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2251號
TPDV,87,訴,2251,200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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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   告 視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大昂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係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明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視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承作被告大昂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CHALLENGE-L型電腦主機之換修工作,依 工時暨材料表(見原證一號)上所載可知雙方合意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肆拾萬元 及壹拾貳萬元(計伍拾貳萬元),嗣工作完成並交付後,被告公司卻藉詞拒絕給 付報酬,縱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公司依然故我。故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參、證據:提出工時暨材料表影本、零件領用單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瑞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昂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卷附最新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原告於起訴時誤列第三人黃肇嘉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劉再原,見本院 卷第四三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然嗣後已更正為甲○○黃肇嘉曾於審理中以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到庭應訊及提出答辯書狀,經本院通知被告公司:「 如欲委任黃肇嘉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始 終未據提出,且黃肇嘉覆稱其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原告則稱應認黃 肇嘉為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四八頁),均於法無



據。故黃肇嘉於本件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其訴訟代理人,其到庭所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於本件皆無可認係被告之答辯意見。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洪瑞程到庭證 述無訛,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故原告依承攬契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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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昂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