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591號
TPEV,108,北簡,1759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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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何新台 
被   告 邱信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表、電腦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 本金 │ 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 │
├─────┼──────────────┼───┤
│ 39,993元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6.99%│
├─────┼──────────────┼───┤
│ 90,349元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
│153,946元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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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