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237號
TPEV,108,北簡,823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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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7號
原   告 宋淑華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本件應為訴外人宋莉台於民 國九十一年間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所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後面所附身分證影本照片係訴外人宋莉台 之照片,而宋莉台所涉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遭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兩造間既無成立任何信用 卡契約,亦不存在合意管轄,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然原告接獲被告委託寄送 之違約提醒還款函,內容稱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原 告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未繳 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 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該清償債務事件係於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且原告的地址為「臺北縣○○市○○ 路○段○○○巷○弄○○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然原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間居住 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有 原告的遷徙記錄證明書可證,且證人宋莉台於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冒領原告身分證,該身分證登記的地址為系爭房屋,惟 該登記業遭戶政機關註銷,可證前揭訴訟程序中,原告住居 所非為系爭房屋,故法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送達,於法顯



然不合。
㈢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宋莉台母親王秀卿所有,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故九十四年度北 簡字第四三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判決時,系爭房屋業已出 售第三人,非屬原告之住居所,縱法院是依訴外人宋莉台所 冒領的原告身分證的登載地址送達,然系爭房屋已出售他人 ,可證該送達不合法,縱令該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依據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意旨,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既 不合法,就算有人代為簽收,不是正確的地址也不能視為合 法送達,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並未確定應無疑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宋莉台,調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相關卷 宗,並提出違約提醒還款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報告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遷徙記錄證明書正本 一件、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一件、原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雙方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 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使用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四月起即 未繳交信用卡款,期間原告每月均有繳入卡款(均多於最低 應繳金額,並曾於九十二年六至七月間將信用卡款一次繳清 ),此與一般冒用情形不同,而原告稱其遭訴外人宋莉台冒 用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訴外人宋莉台所犯偽造文書犯行 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有罪確 定,惟判決內容並未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故本件 原告是否真有遭第三人宋莉台冒用名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
㈡又原告因未依約清償,被告據此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 ,當初有查證原告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並進行送達,就算當 時系爭房屋已出售他人,也不能證明原告未居住該地,其後 被告取得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若原告係遭冒用 名義,當初應於民事事件即為抗辯,且被告並從九十五年起 分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二一號、 一○○年司執字第一○○九五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三六號、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 四七號、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六九號向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雖均無結果,然原告均未提起異議,卻遲至一百 零八年三月方提出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告對第三 人宋莉台之刑事告訴早於九十六年間即已確定。原告對被告 之執行聲請應早已知悉,卻未有任何反應,原告對此亦應予 以說明,且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合意管轄應屬合法,沒有管 轄錯誤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信用 卡歷史帳單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宋莉台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有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為執 行名義,業經調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然原告否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 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本件應為 訴外人宋莉台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宋莉 台所涉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遭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七二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兩造間既無成立任何信用卡契約 ,應無被告所稱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至於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原告地址之系爭房屋,並 非當時原告住所,依原告遷徙記錄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間係居住於「嘉 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故系爭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 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使 用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四月起即未繳交信用卡款,期間原告 每月均有按期繳款,此與一般冒用情形不同,而原告雖稱訴 外人宋莉台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二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判決內容並未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 起訴事實,又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均無結果,然原 告均未提起異議,遲至一百零八年三月方提出本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原告應舉證證明遭第三人宋莉台冒用名義等語



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是否合法送達 原告而確定?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債務?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再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 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 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 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 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 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九三九號、八 十八年台抗二五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已對 原告取得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云云,然系爭宣示判 決筆錄記載原告住所為系爭房屋,惟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間居住於「嘉義市○區 ○○里○鄰○○○路○○○巷○○號」,有原告提出遷徙記 錄證明書為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並未向原告嘉義市之真實住所送達,應認其送達不合法 ,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並未合法確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債權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原告既否認申辦信用卡,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㈠ 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宋莉台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 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證人是否曾使用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請信用卡,並提出原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有 這件事,身分證上是我的照片。」、「(問:先前板橋地院 判刑的案子裡面好像沒有牽涉到華泰銀行,為何如此?)我 之前好像還有針對這個事情去跟法院說,但法院說案子已經 超過時間了,就不能再對我起訴了,我忘記有沒有不起訴處 分書,我在執行時好像有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但是好久我也 記不得了。」、「(問:請證人確認信用卡申請書上是誰的 簽名?)是我簽我姪女的名字。」、「(問:繳款的歷史帳 單還曾經結清過,如果是冒用為什麼還曾經結清,我目前沒 有問題問證人。)我可以解釋,那時候是我另外一個案子有 被通緝,我就用姪女的名義去辦信用卡,而且信用卡申請書 寫的公司名稱實際上是我上班的公司名稱,當時華泰好像有 跟我說款不能再用,我就去還款,後來又出現利息什麼的, 當時我雖然冒用名義但都有在還款,後來一直到我沒有辦法 去處理是因為我刑案去執行。」、「(問:提示九十四年度 北簡字第四三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城的地址是誰的地址? )是我媽媽家的地址,在那段時間其實我媽媽把房子賣掉, 也在那段時間就過世了,我人也在執行,也沒人告訴我這些 事情,我去執行大概一、二年警察局告訴我原告被通緝,但 是後來我看原告都不起訴,因為我的刑案其實已經判了」( 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㈡參酌前揭 證人宋莉台之證言,以及原告所提出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內容顯示宋莉台確有偽造名義向多家 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情事,足信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訴外人 宋莉台冒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宋莉台使用信用卡積欠被 告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未清償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被告雖 抗辯欠款曾經繳清云云,然宋莉台雖曾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宋莉台與原告為姑姪關係,尚不得遽認宋莉 台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即應無清償之意願,是被告 所辯,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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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