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原 告 鄭王曜
訴訟代理人 王鄭翰
被 告 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王曜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權應於判決後5 日內遷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57 元;嗣於民國108 年10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95 元」 ;又於108 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45 元,及自108 年10月 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1 年10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水、電、瓦 斯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 告於108 年3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限期被告繳清欠款,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遲至108 年9 月19日方搬離系
爭房屋,尚積欠租金164,000 元、水電費用共10,445元,且 被告搬離時留下大量垃圾,經原告委請清運垃圾,支出清潔 費8,000 元。又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5 個 月又25日,原告得請求前5 個月以每月2 萬元計算,25日以 16,000元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45 元( 164,000 元+10,445元+8,000 元+2 萬元×5 月+16,000元=298, 445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164,000 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於108 年3 月9 日以LINE 通訊軟體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版房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欠租計算表、被告於107 年 11月6 日簽立之字據、LINE對話截圖、屏東民生路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89 、145-161 、197 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 金164,000 元,為有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等均由承 租人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8 頁)。查原告為被告代繳 水電費合計10,445元(400 元+2,206 元+6,534 元+1,30 5 元=10,445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代收款繳款 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65-171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445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項 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金額,並經 出租人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不為支付時,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50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逾2 個 月租金總額,且原告前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 ,仍未繳付欠租,原告遂於108 年3 月9 日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 惟被告遺留物品,致原告支出清運費8,000 元,並有被告遺 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75-183 、217 、218 頁)在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8,000 元,洵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 108 年3 月9 日終止,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翌日即108 年3 月10 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搬離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 元(2 萬元×【 6 月×9/30】=126,000 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16, 000 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 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 3 日(見本院卷第2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445 元(164,000 元+10,445 元+8,000 元+116,000 元=298,445 元),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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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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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298,445 元│
│合 計│3,200元 │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
│ │ │中3,200 元由被告負擔,│
│ │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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