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嘉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8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