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蕭峻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利息 │違約金 │
├───────┬────┼────────┬────┤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
├───────┼────┼────────┼────┤
│ │ │自94年3 月1 日起│0.988% │
│自94年1 月30日│9.88% │至94年8月30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94年8 月31日起│1.976%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一、利息按年利率9.88%固定計算。 │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
│ 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