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
原 告 張達儀
張達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龍海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7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元外,尚應
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