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595號
TPEV,108,北簡,1759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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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被   告 周黄金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 月1 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6,909 元,利息21,0 74元,手續費及滯納金25,184元,合計203,167 元,而美商 花旗銀行已於98年8 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03,167 元,及其中156,909 元,自95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56, 909 元,利息21,074元,合計177,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依美商花旗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 項約定循環信用為週年利率20% ,同條第5 項約定當期 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 繳款時,第2 期逾期滯納金400 元,連續3 期延滯繳款時, 第3 期逾期滯納金500 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見本院卷第9 頁),又另立名目收取手續費,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滯納金及手續費計算,有規避民法第 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 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25,184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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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