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
108年11月28日合併辯論終結
原 告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乃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 律師
劉昱劭 律師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587號、同日院臺訴字第1070187241號
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下稱1047號 訴訟)、107年度第1354號人民團體法事件(下稱1354號訴 訟),原告均為被告106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449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分別經訴願後提起各該撤 銷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2宗 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二)又本院1354號訴訟由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為 原告而對被告起訴之人民團體法事件,既經合併辯論、判決 ,且本院1047號訴訟之原告辜嚴倬雲所委任訴訟代理人,雖 曾在1047號訴訟審理中就1354號訴訟陳明有參加訴訟之意( 1047號訴訟卷第289至290頁),惟嗣後因未經原告辜嚴倬雲
為此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原告辜嚴倬雲有依法 聲請參加1354號訴訟,又因前開2訴訟復經本院依法為合併 辯論、審判,自亦無依職權再命原告辜嚴倬雲參加1354號訴 訟之必要,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婦聯會前身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民國53年更名 前為「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被告於78年間函請其 依法修正章程,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內政部核備,中華 婦女反共聯合會因而於79年1月29日申經被告於79年2月8日 准予以政治團體立案,迨85年10月11日始更名;原告辜嚴倬 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之主任委員(自87年起任原告婦聯會副主 任委員兼秘書長職務,實質暫代主任委員工作,嗣於92年間 起至原處分作成時均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依105 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 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決議,前於105年3月10日至5月17日多 次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勞軍捐歷史 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預決算報告、政府機關捐 助、補助之數額等資料,及派員拜訪原告婦聯會,其間原告 婦聯會雖曾回復以:勞軍捐之捐贈目的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 慰勞三軍等用途,係由其前身即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中華 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共同承辦,於78年7月1日停 辦,因原告婦聯會於79年2月8日成立後並未收受任何勞軍捐 相關資料,且年代久遠、人員退離而無可考等情,經被告認 原告婦聯會未依限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 以原告婦聯會與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間有業務、財務之延續 性,勞軍捐之收入復來自於民間,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對該 項經費之收支情形有監督及知悉權利,認原告婦聯會遲未報 送相關勞軍捐資料已妨害公益,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6日台內民字第1051102435 號函對原告婦聯會為警告處分(下稱警告處分),並請原告 婦聯會於同年8月15日前將上開資料送被告,原告婦聯會不 服警告處分,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警告處分 一審判決)、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判決駁回原告婦聯會之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二)被告作成警告處分後,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 ,前後多次再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前開勞軍捐相關資料及前 往辦理會計查核,其間原告婦聯會曾於106年1月23日、2月 13日、2月17日檢送95至104年度收支決算表、104年度收支 決算報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與被告,惟被告仍函請
原告婦聯會須提供勞軍捐之歷史文件、財務收支及其資產來 源與勞軍捐間關聯等相關資料,並曾先後以106年4月21日台 內民字第1060027811號函、106年6月7日以台內民字第10600 3973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供辦理勞軍捐及組織概 況等相關資料及說明,並載明逾期將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 撤免其主委職務之旨。嗣後被告認原告婦聯會仍未依被告前 開通知說明資產來源與勞軍捐間關聯,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存有嚴重妨害公益情事,乃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44 9號函),撤免原告婦聯會之主委即原告辜嚴倬雲及副主任 委員(葉金鳳,下稱副主委)之職務(針對撤免主委即原告 辜嚴倬雲職務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另包含 撤銷副主委之職務部分,下則稱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 委部分),並命於文到後10日內依原告婦聯會章程(下稱章 程)辦理重新選任事宜,另重申應檢送勞軍捐相關說明報被 告。原告婦聯會不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原 告辜嚴倬雲不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各別提起訴願均 經行政院駁回,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
三、本件原告辜嚴倬雲主張(僅限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一)本件原處分內容係撤免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主任委 員職務,屬形成處分而於作成時即生效力,無是否執行完畢 之問題,原告辜嚴倬雲因原處分遭受結社自由及名譽權之侵 害,自得以撤銷原處分而除去,且原告辜嚴倬雲嗣後雖有自 行辭去原告婦聯會之常務委員、委員職務,仍屬會員,原告 婦聯會章程既未規定不能回復,且此應由原告婦聯會與原告 辜嚴倬雲自決,並不當然發生原告辜嚴倬雲之主任委員職務 無從透過法院之撤銷判決獲得回復,原告辜嚴倬雲先位提起 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否則,原告辜嚴倬雲因原處分所 受結社自由權、名譽權之侵害,亦可經由備位主張之確認訴 訟加以除去,就備位聲明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
(二)人團法並無被告得調查人民團體財產來源之規定,被告所為 違反人團法關於「協助人民團體正常運作發展」之立法目的 ,且被告並非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不當黨產條例)之主管機關(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亦無調查原告婦聯會財產來源之組織法及作用 法權限,又原告婦聯會為政治團體,就經費事項不適用人團 法第33條、第34條,自亦不適用人團法授權訂定之政黨及政 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下稱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且財務申
報要點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義務,欠缺法律授權,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不生效力;另依財務申報要點,被告仍無權 要求原告婦聯會提出逾25年以前之財務資料及資產來源。(三)況且,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主委期間,原告婦聯會 業已配合被告提供人團法第34條、財務申報要點第6條、第7 條規定之收支決算表、決算報告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被告仍認原告婦聯會應提出之「說明資產來源與勞 軍捐(款)關聯,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人團法第34 條及財務申報要點所規定應提報被告核備之資料,被告以原 告婦聯會未說明資產來源為由,撤銷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 婦聯會主任委員職務,已逾越被告權限,且人團法第58條第 1項所稱妨害之「公益」,應不包含無涉被告職權之部分, 被告目的當係為黨產會先行取得原告婦聯會之歷史資料,被 告係越權、濫權而作成原處分有錯誤適用人團法第58條規定 之違法;又被告同時與原告婦聯會協商簽署行政契約,被告 之首長暨黨產會首長亦多次對外表示作成原處分係為能簽署 行政契約,可見被告目的在逼迫原告婦聯會簽署行政契約, 與人團法目的欠缺合理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且 勞軍捐獻屬捐贈性質,婦聯會受贈後進行捐助公益事務,並 無受贈剩餘尚應返還捐贈人或繳交國庫之義務,自無被告所 稱原告涉及侵占他人財產之問題,相關資料亦不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原告婦聯會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自亦無從認有 前述事項所涉公益問題,且原告婦聯會依法無永久保存逾25 年以前勞軍捐獻相關文件之義務,未能提出亦不違法。此外 ,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已於96年1月19日廢止,且被告自44年 至78年間均未曾要求就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之計畫用途、募集 方式申請核准,亦未曾加以取締,均可見結匯附勸勞軍捐款 並無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援引作成原處分 。
(四)再者,原告婦聯會重要決策執行均由常務委員會執行,並非 原告辜嚴倬雲1人決定,更無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所定違反法 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等情事,被告卻以原處分撤免原告 辜嚴倬雲之主委職務,自屬違法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 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為違法 。
四、本件原告婦聯會主張:
(一)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雖有改選主任委員等,係為維持運作所 為不得已決定,迄今亦未選任副主任委員,原處分若經撤銷 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應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人團法第34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政治團體,亦未授權被告得要 求政治團體就特定項目經費收支情形提供文書資料等,更無 得因未配合提供資料、得處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定,且本 已於96年廢止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仍不足為被告實施調查 或原告婦聯會負有協力義務之依據,被告逕以原告未提供所 要求之特定項目勞軍捐經費收支情形之文書資料等,作成原 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機關要求提供文書資料,僅 屬調查證據方法,與是否構成妨害公益,要屬二事。又原告 收受民間團體勞軍捐獻,屬於受領贈與性質,非屬稅捐或受 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自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況被告亦未說明為何該筆款項如有結餘,須歸還捐贈者或繳 交國庫賡續辦理勞軍事務之法律依據,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另原處分作成時,黨產會並未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無從認 定原告拒絕提供勞軍捐款資料或保留勞軍捐款資產,會造成 政黨及政治團體間不公平競爭環境,被告顯然利用撤免原告 主委、副主委職務之手段,逼迫原告必須簽署行政契約,其 所採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目的間,並無任何合理之聯結關 係,更與處分書所列之理由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均撤 銷。
五、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辜嚴倬雲已自行請辭原告婦聯會之委員與常務委員職務 ,依原告婦聯會章程之規定,必然也同時喪失主任委員身分 ,原告辜嚴倬雲顯然無法透過法院之撤銷判決回復其主任委 員職務;縱使原告辜嚴倬雲在本件訴訟中取得勝訴判決,使 原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惟原告辜嚴倬雲與原告婦聯會間 之私法上主任委員職務聘任關係,亦因原告辜嚴倬雲之自行 辭任、終止聘約而歸於消滅,且改選後之現任婦聯會主任仍 然在職,無法透過法院之撤銷判決予以回復,則原告辜嚴倬 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歷次函請原告婦聯會提出財務狀況與勞軍捐收支財務情 形之文件,並不限於資產來源,亦包括原告婦聯會依據人團 法第34條應編造並提出之預決算報告,原告婦聯會拒絕配合 提出資料及說明,已違反人團法第34條課予之編制、保管與 報請核備等法定義務,符合人團法第58條違反法令或妨害公 益之要件。依人團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只要主管機關認為 人民團體具有妨害公益之情事,導致無法有效健全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即得依據裁量權限,視情形作成撤免職員之處分
,並未限於只能適用在輔導人民團體正常運作、協助自主發 展、排除自治功能失調之狹隘範圍內,被告既有違反人團法 第34條之法定義務及妨害公益情事,被告自得依人團法第58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此亦符合 人團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又勞軍捐係原告婦聯會受政府委 託行使公權力,向民間團體或事業團體徵收,具有強制課徵 之稅捐性質,並非自由捐獻,且原告婦聯會已收取之金額極 為龐大,原告婦聯會自應依人團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公開勞軍捐之財務資料,以接受民主監督,則原告婦聯會 拒絕提出相關財務資訊紀錄,自已重大妨害公益。另原告婦 聯會所保管有關勞軍捐之相關財務資料,只要客觀上仍存在 ,就負有配合被告要求提出之義務,與是否逾越保存期限無 關,況事實上亦可證明原告婦聯會係有意隱匿仍然存在之勞 軍捐相關資料,確具有人團法第58條妨害公益之情事。(三)在原告婦聯會與被告、黨產會洽談簽訂行政契約前,其即已 符合人團法第58條撤免原告主委、副主委職務之要件,被告 係為避免動用更嚴厲之撤免職員手段,方與原告婦聯會持續 洽談簽訂行政契約,被告並未以撤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作為 手段,逼迫原告婦聯會簽署行政契約,事實上原告婦聯會最 後亦未能簽署行政契約,可見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原告婦聯會始終未依人團法第34條提出財務資料供被 告稽核,未盡其行政協力義務,且事後發現係蓄意隱匿、故 意違反提出義務,已嚴重阻礙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並使社 會大眾無法檢視勞軍捐之收支用途,屬對公益之重大侵害及 妨礙,經被告給予警告處分後仍未改善,被告乃再作成本件 撤免原告主委職務之處分,符合保護公益、確保人民團體正 常運作及大眾知悉勞軍捐收支情形之行政目的,亦符合比例 原則。又原告婦聯會以興建軍眷住宅之名收取勞軍捐,並未 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3條規定,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 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自無法認定勞軍捐之法源依據為 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且勞軍捐係當時政府藉由國家實力之支 配強制向人民收取,亦不符統一捐募運動辦法要求之法定程 序、應繳入國庫及自由捐募精神。
(四)再者,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因妨害公益而撤免理監事之構 成要件及裁量因素,均與同法第22條不盡相同,則被告依人 團法第58條作成撤免原告辜嚴倬雲主委職務之處分時,毋須 審酌原告辜嚴倬雲自身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辜 嚴倬雲之個人情狀亦非被告作成處分前之法定裁量因素,被 告基於人團法第3條作為原告婦聯會組織會務方面之主管機 關地位,行使關於同法第34條、第58條之監督權限,認定原
告婦聯會拒絕提出勞軍捐相關財務資料,構成妨害公益之情 事而作成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事務管轄及處 分權限上均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79年2月28日台(79)內民字第77748 9號函稿暨原告婦聯會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政治團體立 案申請書、立案證書(1354號訴訟卷第143至158頁)、章程 (1047號訴訟第241至243頁)、警告處分(1354號訴訟被告 答辯卷卷第7至9頁)、警告處分一審判決(1354號訴訟被告 答辯卷第11至62頁)、前確定判決(1354號訴訟卷第317至 334頁)、原處分(1354號訴訟卷第29至31頁)、原告辜嚴 倬雲之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7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 8587號訴願決定,1047號訴訟卷第34至39頁)、原告婦聯會 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7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7241號 訴願決定,1354號訴訟卷第33至40頁),及原告婦聯會106 年1月23日(106)婦聯秘字第005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427 頁)、106年2月13日(106)婦聯秘字第011號函(1354號訴 訟卷第429至437頁)、106年2月17日(106)婦聯秘字第015 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439至441頁),被告106年4月21日台 內民字第1060027811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309至310頁)、 106年6月7日台內民字第1060039732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 311至31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 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警告處分 作成後,原告婦聯會仍未提供有關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收 支及餘款流向等資料,是否符合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所定「 有妨害公益情事」?原告婦聯會未提供前開資料所涉妨害公 益情形,是否在被告得依人民團體法為職權行使之合理關聯 範圍內?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人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 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 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 止許可。四、解散。」另內政部為促進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 公開,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本於職權訂定之系爭財務申報要 點第6點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編造下列決算書表,提經黨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一)決算報告書。(二)收支決算表。(三 )資產負債表。(四)財產目錄。」第7點規定:「政黨、 政治團體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向受理申報機關函報上一會 計年度之決算書表。」第8點前段規定:「政黨、政治團體 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應由政黨、政治團體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上開規定在未 牴觸人民團體法、政黨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應得適 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 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 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行政處分內容 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 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 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 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 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 之基礎,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 件事實,而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 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 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 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此判 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是以 ,對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該處分之合法性為訴訟 標的之內容,則其撤銷訴訟如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 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對 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所作成之後(原)處分所提起之後訴訟
,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學理上亦有稱之為撤銷訴訟判決既判 力之確認效或先行性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 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辜嚴倬雲就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有提起撤銷訴訟 之權利保護必要: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固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 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此時應考量 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辜嚴 倬雲原具備原告婦聯會會員、委員、常務委員資格,自105 年4月27日起依章程第10條由常務委員互選而擔任主委,任 期4年應至109年4月26日屆滿,有章程(1354號訴訟被告答 辯卷第63至65頁)、原告婦聯會第13屆常務委員第1次會議 紀錄影本(1354號訴訟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警告處分暨原 處分作成時,其均擔任原告婦聯會之主委職務無誤,而原處 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係針對原告辜嚴倬雲與原告婦聯會間 有關主委之私法上委任關係加以終止,屬形成私法上效力之 處分性質,並不待執行即足發生私法上之效力,亦即原處分 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婦聯會及辜嚴倬雲時(1047號訴 訟卷第179頁),其等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即已解消,雖然原 告辜嚴倬雲嗣後在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月30日,另以書面送 交原告婦聯會而辭去常務委員、秘書長及委員職務,有辭職 書影本1份可按(1354號訴訟卷第177頁),無論原告婦聯會 於106年12月24日重新選任主委之效力如何,依章程第10條 後段關於主委由常務委員互選之規定,原告辜嚴倬雲因辭去 常務委員身分亦當然喪失擔任主委之資格,其在本件撤銷訴 訟主張因勝訴可得回復之結社自由權利,亦僅在其前開辭職 行為後方無藉此回復之必要,就原處分作成生效迄其辭職前 之時間,仍堪認其可因撤銷訴訟除去原處分形成力之結果, 除回復其在該期間內相關之結社自由權利,並回復其與原告 婦聯會間私法委任關係存在之狀態,原告辜嚴倬雲主張有先 位提起本件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確有依據,被告此部分 所辯,則不足採。
(四)基於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原告婦聯會就警告處分有 循序提起而經前確定判決敗訴確定之既判力,本院應受拘束 且不得再為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1.本件原告婦聯會不服被告以警告處分認其違反人團法第58條 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警告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一
審判決判決駁回其訴、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警告處 分(1354號訴訟被告答辯卷卷第7至9頁)、警告處分一審判 決(1354號訴訟被告答辯卷第11至62頁)、前確定判決(13 54號訴訟卷第317至334頁)為憑,前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警告 處分針對被告多次要求提出勞軍捐等相關資料,原告婦聯會 卻未提出而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關妨害公益之規 定,據以對原告婦聯會為警告,於法並無不合(見前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354號訴訟卷第326至330頁) 。是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婦聯會有警告處分之違章責任作為前 提之部分,基於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無再審查警告 處分合法性之問題,且警告處分復經前確定判決肯認合法且 未損害原告婦聯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基於前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原告婦聯會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至有關原告辜嚴倬雲部分, 其並非前確定判決當事人,而係受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拘束問題,則不待言。
2.準此,基於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暨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原告婦聯會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1款因屆期未改善 或情節重大、得撤免其職員之前提,即原告婦聯會有妨害公 益情事而曾經被告為警告之事實,已告確定,本件僅就警告 處分作成後迄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婦聯會是否續有被告所指 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之違規,及被告撤免其主委、副主委 之裁量行使有無違法等,予以審究判斷,當先予指明。(五)警告處分作成後,由原告辜嚴倬雲擔任主委之原告婦聯會仍 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妨害公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以認 定:
1.原告婦聯會所取得之勞軍捐款,來源暨用途均為公益,後續 支用狀況之資料檢視,同樣有關公益:
(1)前確定判決業已指明原告婦聯會前身係依非常時期人團法 規定,於39年4月15日經被告以台內社1050訓令准予組織 之「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53年間更名之「中華婦 女反共聯合會」,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於78年1月27日公 布施行後,再依被告通知而於79年1月25日申請登記為政 治團體,經被告以79年2月8日台(79)內民字第777489號 函准予立案(名稱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迨於85 年10月11日始更改會銜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迄今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確定判決全卷中所附前開被告 訓令、53年間章程修改經備查之簽呈,暨各該被告通知函 稿、准予核備函、政治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等件(前確定判 決被告答辯卷第10至14頁、第15至41頁)審核屬實,原告
既與「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中華婦女反共聯合 會」為同一人民團體,其前身所取得之物款暨相關文件資 料等,當係歸由原告繼續持有保管,殆無疑義。 (2)其次,依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6期所登載行政院針對立法 委員質詢之72年5月26日臺72專字第9718號函書面答復院 會紀錄(前一審判決被告答辯卷第122至123頁),至遲於 46年間起,全國省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即每年經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捐獻案而收取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所 得捐款再由原告婦聯會之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 」或「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與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 下稱軍友社)洽領,再依軍中需要編列使用計畫與預算, 經原告婦聯會常務委員會、軍友社理事會等討論通過後列 支;軍友社前以88年10月21日(88)永智字第1032號函報請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意作廢該社之「各種勞軍捐款業務 處理作業規定」(前一審判決卷1第168至171頁),其中 第3條亦有訂明貿易商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一般 外匯(含工、漁業直接用戶專案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係 由該社與原告婦聯會共同理協定捐款分配或直接洽銀行代 收捐款。另原告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與軍友社並曾因 此於72年11月1日訂有「辦理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 實施辦法」(前一審判決卷2第302至314頁),該辦法第1 條則說明自44年起即有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經發起 ,其中附件一「進口結匯附勸勞軍捐作業規定」第3條之 捐獻標準,尚且列明收取比例,並逐一列出可「免附勸勞 軍捐」之案件情形等(前一審判決卷2第303頁),縱使該 規定有先說明係全國工商業主動發起之捐獻,或謂曾經工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通過云云,姑不論各該會員大會之 決議效力為何,尚須視個別內容而定,且以捐獻(贈與) 之性質而言,如何得認如此即可長期拘束個別業者必須在 個案中繳付,亦屬不明,再由收取方式確係在當時辦理進 口結匯作業程序時,即遭要求必須認繳檢附、無從拒繳, 可見係以應備程序事項而形成強制性收取之方式,為此並 曾有同業公會以函請求被告得免收勞軍捐之情事(1354號 被告答辯卷第105至111頁),亦可見有納繳者以之為不樂 之捐者,實難認如原告所辯稱屬民眾得自行決定是否向原 告婦聯會為捐贈之情形,再由前開辦法第2條所揭示之目 標,亦稱係「結合社會經濟力量,支援三軍達成反共復國 勝利為目標」,附件一第5條,並見載明原告婦聯會分配 之捐款20%用為興建軍眷住宅,原告亦不爭執前開資料所 指原告婦聯會持有之勞軍捐之收入,當時主要目的係用於
興建國軍眷舍、慰勞三軍等用途,無論由收入來源或收入 用途,均涉及公益,交由原告婦聯會保管之目的,並非讓 其得僅憑己意而任意運用。
(3)再者,原告婦聯會在停收前業已取得並保管鉅額勞軍捐款 ,由原告婦聯會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政黨及 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另黨產事件 )審理中,曾提出107年4月24日提出補充由二狀有說明: 「……原告(即本件原告婦聯會,下同)清查電磁紀錄後 覓得捐款數額統計明細乙份,係會務人員過去依原始資料 統計累積而成,雖已無原始資料相佐,但為業務上製作文 書,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綜上可知,原告所獲軍眷住 宅總額為152億餘元,扣除相關支出後餘43億餘元……」 等語,同時檢具附件2、3之進出口公會勞軍捐款明細、軍 眷住宅捐款明細為憑,業經本院調閱另黨產事件卷審認屬 實(另黨產事件卷1第331至334頁、第344頁至346頁), 已可見原告婦聯會所保有勞軍捐數額之鉅,且此尚不論孳 息部分;再以之比對嗣後原告婦聯會諸如於81年間捐建第 18期國軍職務官舍2030戶、於84年捐助2千萬元成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86年捐助10億元成立 財團法人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87年與軍友社及社會各界 人士合資捐助共計2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 基金會,及自88年起至93年間,陸續捐贈該基金會2億元 、3千萬元、2千萬元、1千萬元,另亦捐贈其他團體不等 ,有各該捐助章程、法人登記查詢表、原告婦聯會之特刊 節本影本等資料可稽(前一審判決被告答辯卷第169至185 頁),再與原告95年至103年每年會費收入僅約10萬元不 等,卻有高額利息收入、股利收入之財務狀況(前一審判 決被告答辯卷第186至211頁、1354號被告答辯卷第103頁 ),縱使係如原告婦聯會所稱有善加操作以增加孳息,來 自有公益目的之勞軍捐款孳息,仍附屬於勞軍捐款本身, 並非不須受檢視;況原告婦聯會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過 往迄今另有何高額之自身籌款來源足為前開支應。是由上 情交互對照,益見原告婦聯會前取得之勞軍捐款,在停收 後仍由其保有並加以運用,甚或作為其資產而投資、使用 。基於勞軍捐款自始係以公益目的而對民眾半強制性收取 ,當時尚且訂定前開「辦理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實 施辦法」(前一審判決卷2第302至314頁),就其他機關 、單位向原告婦聯會等款項收管單位支用之標準、程序加 以規範,在停收後針對結餘款項之支用等,既有歸原告婦 聯會運用之狀況,可預期同樣有配合公益之需要,而透過
令公眾得以檢視相關資料等透明化之適當監督機制,則在 確保公益之實現。是縱使如原告所稱,前開原告婦聯會保 有之款項用途仍用於公益,但後續是否、如何用於公益乙 事,本待藉由前述檢視、監督相關運用等透明化機制,才 能取得信任,以原告復為人團法第9章之政治團體性質, 與第8章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並不同,更堪認有提出 歷來保管、運用勞軍捐款等資料供檢視,以昭公信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更可證明被告請其配合提出相關資料, 確實有關公益。則原告婦聯會負有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就其依系爭財務申報要點第6、8點規定應編造之決 算書表,基於第7點規定並配合被告指示提出其餘之歷年 資料(含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勞軍 捐相關資料之行政法上義務,實甚明確。又關於前確定判 決就被告令原告婦聯會提出前開資料乙事,雖同認涉及公 益,但本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須職權調查審認 之範圍內,本無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況原告 辜嚴倬雲核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予指明。 2.被告在警告處分後,續多次函請原告婦聯會(原告辜嚴倬雲 擔任主委)提供與公益有關之勞軍捐資料,比對原告未提出 之情形,確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屆期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