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7797號
TPEV,96,北簡,27797,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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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7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邱稚雪
      陳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797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游曉婷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稚雪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2,1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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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