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4號
原 告 陳宏維
被 告 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嘉樂
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戚雅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勇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泓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四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為聲請人( 任期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開發局108 年7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01 9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今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訴訟,若聲請人同時擔任該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應訴 ,將生利害衝突,故本件存在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管委會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參以相對人第40屆 第4 次會議紀錄,並徵詢戚雅各、林勇沖、魏泓壽對於特別 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9 頁),認戚雅 各及林勇沖現任相對人之工務委員,負責協助處理公設有關 事務,魏泓壽現任相對人之機電委員,負責公設之機電相關 事務,與該公寓大廈具有相當關聯,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 願,足堪處理本件事務,及盡力維護管委會權益,爰依首開 規定選任戚雅各、林勇沖、魏泓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