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道鵬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住處內,竊得其胞弟羅道軒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下稱「羅道軒身分證」、「羅道軒健 保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羅道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因 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羅道軒之同意,先後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欣龍通信行,冒用羅道軒之名義為申請人,於附表編號 一「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羅道軒」之簽名,而偽造完成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一併交 付予該通信行之店員以行使,同時並出示而使用「羅道軒身 分證」及「羅道軒健保卡」,據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羅道軒、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客戶管理與電信費用計收之正確性。嗣羅道軒將其申辦 上開門號所取得之行動電話1 支,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則花 用殆盡。
㈡於105 年10月7 日某時、105 年10月8 日某時及105 年10月 10日某時,復接續至上開通信行,冒用羅道軒之名義為申請 人,於附表編號二、三、四「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羅道
軒」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偽造之私 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該通信行之店員以行使 ,同時並出示而使用「羅道軒身分證」及「羅道軒健保卡」 ,據此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羅道軒、台灣大 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與電信費用 計收之正確性。嗣羅道軒將其申辦上開門號所取得之平板電 腦1 臺及及行動電話2 支,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道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道軒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羅道鵬辦 理門號時所拍攝之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 12日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4 月12日 法大字第106037895 號書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如附表「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署押所在欄位 」上擅自偽造被害人羅道軒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付予欣龍通信行之店員 以行使,而用以表示被害人羅道軒同意以附表「契約名稱」 欄所示之專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揆之前揭說明,自 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依戶籍法第75條增訂理由,係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 ,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遺失」 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 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經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羅道軒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被害人身 分持該竊得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依前開說明,自該 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先後於105 年 10月7 日、105 年10月8 日及105 年10月10日冒用被害人羅 道軒身分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 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犯罪事實㈠、㈡中,被告冒用被害人羅道軒身分,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羅道軒身分證」,藉此申辦台灣大 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羅道軒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再將申辦門號所得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轉賣得利,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 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利用羅道軒名義辦了4 支門 號,以1 支2,000 元之代價,共賣了8,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 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均已分別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 分屬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行使之時間地點│申辦之門號│ 契約名稱 │ 偽造之私文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
│號│ │ │ │ ├──────┬─────┤
│ │ │ │ │ │署押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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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 年9 月10日│0000000000│【4G】SD飆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羅道軒」│
│ │某時,在新竹市│ │案(30)_(│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欄 │簽名壹枚 │
│ │東區南大路748 │ │含NP免預繳)│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 │ │
│ │巷28弄13號欣龍│ │0000000版 ├──────────┼──────┼─────┤
│ │通信行內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羅道軒」│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欄 │簽名壹枚 │
│ │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本人簽章」│「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貳枚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羅道軒」│
│ │ │ │ │ │簽章」欄 │簽名貳枚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立切結書人│「羅道軒」│
│ │ │ │ │書 │」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3C產品買賣同意書 │「立書人」欄│「羅道軒」│
│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指印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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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10月7 日│0000000000│(MB_4G)行│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新承租用戶│「羅道軒」│
│ │某時,在上址通│ │動上網1499(│ │簽章」欄 │簽名壹枚 │
│ │信行內 │ │36)平板- 不│ │ │ │
│ │ │ │降速專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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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 年10月8 日│0000000000│限制型卡友-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寬│「申請者簽名│「羅道軒」│
│ │某時,在上址通│ │限NP 4G 新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欄 │簽名貳枚 │
│ │信行內 │ │配1399限30手├──────────┼──────┼─────┤
│ │ │ │機案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羅道軒」│
│ │ │ │ │申請書 │章」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立書人姓名│「羅道軒」│
│ │ │ │ │委託書 │及簽章」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特殊退租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羅道軒」│
│ │ │ │ │ │簽名」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書 │「申請人簽名│「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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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 年10月10日│0000000000│限制型卡友-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寬│「申請者簽名│「羅道軒」│
│ │某時,在上址通│ │限NP 4G 新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欄 │簽名貳枚 │
│ │信行內 │ │配1399限30手├──────────┼──────┼─────┤
│ │ │ │機案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羅道軒」│
│ │ │ │ │申請書 │章」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立書人姓名│「羅道軒」│
│ │ │ │ │委託書 │及簽章」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特殊退租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羅道軒」│
│ │ │ │ │ │簽名」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書 │「申請人簽名│「羅道軒」│
│ │ │ │ │ │」欄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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