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7號
原 告 蔡嘉欣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被 告 周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忠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或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中壢區,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通霄鎮國道3 號148 公里500 公 尺處南側向中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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