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仲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郭惠雯律師
被 告 錦順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商仲麟 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作成如聲明所揭之仲裁判斷,原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收受該判斷書,經細繹其判決理由,難令折服,爰依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撤銷判斷之訴,並臚 列理由如后。
1事實部分:
兩造就台北市內湖區○○號道路拓寬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 台幣 (下同)二千六百零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同路段之代辦電力管道埋設部分 工程,則另約定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同路段之代辦埋設電信管道工 程,則另約定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元, 三份合約內文均同。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驗收合格,雙方均無爭執。被告 (即聲請人)請求原告 (即相對人)給付一千 九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仲裁庭最終判付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一十 九元。
2撤銷理由部分:
就進入仲裁程序部分,原告於被告提起仲裁時,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函覆被 告,爭執雙方之仲裁契約已失其效力,無從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云云,並進而未 為仲裁人之選任或參與仲裁詢問會,直至仲裁人無視前述程序抗辯,執意繼續 進行仲裁程序,且原告認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仲裁 程序不得異議,始以程序抗辯為受仲裁判斷為前提而參與仲裁程序,惟並無拋 棄前述程序抗辯之意。最後,仲裁人亦就此抗辯表示意見,惟原告仍認此仲裁 程序不合法:
⑴依本件工程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 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
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依本件工程 合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 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而依同一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之 保固期間為一年,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據上,本件工程合約 之有效期間,顯然僅到本件保固期間屆滿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止。被告 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仲裁,顯然早已逾前述仲裁契約所訂交付仲裁 期間,本不應准許進行仲裁。惟仲裁人除曲解雙方「提付仲裁之時間限制約 定」為雙方就「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約定」外,僅以「若保固期滿後, 聲請人即不得聲請仲裁,剝奪其請求救濟之途實違誠信原則」云云為由,實 尚難令原告折服,亦不符仲裁制度之原理本旨。 ⑵按商務仲裁條例修訂為仲裁法後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三讀通過,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新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第 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此, 按照此一法理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意旨,違反仲 裁前置程序而提起仲裁時,即不應准許進行仲裁,準此,則舉輕明重,違反 仲裁期限約定,當不應准許進行仲裁。
⑶仲裁人之權能來自仲裁契約,仲裁庭的權限不但以此約定為依據,而且其判 斷內容亦須以當事人依此約定所提出聲明之範圍為限。當事人間之仲裁約定 已失效者,例如本件之約定具時效性之情形,則屬越權判斷情況之一(原證 四號) ,亦即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契約無效,或 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之情形,本無從進行仲裁,而得由原告依法撤銷該 仲裁判斷。
⑷前開於工程合約有效期間對合約履行爭議,始得提付仲裁之限制約定,係依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以私人契約約定在特定時間、特定範圍內之爭議交付 仲裁。其原文係「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 」而非「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有效期間之履行如有爭議:」,惟仲裁庭竟違 反當事人之真意,逾越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意思表示真意之範圍,強將仲裁 契約中關於時效之限制,曲解為關於仲裁事項之限制,實屬重大違誤。按前 揭時效約定,並非特例,於台北市政府一般工程契約內,均有此約定,甚至 條文次序均相同不容曲解。此一約定即係雙方明白表示關於本件工程合約內 容應進行之權利義務互動,應至工程完工驗收且保固期滿為止,合情合理, 更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有何不妥?又何以會違反誠信原則、或剝奪救濟機會 ?殊屬令人不解?職此,本件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顯違仲裁契約及法律規 定,有違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予撤銷,始符 法制。
3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⑴仲裁人之判斷原則上與法院相同,須受法律與判例之拘束,因此,新仲裁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即原則上仍須依法判斷,而時效抗辯問題有其一定之法律與判例拘束,且 為進入仲裁判斷核心之先決問題,應屬仲裁程序問題,合先陳明。 ⑵仲裁人認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驗收合格,二年之消滅時效應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止,惟竟依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八三)北市工養 工字第三七七七四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八四)北市工養工字第六二 六八二號函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四)北市工養工字第六四四七五 號函等三次函件,逕認係「默示之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云云。然而: A判例所指「默示之承認」,係例如債務人就債務支付利息或請求緩期清償 而言,即雖未明白以意思表示承認債務,卻以行為間接表示承認。揆其重 點在於「承認」,而非「明示」或「默示」之別。本件依仲裁庭所指出三 次函文,均係對工程結算數量爭議表示原告處理之進展與協商意願,並無 承認具體債務之意思 (反而是一直在爭執有無債務及其具體金額)。甚至 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準備狀所附聲證五十六號,由原告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發生之北市工養工內字第0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及 其附表四頁明白顯示雙方在結算數量上均有歧見,包括甲種擋土版、六米 鋼板樁、鋼筋混凝土打除、排水賈、施工便道,H型鋼水平支撐等,均有 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 (數量)之爭議,何來原告承認之舉? B前開三函均指雙方對工程結算數量之爭議進行協商,而該結算數量之爭議 ,業經被告於原告之工程費結算書上簽認,事後並據以領走三百零三萬七 千五百六十五元在案。因此,縱然有承認債務,也僅在上述已由原告清償 之範圍內,尚與本件仲裁爭議無涉,豈可指鹿為馬,引用與仲裁爭議無關 之函件指稱已承認仲裁爭議之債務云云。更何況,若已具體承認,則此已 被承認部分債務應極明確,屬庭外之自認,根本毋庸由仲裁庭為取捨之判 斷,應逕予判付,又何以仲裁庭對所謂「已被承認部分」,仍然進行有無 根據、理由之實體判斷,而非依承認之範圍,一律判付呢?其前後矛盾之 處,在在令人不解。
C即便「承認」係對於過去事實之認知與通知,亦有其特定債務內容及範圍 。然而,被告提付仲裁之債權,五花八門包括追加工程款,因情事變更增 加給付,排水費用,施工便道等項目,有按合約不必做,不應做而做者; 有應做已做而數量有爭議者;有應做已做而計價方式有爭議者;有因情事 變更單價變動者,該等爭議並無連帶關係,均屬可分,則何以原告僅對工 程結算數量進行協商即等於承認全體仲裁爭議債務,亦令人不解。 ⑶關於仲裁人對時效抗辯部分之誤解錯認,應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其次,民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 棄時效之利益。因此,仲裁庭命原告放棄時效利益,且將多種債務爭議,在 原告堅提時效抗辯之情形下,概括視為承認,應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舉撤銷仲裁相關之法院判決,自附件一至附件八均非判例,並無一定拘 束力,且大部分內容未必與本件撤銷判斷之爭點相關。 2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其理由第六大項 以下明揭:「次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仲裁人參與仲裁 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 (過程) 上 ,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 ..。」因此,被告亦自認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上,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 特別約定時,足以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工程仲裁條 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確係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得由仲裁人開始參與 (進行)仲裁 程序之特別約定,亦即雙方應在合約有效期間,始得進行仲裁程序。 3仲裁條例固未明文規定提起仲裁之時限,然相同地,亦未規定不准當事人約定 提起仲裁之時限,況因當事人意思自主為仲裁制度之根本,除非有背公序良俗 或強制法令,否則當應容許仲裁當事人約定進入仲裁程序要件。按仲裁究其本 質,無非係當事人為解決私權紛爭而另闢處理機制,倘若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 之合致,也如本件一樣基於工程紛爭之現況保存不易,不宜延宕時日解決之考 量,合意約明提付仲裁之時間限制,有何不可?又有何不妥?推其極端而言, 若當初兩造無交付仲裁之約定,且爭議產生後,原告亦不同意仲裁,則根本無 本件爭執仲裁產生之可言,又何來仲裁人所稱剝奪被告救濟途徑之說詞可言? 據上,仲裁制度具備私法自治性﹑備位補充性與程序嚴格性,對於仲裁雙方當 事人特別約定之「仲裁遊戲規則」,仲裁人無權審斷取捨,必須一律遵從。否 則,仲裁人之判斷權源,即失其根本而生動搖不存,此之所以仲裁條例保證仲 裁人應按照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而進行仲裁之理由。 4被告硬將前述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 於:」曲解為「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亦即將「仲裁時限」與「 仲裁標的」刻意混為一談,對「本合約有效期間」後之逗點,故意略去不提, 其實,若按被告之抗辯,本件仲裁僅有「仲裁標的」約定時,該條文應係「甲 乙雙方對於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之合約履行如有爭議」,反之,前述補充規定係 「甲條件」加「乙條件」則為「丙結果」之邏輯法則,至為明確,被告或仲裁 人均無權規避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而另闢蹊徑以衡平或類推適用之解釋來曲 解上揭嚴格之仲裁程序約定,否則,豈不等於大法官釋憲時認為大法官會議法 所規定之受理釋憲範圍不妥,妨礙人民聲請釋憲之途徑,從而逕為變更或擴張 之?關此,乃情異理同,不辯自明。
三、證據:提出(以下均為影本)
附件一: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書。 原證一: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六六一0九三六號函。 原證二: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
原證三: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二條。
原證四:藍瀛芳律師所撰「仲裁法上的越權判斷與怠權判斷問題」七頁。 原證五:相關工程合約。
原證六:原告函文三件。
原證七;原告簡便行文及附表。
原證八:工程費結算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閱舊商仲條例 二十一條︶,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及於仲裁判斷程序有重大瑕疵時法院 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基於仲裁具有與法院判決同樣之確 定力,故法院並不就當事人實體爭議加以改判,因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 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即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即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 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重大事由加以審查,至 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 審查,此有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年重上三九一號判決為據。換言 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均 屬前開所引均屬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審查。且仲裁 判斷,縱如原告所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㈡仲裁契約根本沒有無效或失效,並無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1依八十四年度台上二二七三號判決意旨:「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 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若契約 當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僅係當事人履行義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契 約失效」,因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而依同一工 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之保固期間為一年,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算,據上本件工程合約之有效期間,顯然又僅到本件保固期間屆滿之八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為止,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仲裁,顯然早已逾前述 仲裁契約所訂交付仲裁期間。本不應准許進行仲裁云云:::」,揆諸前開所 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主張顯然不可採。蓋工程合約保固期滿係屬債務 履行完畢,債務人免再為給付之問題,而不是契約失效與否之問題。因依民法 相關規定所謂契約失效是指:「契約解除、撤銷、終止、終期及解除條件成就 等」,履行完畢不是契約失效,而是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已完成,此乃最基礎之 民法概念,故本件仲裁約款及相關工程契約均無所謂「失效」之問題。再者依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縱使合約有失效之問題,仲裁約款亦不因之而失效,參 閱仲裁法第三條之約定自明,因之本案就前仲裁約款而言,並無所謂仲裁提起 期間限於「契約有效期間」,而契約失效後不得提付仲裁之約定。況依前所述 本件工程合約既無失效之問題,則縱如原告之邏輯主張形式而言,被告聲請本 件仲裁既非在「契約失效」後當然也無不准仲裁之理。 2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根本不是規定「合約時效」,其真意是在約定「合約履行 期間」。蓋二十六條文為「本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 驗收保固期滿失效」,其顯非對契約附加解除條件、撤銷、終止、終期及解除
之約定,自然無所謂契約失效之問題。反而契約自簽訂日起至保固期限滿,則 為契約履行期間的開始至結束之問題,要言之該條款在敘明工程承攬人應負承 攬義務之期間以免爭執而已,因一般承攬人之義務依法只到工作交付為止,參 閱民法四九○條、五○五條自明。原告之定型化契約則將承攬人之契約義務延 到保固期滿非到驗收之工作交付止。再者依民法一四七條之規定:﹁時效時間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準此雙方又何 能在契約中約定「合約時效」。
3從右可知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所指之「本合約有效期間」是指「履行期間」, 而該約定意旨即指在履行期間所生之爭議方才可為仲裁之標的,其不是指仲裁 提起必需在「合約有效期間」才可提起。蓋契約並無無效問題已如前述,則此 約定自無意義且也等於沒有限制仲裁之提起︵倘要拘泥於字面形式意義時︶。 再者如果有限制提起仲裁之期限,則其契約應會約定類此意旨即:「當事人聲 請仲裁必需在爭議發生後○○日內聲請之」,惟本件並無斯項約定,而一般仲 裁條款也都沒有此項約定。又仲裁何時提起則是關乎當時時效抗辯之實體問題 ,並非如提上訴般是不變期間之問題,況程序不變期間是程序法的強行規定, 無由當事人創設或約定之餘地,有此約定亦屬無效。故本件前揭仲裁條款第一 條約定為如同一般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仲裁標的約定不是仲裁提起時限約定。此 外本件工程履行期間︵合約用語為有效期間︶從簽約到保固期滿為止,若因保 固而生之爭議當然也在得得仲裁之標的中,倘爭議發生在保固期滿前一日,則 照原告解釋仲裁約款方式豈不變相剝奪承攬人聲請仲裁救濟之途,如此仲裁約 定豈有意,豈不是用以欺騙承攬人並形成不公平,準此基於誠信原則更應做有 利承攬人之解釋。
4本件仲裁約定也沒有強暴脅迫或違反禁止、強制命令之處更無違反公序良俗、 意思欠缺瑕疵等問題豈有仲裁約定無效之問題。 5本件仲裁人所為判斷並無違反仲裁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處,因原告所主張雙 方仲裁約定是否無效、失效是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問題,原告 本項主張根本與同項第四款無關。第四款是指仲裁人之資格合法否及仲裁人的 產生及仲裁庭的組成有無違反雙方仲裁約定及法律規定,例如仲裁人不具任仲 裁人之資格或有未經當事人選任之情形,甚或未經法院選任即自行參與,抑或 未依當事人所約定之程序選任仲裁人之類,要之第四款不是仲裁人適用法律或 解釋契約當否以及是否違法之問題,此只要參諸被告前引八十一年台上二一九 六號等相關之民事判決意旨自明。故原告顯然誤解第四款之意義,仲裁契約之 無效或失效否與第四款無關。
㈢所謂時效問題為實體問題,仲裁人一旦下判斷法院無再予審查之權力,有關仲裁 人適用法律並做實體判斷為仲裁人之職權,法院並無權就仲裁人已下判斷之實體 問題再予審查其判斷當否及適用法律當否之權利,且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仲裁條 例二十三條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之原因至屬灼然。再者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係指商務仲裁條例之主文判 斷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言,例如命給付法所禁止之槍械、毒品或命女方當事人從事賣淫等
,本仲裁是命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其自非「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且時效 問題是仲裁就實體問題所下之判斷,並為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其屬仲裁人 之職權亦非「撤銷仲裁之訴」之原因,因法院無重複審查仲裁判斷之實體問題之 權力也,故原告時效之主張亦不合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因之其並無撤銷該仲裁之理由。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謂本件工程款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亦屬無理由,也不合事實,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 問題,理由如左:
1依民法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一四八九號判例亦云:「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 依民法一二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依民法一二九條 之規定時效,因請求及承認而中斷,故債務人就債務支付利息︵二十六年鄂上 三十二號判例︶,或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效力即所謂的默示承認︵五十一年 台上一二一六號判例︶,且如果在時效完成後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亦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五十年台上二八六八號判例︶,揆之 前揭相關判解及法律規定後,對於原告時效抗辯基於左列事實即不成立。 2本件工程總價依實做數量計算之,且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增減工程數 量,對於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 未議妥而停工」,且依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應 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數證明,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可知對於新增項目之 工程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有關本項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在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之簽呈內載:「本案為爭取時效避免承商再行提出仲裁要求擬先辦理結 案支付工程尾款三○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另結算增加部份及物價指數補貼案 ,俟農曆春節後再續辦」,由此足證至少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雙方尚未協議 出合理單價以及辦理結算,故依前規定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時有關新增項目 及物價調整工程費之請求權原告顯已經承認,因其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且表示 願意支付之意思,所以才謂「俟春節後再續辦」,故自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3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請求,於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三 七七七四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四北市工養工字六二六八二號函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四北市工養工字四四七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八五 北市工養工字第三八八七號函,分別表示願意協調及報請工務局審查中等語, 足證原告業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則依前揭判例所示,縱先前時效已消滅,則因 原告已承認下自然應認為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依前揭判例所示迄本件八十六年 提起仲裁止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有關本案之工程增帳及工資調整依雙方 前揭合約約定為「實做實算」,自然其數量必須在工程完成並結算時,才能對 工程全面地確定其增帳數量、金額等,也即而斯時請求權才發生起算時效之問 題,本件工程結算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後,此有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之 簽呈及工程結算書為憑,而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才獲通知,故依雙方 前揭合約所示,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亦可認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開始 故沒有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以下均為影本)
被證一:工程合約乙份。
被證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科簽乙份。 被證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北市工養工 字第三七七七四號書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四)北市工養工字第 六二六八二號開會通知單、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市工養工 字第0四四七五號開會通知單、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北市工養 工字第0三八八七號書函各乙份。 被證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科簽乙份。 被證五:工程結算表三紙。
被證六: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二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商務仲裁條例業經立法院審議修正通過,名稱修正為仲裁法,全文由現行三十 八條增至五十六條,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 ○○一二四○二○號令公布,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三款、二十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現行仲裁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其條款之文字雖略有 更動,內容則未作實質修正,此觀法務部陳報行政院「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中相關條文項下說明可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應認係依現行有效施 行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 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及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有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商務 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四十六號判斷書收受日期戳章附卷足稽, 而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 戳章足憑,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嘉欽,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人 二字第八八0五一一四六0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陳嘉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 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 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 六條規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 之日失效。」,而依同一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之保固期間為一年, 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可知工程合約之有效期間,顯然僅到本件 保固期間屆滿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止,故該仲裁乃有時效之約定。被告遲至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仲裁,顯然早已逾前述仲裁契約所訂交付仲裁期間,仲
裁人竟繼續進行仲裁,其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且仲裁之際該仲裁約定顯已 失效。仲裁人復認定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驗收合格,二年之消滅時效 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止,惟竟然依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八三)北市 工養工字第三七七七四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八四)北市工養工字第六二 六八二號函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四)北市工養工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 等三次函件,逕認係「默示之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因認原告應給付工程 款云云,乃仲裁人對時效抗辯部分之誤解錯認,應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其次,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 效之利益」。因此,仲裁人命原告放棄時效利益,且將多種債務爭議,在原告堅 提時效抗辯之情形下,概括視為承認,應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是本件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事由而應予撤銷等情。二、被告則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 仲裁判斷是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重大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 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 加以審查。兩造工程合約保固期滿係屬債務履行完畢,債務人免再為給付之問題 ,而不是契約失效與否之問題。因依民法相關規定所謂契約失效是指契約解除、 撤銷、終止、終期及解除條件成就等,履行完畢不是契約失效,而是契約所約定 之給付已完成,故本件仲裁約款及相關工程契約均無所謂失效之問題。再者依仲 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縱使合約有失效之問題,仲裁約款亦不因之而失效,因之本 件就仲裁約款而言,並無所謂仲裁提起期間限於契約有效期間,而契約失效後不 得提付仲裁之約定,即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至所 謂時效問題為實體問題,仲裁人一旦下判斷法院無再予審查之權力,有關仲裁人 適用法律並做實體判斷為仲裁人之職權,法院並無權就仲裁人已下判斷之實體問 題再予審查其判斷當否及適用法律當否之權利。再者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三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係指商務仲裁條 例之主文判斷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例如命給付法所禁止之槍械、毒品或命女方當事人 從事賣淫等,本仲裁是命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其自非「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而且時效問題是仲裁就實體問題所下之判斷,並為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 其屬仲裁人之職權亦非撤銷仲裁之訴之原因,因法院無重複審查仲裁判斷之實體 問題之權力,故原告時效之主張亦不合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無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台北市內湖區○○號道路拓寬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並就該 合約之履行爭議訂有仲裁條款,業經提出工程合約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工程合約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業經兩造同意且
生效等情為真。
四、原告雖主張前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係仲裁條款具時效性之約定,於工 程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屆滿時,該仲裁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仲裁人仍作成仲裁判 斷,其參予仲裁程序顯違仲裁契約及法律規定云云。 ㈠按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 期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若契約當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僅係當事人履行義 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契約失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 七三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係經兩造同意訂立且有效成 立,已如前述,且觀之該工程仲裁補充規定,並無任何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應無 仲條約訂失效之可言。
㈡次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商務仲裁條訂立仲裁契約;又 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 者,不生效力,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條)定有明文。前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約定:「本合約之履行發生 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㈠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 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 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通知。㈡如未依前款 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付仲裁。」,即 係就兩造關於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且係就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即由該合約 關係所生之爭議所為交付仲裁之約定,兩造自應受該仲裁條款約定之拘束。 ㈢至前開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 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 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雖約定:「合約時效: 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 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契約有效成 立而沒有無效或可得撤銷原因,即為有效。兩造之工程合約既有效成立,被告亦 依約施作,並完工,且無無效或可得撤銷原因,為原告所承認,是工程合約不因 保固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顯見該條款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所負保固責任及履行期 間之重申,工程合約無「有效期間」特約之情形,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 應非時效之約定。再參以仲裁人係以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 素孚之公正人士擔任(參照商務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仲裁法第六條),且以 商務爭議為仲裁對象,可認係針對兩造契約內容及可能產生糾紛之特性而有提付 仲裁之合意,因而,如僅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內始得提付仲裁,顯非仲裁條款約 定所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前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難認係兩造對 於提付仲裁有時效約定之合意。從而,前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既無時效約定 ,即無終期屆至,復無撤銷、解除、終止或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本件仲裁判斷 自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撤銷事由。
㈣前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既非時效之約定,仲裁約定即無因終期屆至而 致失效,仲裁人依仲裁約定進行仲裁,自無原告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契約及法律關定之情,原告所為本件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之主張,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仲裁庭以「默示之承認」認為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於提付仲 裁時尚未罹於時效,忽略時效抗辯為進入仲裁判斷核心之先決問題,已屬仲裁程 序之違反,又命原告應為給付,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 應撤銷該仲裁判斷云云。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者,當事人 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明 定,但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係指命當事人之給付行為或其他 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又仲裁 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 力,僅及於仲裁判斷程序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 效力,但基於仲裁具有與法院判決同樣之確定力,故法院並不就當事人實體爭議 加以改判,因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即可撤銷改 判︶或再審︵即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重大事由加以審查(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 以審查,此有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年重上三九一號判決為據。經 查,關於時效抗辯之判斷乃適法、妥適與否之實體問題,屬於仲裁人仲裁權限, 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終已不得再行爭執,則時效抗辯並非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 ,非仲裁程序應優先審查之事項,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仲裁 條款。再者,本件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乃金錢給付,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亦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規 定之情形有間。原告此項主張,殊屬無據,礙難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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