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詹進貴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檡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振
吳郡卿
黃千芙(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檡文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詹進貴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原 為胡木源,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變更為陳檡文,惟被告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