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慧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富勝
被 告 卓林訪櫻
卓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 務人卓明仁分割被繼承人卓康森之遺產,查卓康森之遺產僅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1棟共4層(下稱系爭建物),每層面積79.03平方公尺 ,總面積共316.12平方公尺,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72605號卷查明;而其建材,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見上 開執行卷),應為鋼筋混凝土材質,且系爭建物自民國75年 8月19日課稅主檔異動,故原告雖未陳報系爭建物何時興建 ,但可推知至起訴之108年5月30日時止至少已存在32年9月 。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32,19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 24,4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2.75))× 79.03㎡×4層=3,932,197元】。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代位之卓明仁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又卓康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2名子女即卓林 訪櫻、卓明宗、卓明仁(見本院81年繼字第616號卷),故 卓明仁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 0,132元【計算式:3,932,197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