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204號
TPEV,108,北簡,1720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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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盧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盧德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 ㈡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九十五年六 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 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 一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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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