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道南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三桂,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李伯璋, 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民眾檢舉萬慶診所(址設臺北文山區萬慶街8號)負 責醫師邱忠祥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原告看診;並至多家 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報醫 療費用,及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經被告所屬臺 北業務組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4日訪查萬慶診所 、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崇登老人養護 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長及保險對象 ,發現萬慶診所於102年1月至10月間未派醫師至上述4家照 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6萬3, 966點(負責醫師邱忠祥10萬9,960點、原告15萬4,006點) ,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萬1,444點 。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條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 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A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 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邱忠祥及原告自終止特 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又原告前於華泰診所任職期間亦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經 被告99年11月19日處以該診所停約3個月期間,原告對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在案,爰另將於終止特約 執行完畢5年內,針對原告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
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不予支付。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 審核後,以103年8月8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1號函(下稱 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月19 日衛部爭字第103002529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 定關於對訴願人『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任何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服務,本保險不予支付』部 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上開訴願駁回部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因原告涉嫌詐欺案件,現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偵查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 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 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在該刑事訴 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04年11 月9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原告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 起訴書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5號號 刑事判決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李道 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已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7月11日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5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