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51號
TPBA,107,年訴,15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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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康泰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510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姚立德潘文忠 ,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黃康泰原係臺灣省立○○○○○○○○學校退休教師, 前經被告審定退休在案,退休薪點為625薪點;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為31年、4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1%及 1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萬7,200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嗣 被告依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 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78 9D號函及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表(序號17)(下稱原 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退撫條例大幅調降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並將優惠存款 利息於兩年內歸零,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財產權、生存權,並違背政府應 支付退休給與之責任。18%銀行利息屬蔣經國總統67年向沙 烏地阿拉伯貸款興建中山高速公路,借貸本金由政府負擔,



而利息由軍公教共同負擔,自67年至84年止,達17年之久, 政府欠債應還債。舊制退休金是政府欠債,釋字717號解釋 開宗明義,18%銀行優惠存款利息用以抵償給付舊制恩給制 退休金,不得刪減舊制18%銀行優存利息的舊制退休金,原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1條規定所得替代率不得低於75% ,與釋字717號解釋相符。
二、政府每年優存利息支付達842億元,僅佔政府總預算之百分 之四,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1條也是保證比例原則能 支付兌現之法條。
三、釋字第783號解釋違反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1條所得 替代率不得低於75%之規定,卻隻字不提上開規定,僅片面 採用退撫條例,係以虛假之前提推論出虛假之結論,顯屬有 誤。
四、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件被告則以:
一、退撫條例為立法院制定,被告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原告退休 所得,並無違法情事。
二、原告主張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均 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所能置喙。
三、按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4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 本件原告就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確定」,核 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再者 ,退撫條例就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之調降,係就迄 今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向將來發生調降效 力,不曾溯及退休教職員退休當時做成之行政處分,故與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僅係 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之一,其未來每月得領取之退 休所得,屬構成要件尚非完全實現之事實,立法者就持續支 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針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 ,向將來發生效力,採循序漸進方式調降退休所得,未溯及 過去已領取之給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四、經查,原告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就優存本金仍享有 9%之優惠存款利率,並無兩年內廢除歸零之情事。且其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72.334 %, 並無原告所稱降為56.4%之情事。
五、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存有支領月退休金年齡偏低、退休所得 替代率偏高及退撫基金費用提撥不足額之困境,為兼顧退休 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被告爰參酌當前世界



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配合我國年金改革政策 ,重新研擬「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為保障 每一位國人老年之經濟安全及國家年金制度永續,總統府於 105年6月8日設置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並邀集各主管機關首 長、各類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委員,經召開二十次委員會 議、年金改革國是會議之分區與全國會議討論竣事,並綜整 委員所提建議方案及各界提出之意見後,於106年1月19日公 布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嗣於106年8月9日通過系爭新 法。又系爭新法雖發生調降已退休教師之退休所得,惟依退 撫條例第40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 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足見退撫條例具有 延續退撫基金存續之重大公益性,又其改革之必要性已如上 述,顯見退撫條例之制訂及施行已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 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
六、依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無法以立法者所採行 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即調整撥繳費用基準 、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 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逕認違背「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蓋因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於採 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始 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另退撫給與亦經本號解釋理由書 敘明尚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自無侵害原告既得之財產權。復 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 成程序之考量,大法官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 決策,退撫條例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 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退撫條例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 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另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所採取之調降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七、原告無法主張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1條第1項規定作 為其受領優惠存款利息及退休所得替代率不得低於75%規定 之保障依據。惟退撫條例業經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合憲, 故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1-34頁)、88年12月14日台(八八)教中(人)字 第八八五0六五五九號函(本院卷第20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 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系爭條例第36條 、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條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釋字第717號解釋、憲法 對於財產權、生存權的保障?
陸、本院之判斷如下: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 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 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 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 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 日做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 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 括:「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 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 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 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 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 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 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 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 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 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 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 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 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 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 相關者略以:
 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⑶、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 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⑷、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 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 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 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⑸、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 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 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 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 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 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一、憲法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 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
㈠、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 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 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 給與)之權利,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釋字第707號及 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 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 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 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 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



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 (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 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 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 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 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 ,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 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 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 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 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 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 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 ,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
㈣、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 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 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 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 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 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 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 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 形成空間。
㈤、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 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 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 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 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 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 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 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 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 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



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 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 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 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 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 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 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 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 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 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 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 ,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 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 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 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 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 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 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 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 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 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 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 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 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 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 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 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 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 金之運作。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 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



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 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 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 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 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 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 ,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 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 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 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 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 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 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 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 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 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 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 ,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 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 付。
四、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
㈠、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 本(年功)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 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 十五。」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 高為12%至18%之規定。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 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 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 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 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 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㈡、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



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 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 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本院 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 以審查。
 ㈢、第8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 職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 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 衡之財務制度。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 意見足額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 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 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 潛藏負債(即學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 增。此可由退撫新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 之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 明。
 ㈣、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 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 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 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 。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 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 %,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 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 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 第9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 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41.18%相較 ,系爭條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 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
㈤、綜上,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 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 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 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



定,係參酌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 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 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 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 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薪級與薪點計 算之本薪。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 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 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薪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 造成。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 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公立 學校教職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 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 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 意旨尚無違背。
六、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 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 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 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 參照)。
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 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 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 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



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 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 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 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 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 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
  3、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 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 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 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 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 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 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71 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㈡、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
  1、依系爭條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 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大法官會議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 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 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 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 .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 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 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 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 ;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 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 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 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 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蓋就個人之提撥而言,其



在職時依法提撥之費用為〔本薪×2×(提撥費用率 8%至12%)×35%〕,即〔本薪×2×(2.8%至4.2%) 〕;其提撥之費用換算成本薪之比例,為「本薪之5. 6%至8.4%」。然就系爭條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而言, 其額度則為〔本薪×2×系爭條例施行前退休所得替 代率(由服務年資20年之40%,至服務年資35年之70% )〕,即〔本薪×2×(40%至70%)〕;換算成本薪 之比例,為「本薪之80%至140%」。則以僅具退撫新 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等 級現職人員本薪之80%,以最大扣除額14.29%計算, 其於118年1月1日起之最低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 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68.57%〔即(100%-14.29%)× 80%〕,仍超過其個人在職時提撥之最大費用額,即 本薪之8.4%。兩者(68.57%與8.4%)差距達8倍之鉅 ,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 爭條例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 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 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 、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 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 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 制範疇。
⑵、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 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法院應採寬鬆 標準,予以審查。
  2、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之正當目的
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 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 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 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 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 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 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 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 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 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



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 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 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 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 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 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 護。惟查:
   ⑴、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 之一次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 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金之 每一基數以本薪1倍加930元計付、退撫新制年資月退 休金之每一基數則以本薪2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 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 有顯著之差異。
⑵、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立學校教職 員薪給偏低,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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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