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王柏茹
被 告 湯龍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湯龍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8 月30日止,消費簽帳尚欠85,668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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