解決放射性廢棄物問題之根 本之道,沒有時程的最終處置計畫將使處置設施場址擇定日



期遙遙無期,嚴重違反世代正義,造成全國人民之重大損害 。
2.退步言之,依101年最終處置計畫之計畫時程,後續選址作 業期程本應自105年4月起算,即緊接現行101年最終處置計 畫場址核定期限105年3月之後。然被告考量審查作業所需時 間及原告辦理選址作業之情形,於106年3月2日對原告所提 最終處置計畫修訂案之審定結果中,建議原告訂定自106年3 月起5年內完成低放處置設施場址核定之具體明確時程(乙 證10),已酌予延長執行時程為60個月(即5年),並已將 起始點酌予延後。惟原告仍未依被告審定結果之建議,提報 具體明確計畫時程予被告核定。顯見並無因選址公投無法掌 控而未能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疑慮。又原告就訂 定具體明確時程是否不具客觀上期待可能性非無疑義,蓋因 事實上輔助參加人得自辦公投,或原告得修訂處置計畫報經 被告核定。101年最終處置計畫第4章「處置場址選址程序」 中已載明:「場址設置條例未明文規定若公告建議候選場址 遴選報告之建議候選場址因不能預期之變化,喪失原本合格 條件,未能選足2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時之作法……條例亦 未明文規定若公民投票結果未能產生候選場址之作法,因此 若因受不可抗力或司法程序干擾,或受場址所在地方政府拒 絕配合辦理公民投票作業,致無法依既定時程辦理公民投票 ,或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公民投票皆未達同意門檻時,主辦 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與場址選擇小組經評估仍有可努力空間與 作為者,即依選址程序重新作業。因場址設置條例對選址作 業流程及時程規定,並未考慮若因故中斷或公投失敗時之空 間,因此一旦發生上述情況時,選址作業須重新啟動,或於 其他建議候選場址辦理公投,而原規劃時程必須順延。」( 乙證32,第4-7、4-8頁)。原告並將上開「處置場址選址程 序」流程,以圖示載明於該最終處置計畫中(乙證32,第4 -11頁);準此可知,倘執行現行最終處置計畫遭遇建議候 選場址所在地地方政府拒絕辦理公投或公投同意案不通過, 原告仍得循上開場址設置條例流程,配合輔助參加人執行「 成立選址小組」、「提報選址計畫」、「公告選址計畫」、 「公告潛在場址」至「公告建議候選場址」等各階段工作, 重新進行選址程序作業。
3.再者,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4月27日中選一字第096000242 8號函(乙證25)及輔助參加人102年3月4日召開「低放射性 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公投評估研商會議」(乙證26)之 會議記錄,輔助參加人具有辦理地方公投之權限並無疑義。 故原告得洽商輔助參加人預估辦理公投所需時程,並據以修



訂最終處置計畫,再依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提 報被告核定。故物管法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與輔助參加 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業經被告「8次」拒絕原告改採浮動時程之申請,故原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無須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最終處置計畫後,原告自102年4月 起,仍不斷嘗試將具體之計畫時程修改為浮動時程,經被告 多次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及意旨,函請原 告訂定具體明確之計畫時程,原告均以選址公投無法掌控為 由堅採浮動時程,而連遭被告拒絕8次(參前乙證6至乙證10 、乙證12、乙證14、乙證16),顯見原告「明知」不得將被 告核定之最終處置計畫書修改為浮動時程,竟仍多次無視法 令之規定,而為違法之申請,足證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非 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原告知之甚詳,至為明確。再查 ,被告每半年均按時針對原告提報之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成果 報告,辦理審查作業,並提出審查意見。復因最終處置計畫 須有明確之計畫時程乙事,關乎最終處置計畫得否如期如質 進行,至為重要,被告已多次於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審查意見中,要求原告提出具體明確之計畫時程,原告亦均 答復以選址公投無法掌控故堅採浮動時程(乙證21至乙證23 )。適足證實,原告已針對計畫時程是否須具體明確乙事多 次陳述意見,殊無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惟物管法第29條 第1項立法原意,本係要求最終處置計畫應有明確之計畫時 程,而不得採用浮動時程,理由如前。故物管法第29條第1 項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備無具體明確時程之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今原告申請將最 終處置計畫修改為「浮動時程」,等同於「沒有時程」,顯 與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故原告所請因欠缺 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應駁回其訴。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場址設置條例為物管法關於低放射性廢棄物選址之特別法, 被告實無權限要求原告就最終處置計畫書中有關選址工作等 部分進行規劃:
 按物管法係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 安全,於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放射性廢棄物之 最終處置,物管法第29條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



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 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 處置其廢棄物」、「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 動」,但在國內如何選定最終處置場址,物管法則無規定。  有鑑於設置最終處置場址,貯存放射性廢棄物,屬於高鄰避 設施,鄰近居民及環保團體均會強烈反對甚至抗爭,如無政 府機關主導,排除各種障礙,選定最終處置場址,將難以完 成最終處置場址之設置。為此被告制定場址條例,將輔助參 加人明定為場址設置條例之主辦機關,並將如何選定最終處 置場址之所有程序,明定於場址設置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95年5月24日(原誤載為4月28日)公布施行。並於場址 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 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 ,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足見場址設 置條例為物管法關於低放射性廢棄物選址之特別法,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規定辨 理。是原告依物管法第29條關於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就放射性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承辦權即遭剝奪,故原告原先提出低放 處置計畫書,其中關於選址的期程及作業方式,皆須配合場 址條例關於選址程序之規定,按照輔助參加人的指示辦理, 被告實無權限要求原告就最終處置計畫書中有關選址工作等 部分進行規劃甚明。
㈡輔助參加人為場址設置條例之主辦機關,原告之權責僅限場 址設置條例第6條第2項規範之內容,並無「辦理地方性公民 投票」之權限與義務,且原告執行之工作,皆應聽從主辦機 關即輔助參加人之指揮監督:
 於95年頒布場址設置條例明定選址程序規定後,依據場址設 置條例第2條規定,場址設置條例之主辦機關為輔助參加人 。而主辦機關之職權範圍,包括從選址小組之組成、指定選 址作業者、選址作業者之工作內容、選址計晝、潛在場址公 告、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辦理地方性公投等工作項目, 均由輔助參加人主導負責辦理,並於每季在網站上之「經濟 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資訊」,公告選址 作業執行進度。再者,場址設置條例既已明定輔助參加人為 該條例之主辦機關,且為選址之權責機關,舉凡與選址有關 之程序及工作,悉由輔助參加人負責指揮監督且擁有最終決 定權。而原告依據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降為選址 作業者,自應聽從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指揮監督,且原 告之工作範圍,僅包括提供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予選址小組 ,及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



。其中公眾溝通部分,原告應每季向輔助參加人提報公眾溝 通執行之情形,如有任何變動,亦須向輔助參加人提出說明 。輔助參加人經審核原告之公眾溝通執行情形,確認無訛, 即會公告作業者之配合進度,足見場址設置條例所規定選址 作業者即原告應執行之工作,皆應聽從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 人之指揮監督。由是顯見,被告不能苛求原告要按照物管法 負擔規劃時程的責任,又要依據場址條例聽從輔助參加人的 指揮。本件即因輔助參加人與被告的政策牴觸,造成原告無 所適從。在此情況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在選址程 序上就是依據場址條例來辦理,是原告並無「辦理地方性公 民投票」之權限與義務。
㈢輔助參加人迄今未能選定場址,係因台東及金門兩縣政府拒 絕辦理公投,原告確無以固定時程方式規劃「辦理地方性公 民投票」計畫時程之權限與義務,且客觀上無期待可能性:  輔助參加人依場址設置條例規定,於101年7月3日核定公告 「金門縣烏坵鄉」、「臺東縣達仁鄉」等2處建議候選場址 ,續於101年8月17日函請金門及臺東縣政府同意接受協助辦 理法定低放場址地方性公民投票選務工作,於101年9月26日 及10月9日分別獲金門及臺東縣政府回函表示未予同意,參 加人仍持續與兩縣政府溝通以爭取同意協助辦理公投選務工 作事宜。為順利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作業 等業務,輔助參加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 「核廢料處理專案辦公室」,研擬解決現行放射性廢棄物營 運遭遇困難之對策或替代方案。輔助參加人於103年8月8日 將「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函請行 政院審議,經行政院召開3次會議審查完竣,於104年4月16 日第3444次院會通過,同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後續並於104 年6月16日成立「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籌備推動 小組」,銜接辦理原「核廢料處理專案辦公室」業務。參加 人再於105年5月5日函請臺東及金門二縣政府同意接受協助 辦理法定低放場址地方性公民投票選務工作),分別於105年 5月18日、7月29日獲金門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回函表示未予 同意。就公投業務而言,實屬輔助參加人的權責。公投之所 以無法進行,係因我國目前關於國民人數、戶籍等業務都是 集中在縣政府。倘縣政府不協助公投選務工作,即無法進入 到鄰里部分的選舉業務。公投及選址權責機關在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在選址推動的考量必須是國家全方位的利益思 考,目前兩縣政府既然不願配合,在法律未修改情況下,輔 助參加人亦無法強制兩縣政府配合辦理,故原告確無以固定 時程方式規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計畫時程之權限與



義務,且客觀上無期待可能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物管法第29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 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 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 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 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前項之業者接受委 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主管 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 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問題。」關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中「最終處置計畫應 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意義為何,所謂計畫時程是否容許 採「浮動時程」或「相對時程」規劃,應透過立法目的、歷 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探求之。茲分別析述如下 :
1.先從物管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觀諸物管法第49條第1項立法 理由揭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乃澈底解決放射性廢棄 物問題之根本之道。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 產生者積極籌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並解決放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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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