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林慶偉
郭憲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楊擴擧 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姿穎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趙晨鈞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
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8565號及107年10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代表人 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李文忠、馮 世寬,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 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
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修正後服 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 字第1070009882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 號09-01-02971、09-01-04666)(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 ,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 除給與。又被告國防部重新審查原告之上開原處分內容,分 別以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3號函及所附重新 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01-02971)及107年7月 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06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 俸)(專案編號:09-01-04666)(下合稱後處分)變更原 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107年10 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85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107年10月 2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681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防部對先前處分未予撤銷或廢止下,率為原處分, 於法有違:
本件被告國防部自107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作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施 行前,依據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 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故對 原告與被告間(國家)雙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 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被告國防部爰 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原處分,當然無效,灼然無疑。(二)本件被告國防部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溯既往 原則,不足維持:
審視被告國防部以修正後服役條例獨斷更改先前依修正前 服役條例所示應給付之退除給與金額,殊不知本件並非跨 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要係在修正前服役條例時即已完 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條例 施行時期而已。再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條例所依據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條例之結果,兩者不可混 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退除給與既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 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豈料被告竟溯及 適用,資以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實屬違法,猶無足疑。(三)原處分確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 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業已取得之權 益(確定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 (對於退除役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而
向將來受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依前開司法院相關 解釋意旨,足證被告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
(四)被告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 撫基金會)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 法定義務,匪得恣意片面變更:
揆諸被告輔導會及退撫基金會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條 、第26條、第29條、第34條、46條、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 定,長年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歷來未變。究其因要在原告 退役時,已依被告國防部所核定之先前處分給付退除給與 ,取得法定請求權,故彼此間已然形成法定給付義務及受 領關係。被告(國家)即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義 務,依法給付原告退休給與等義務,著毋庸疑。迺被告竟 無視上開法定義務之存在,恣意片面率為本件原處分,已 然違法違憲。
(五)被告國防部及輔導會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 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
茲國家有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6號解釋已闡釋在案。又尊嚴一 詞(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不同國際人權公約,分別稱「 人性尊嚴」、「人格尊嚴」、「個人尊嚴」、「固有尊嚴 」等)雖尚無法律或條約之明確定義,然其一般係指人性 的維護、人格主體的維持、對於人之主體性的肯認與基本 尊重。尊嚴的保護,已成為普世價值及重要的人權內涵, 大法官羅昌發在司法院釋字第694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 意見書即有明確闡述。究諸法安定性原則而言,變動原則 係法體系與時俱進,適用環境需求所不可或缺之動力,而 法安定原則為法體系得以存續之基礎。惟變動之原則,主 要再以主權者或立法者之立場出發,至法安定原則係聚焦 在人民之權利保障面向。被告國防部及輔導會對於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未實現收益,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08.8 億元之責,歸咎於原告承擔,何來公平之有?若此強行減 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尊嚴 之保護。
(六)本件原處分確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原告已為退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國 家不得擅為減免自身債務,而恣意「假藉財政窘迫」,「 杜撰違反公益」,「捏造債留子孫」等不實之詞,甚至以 「米蟲」「貪婪」等極盡醜化之方式,用達「肥己支用」 目的。茲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已然不具情勢變更原則要
件甚明,其變更並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已違背國家履約 義務,被告無視修正後服役條例違法違憲事實,逕自資為 本件原處分,洵屬違法。
(七)本件被告國防部所作成之原處分,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 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
1、由修正後服役條例之制定,單就國家預算支出進行考量, 棄置各退役軍人財產權與生存權亦屬公益整體考量之不顧 ,顯屬率斷。況除退給與之刪減,影響所及不僅係已有請 求權之原告,尚包括已在職之軍人或尚未服役者,影響層 面無以想像。故於國家財政尚未達到無法支應前提下,貿 然刪減退除給與,罔顧國防安全之作法,不惟不符比例原 則之必要性及衡平性,更違公益原則。
2、徵諸被告援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剝奪原告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領取退除給與之權利,確已侵害原告之財 產、生存權,更與公益不符。
(八)被告減損原告退除役給與之數額,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 等要件:
修正後服役條例係以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減少原告退 除給與,即非必要之手段,乃因適當退除給與之保障,不 僅與原告個人財產利益(財產權)有關,更是維持其生活 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定國家安全作用 之公益價值。因此修正後服役條例以減損原告退除給與、 甚至危及原告生存權並具有公益性目的及價值之退除給與 為手段,為達成彌補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並維護其運作之 公益目的,但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侵害者為原告之重要權利 及價值甚高之公益,非侵害最小及非必要,而違反比例原 則至明。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 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3、被告輔導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告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 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 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 23日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 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 ,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 ,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 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 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 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 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 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 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 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三)經查: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以後處分變更原處分內 容,此有後處分附於訴願卷可參(見原告林慶偉訴願卷1 ,第7頁;原告郭憲武訴願卷3,第8頁)。是原告爭訟之 原處分,既經被告以後處分撤銷在案。是原處分於訴訟中 經撤銷,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 ,而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關於後處分不 服部分,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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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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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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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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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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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