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923號
TPEV,108,北簡,1792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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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啓栯
被   告 朱明縣即卡貝斯洋行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九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54條第 2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明縣即卡貝斯洋行邀同被告張育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與原告貸款新臺幣 1,400,000 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約定書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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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