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原 告 田靜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喬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仁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銀生於民國10 8年3月12日與被告(加盟店名稱:中信房屋東門加盟店)簽 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銷售原 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7棟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原記載被告之服 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但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職員即訴 外人陳沛加刪除原記載成數改為3%,並經兩造議定而簽名在 案。嗣原告經被告通知與買方約定於108年3月22日在被告同 一負責人之中信房屋台大加盟店就系爭房屋買賣進行斡旋, 最終以新臺幣(下同 )1,858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詎料,其後被告公司竟擅自以成交價4%計算服務費 ,故其中1%差額之服務報酬即18萬5,800元(計算式:1,858 萬元×(4%-3%)=18萬5,800元 )被告公司應無權受領,其 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議定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 之3%,惟於108年3月22日經被告與買方就系爭房屋進行斡旋 成功,原告代理人黃銀生主動提及其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之委 託合約議定報酬為4%, 且系爭房屋買賣成交價格1,858萬元
已高於原告預期,經黃銀生同意下兩造議定以4%為成交服務 報酬,被告現場人員並以電子計算機實際操作向黃銀生說明 成交價1,858萬元,扣除服務費74萬3,200元後原告實拿金額 為1,783萬6,000元,黃銀生並當場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稱 系爭確認單)為憑,惟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辦理交屋及撥款 手續時竟否認黃銀生曾簽署系爭確認單,要求被告仍以3%為 服務報酬,復於同年月29日改口簽名係偽造,其後再改口被 騙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前委託代理人黃銀生於108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 為實際成交價之3%, 又被告於同年月3月22日進行斡旋後, 系爭房屋以1,858萬元成交, 黃銀生於同日在系爭確認單簽 名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授權書及系爭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8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查稽諸系爭契約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 雙方議定服 務報酬為成交價3%(陳沛加簽名)3月12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見本 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房 屋成交價3%計算服務費,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108年3月 22日被告與買方就系爭房屋進行斡旋成功後,原告代理人黃 銀生主動提及其與信義房屋之委託合約議定報酬為4%,且系 爭房屋買賣成交價格1,858萬元已高於原告預期, 故經黃銀 生同意下兩造合意變更以成交價4%計算服務費云云,固據提 出授權書及系爭確認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3月22日黃銀生簽立系爭確認單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一、錄音光碟檔名及內容:(一)檔 名:[ CH04 ] 0000-00-0000. 50.00(二)內容:光碟時間自 00分00秒起至2分00秒止( 光碟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9 年3月22日15:14:16至15: 16:16。陳沛加(下稱陳)、 黃銀生(下稱黃)。陳:恭喜恭喜!黃:(聽不清楚)陳: 嘿啊,上來了啊,同事真的是很幫忙,也多拉了一些,尾數 在1,858,是發啦,那就確認一下, 待會我們就訂約…這是
你太太的名字,成交價的話就是1858,這是你的服務費,然 後這邊請您幫我簽…。黃:那我實拿的…(00:36)陳:妳 幫他算一下, 就是成交價減掉服務費…74點32…183點68… 你太太的名字再寫您的名字,寫代理人。黃:簽這?簽我太 太的名字?陳:對對,寫你太太的名字,再寫你的名字…( 1:25)陳:待會我再去準備一下,然後, 先訂約完畢之後 ,你也不用急著跟同業聊說…等等,等買方確實款項進入之 後…黃:慢慢在說這樣子。陳:對,你就什麼東西都不要聯 絡,那你591先幫我…黃: 那你可不可以幫我講一下如果他 確定要買,我這邊的戶籍是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稽諸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兩造提及變更系爭契 約約定之成交服務報酬之話語,僅黃銀生於詢問被告扣除服 務報酬後可實拿金額問題時,被告即以電子計算機操作後向 黃銀生表示成交價1,858萬元,扣除服務費74萬3,200元後原 告實拿金額為1,783萬6,000元,並指示黃銀生於預先載明服 務費為74萬3,200元之系爭確認單中簽名, 且要求黃銀生勿 與其他房仲業者提及上開交易等情,是縱原告之代理人黃銀 生曾於系爭確認單中簽名,尚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成交服務報酬由原約訂之3%變更為4%。又參以原告就系爭 房屋與其他房仲業者約定之委賣價格均不低於1,900萬元, 然約定之成交服務報酬均不高成交價之3%,此有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是被告 辯稱因原告提及其與信義房屋之委託合約議定報酬為4%,故 同意變更成交服務報酬為4%,亦難憑採。而系爭房屋之實 際成交價格為1,85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成交服務報酬應為55萬7,400元(計算式:1,858萬元 ×3%=55萬7,400元),然被告竟以實際成交價格4%即74萬 3,200元(計算式:1,858萬元×4%=74萬3,200元)計算扣 取服務費,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即18萬5,800元(計算式: 74萬3,200元-55萬7,400元=18萬5,800元)之費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80 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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