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林天裕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捌萬
陸仟捌佰參拾肆元(41,179元+17,655元+28,000元=86,834元
)、1 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 號)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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