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詹進貴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檡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振
吳郡卿
黃千芙(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經查,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131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前因本院受理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494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對於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確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已提出形成確信 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本件有關爭 議事實,與前揭另案相同,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亦經聲請 司法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為避免本件判決適 用之法令日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乃裁定於司法院 大法官就本院釋憲案作成解釋公佈前,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 第1項之 規定,而於106年2月15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司法院大 法官已於108 年11月29日第1499次會議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件 議決應不受理,有司法院108年12月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 2477號函所檢送之司法院大法官第1499號會議議決不受理案 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