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胡大健
賴昭文
被 告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兼
下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鑾
被 告 鄭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 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鄭陳月園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 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僅列鄭美鑾、鄭明輝 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具狀追加鄭明豐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87 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鄭明輝 抗辯原告追加鄭明豐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為無可採。二、本件被告鄭美鑾、鄭明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7,60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告查 知被繼承人鄭陳月園(於105 年12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鄭美鑾並未向法 院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鄭美鑾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詎被告鄭美鑾竟與被告鄭明輝、鄭明豐合意,僅 由鄭明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鄭美鑾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於106 年6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鄭 明輝。被告鄭美鑾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被告鄭明輝,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美鑾、鄭 明輝、鄭明豐就訴外人鄭陳月園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 月8 日(應為106 年6 月17日之誤)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鄭明輝於106 年6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明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美鑾、鄭明豐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 告鄭美鑾沒有錢和解。
(二)被告鄭明輝部分:
1.被告鄭明輝、鄭明豐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 原告為被告鄭美鑾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於鄭陳月園生前 並未取得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優先擔保效 力,當無民法第867 條抵押權追及之效力,而得對於無 債務存在之被告鄭明輝、鄭明豐主張抵押權追及效力之 餘地。從而,單純為遺產之分割,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而是苟有遺產分割併同將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歸 併於其中一繼承人者,該受讓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之人 ,才有可能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被告鄭明豐既非原告之 借款債務人,自不許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詐 害債權為由,藉以排除被告鄭明豐參與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分割登記。況被告鄭明豐既非 原告之借款債務人,則被告鄭明豐因遺產分割後取得之 應有部分亦非屬原告日後執行之標的,當非屬所謂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範圍。原告並未證 明何以被告鄭明豐參與分割協議及移轉其分割取得之遺 產予被告鄭明輝部分,亦有害及原告對鄭美鑾之債權。 2.被告鄭明輝與鄭美鑾、鄭明豐於106 年6 月17日就系爭 不動產作成分割協議,並合意將被告鄭美鑾、鄭明豐系
爭不動產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被告鄭明輝。而 被告鄭明輝於106 年7 月5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600 萬元,並以中信銀 行為抵押權人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 信銀行於106 年7 月10日放款600 萬元,直接代償鄭陳 月園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 借款債務。足認被告鄭明輝承受被告鄭美鑾、鄭明豐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原因,係在償還鄭陳月園對 於陽信銀行之借款債務,此亦為被告3 人之遺產債務。 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為被 告鄭明輝向被告鄭美鑾、鄭明豐購得系爭不動產,確有 支付相當對價。至被告3 人間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由 被告鄭明輝另向中信銀行貸得600 萬元貸款債務,代償 鄭陳月園對於債權人陽信銀行之借款債務,此與被告鄭 明輝直接付款與債權人陽信銀行無異,且被告鄭美鑾因 此減少遺產債務,實難謂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鄭 美鑾實際上未受有相當價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鄭 美鑾乃上述鄭陳月園借款之實際使用者,並擔任保證人 ,被告鄭明輝、鄭明豐本不應負責鄭陳月園之600 萬元 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之分割遺產之債權契 約及物權契約係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被告鄭明輝就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均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 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 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 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 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 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
第219 至223 頁)可知,在106 年6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後,原告最早係於107 年8 月14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縱認此時原告已知有撤銷原因,然算 至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未逾除斥期間 ,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屬合法。(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鄭美鑾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已另案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 (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179號)、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195 至199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且被繼承人鄭陳月園於105 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鄭美 鑾、鄭明輝、鄭明豐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鄭陳月園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分割繼承遺產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鄭明輝所有,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6 日函暨所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限 閱卷),同堪認定。
3.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 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實 務上有不同見解,已有疑義。且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 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得評估者通常僅為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原告對於被告鄭美鑾之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4.再查,被告鄭明輝抗辯其於106 年7 月5 日向中信銀行 借款600 萬元,並以中信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84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信銀行於106 年7 月10日放 款600 萬元,直接代償鄭陳月園之陽信銀行600 萬元借 款債務,且被告鄭美鑾為該陽信銀行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之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本 票、授權書、客戶對帳單、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信銀行 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 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 137 至18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依 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99頁),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245萬4,733 元 ,兩造就此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不爭執,以被 告鄭美鑾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則其所得繼承財產價值 約為415 萬餘元。又被告鄭明輝以600 萬元代償鄭陳月 園向陽信銀行之借款債務600 萬元(係由鄭美鑾為保證 人),原應由被告鄭美鑾、鄭明豐共同負擔,亦即被告 鄭美鑾應負擔債務200 萬元。據此計算,應認已取得相 當之對價,非屬無償行為,亦無害於債權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分割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明輝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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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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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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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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