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48號
原 告 劉勝瑀
被 告 羅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51號),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7年9月2日13時33分許起 ,至原告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金庫 發彩券行,向原告佯稱:伊郵局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 約 150,000元之餘額,惟因超過當日提領限額而無法提領, 欲先投注臺灣彩券BINGO BINGO 賓果賓果,待彩券行打烊後 ,再由原告陪同至提款機領款支付云云,並偕同原告一同至 臺北光武郵局提款機佯裝操作提款機後,出示不詳之交易明 細,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羅福全有支付真意及能力,而為 羅福全接續投注,致原告為羅福全以每注500元至1,250元投 注160次,使羅福全獲有192,500元之投注利益。嗣羅福全並 未付款而趁原告工作繁忙之際離開彩券行,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而受有共 192,500元財 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簡 字第 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 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11-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 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9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