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565號
TPEV,108,北簡,2565,2019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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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黃琨竑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恒 
      蔡品儀 
      粘惠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訴外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為證人范育豪或證人范育豪請他人所偽造,縱為原告申請, 自91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原告起訴日經過16年,債 權已時效消滅,原告受讓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78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5萬6987元債權不存在等 情,是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顯然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卷第31頁之91年12月13日信用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原告所為,原告也未曾於九誠 廣告上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證人范育豪或證人范 育豪請他人所偽造,縱為原告申請,自91年12月13日至107 年12月19日原告起訴日經過16年,債權已時效消滅,故原告



受讓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5萬6987元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 6987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2月13日與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原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持 卡消費計4萬9881元整未按期給付。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 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於96年3月30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 然原告經迭催無效,因此檢具原告之滯納消費款明細及帳單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 字第8786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5、69 頁),並於97年3月28日確定,後於107年10月5日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原告所謂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原告稱其富 邦銀行信用卡係遭友人盜辦,惟原告於申請富邦信用卡時,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 在職證明書,通過審核,倘為盜刷,豈會償還情事,原告稱 信用卡遭他人盜辦之說法實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院卷第31頁之信用卡申請書(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經 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勘驗,信用卡申請書上「黃琨竑」3個 字簽名其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 、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與原告黃琨竑提出抄寫社論資 料及原告黃琨竑當庭手寫資料研判係同一人所為,加以,信 用卡明細顯示投保居家火險(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函 詢結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富邦產物居家火 險之標的物地址,臺北縣○○市○○路○段000○00號3樓等 情(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載原告居 址臺北縣○○市○○路○段000○00號3樓相同(本院卷第99 頁)。綜上,可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原告所為,原 告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申請使用,餘款5萬6987元未清償。 ㈡原告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為證人范育豪或證人 范育豪請他人所偽造云云。然證人范育豪於108年8月20日到 庭具結證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非證人字跡,未曾拿原告 身分證件從事不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原 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所稱證人范育豪或證人范育 豪請他人偽造原告簽名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



事實存在,原告主張非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㈢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3月28日確定(本院卷第 65、69頁),而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所稱請求權逾期云 云,洵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餘 5 萬6987元未清償,被告受讓前揭債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核屬有據,且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期,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5 萬6987元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5萬6987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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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