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6242號
TPEV,89,北簡,624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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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蔡麗娟
        張木淋
        張聿濡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鳳珠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張雅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邀同另二被告林木淋、張聿濡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等 三人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 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其中三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九元為消費款、五千一百九 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五百二十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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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